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勞訴字第187號
受 罰 人 張永青
上列證人即受罰人因原告陳登峯與
被告鴻鼎工業有限公司間給付
佣金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永青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陳登峯與被告鴻鼎工業有限公司間給付佣金事
件,原告
聲請傳喚證人張永青到場,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07
年5月17日下午3時10分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未到庭,經原告
再次聲請傳喚,經本院通知於107年7月12日下午3時20分到
場,仍均未到庭,均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復無不到場之正
當理由,
爰依
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