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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佣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187號 受 罰 人 張永青 上列證人即受罰人因原告陳登峯與被告鴻鼎工業有限公司間給付 佣金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永青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陳登峯與被告鴻鼎工業有限公司間給付佣金事 件,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張永青到場,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07 年5月17日下午3時10分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未到庭,經原告 再次聲請傳喚,經本院通知於107年7月12日下午3時20分到 場,仍均未到庭,均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復無不到場之正 當理由,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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