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勞訴字第192號
原 告 Colldefoms Gracia Alberto
訴訟
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
被 告 夏爾國際語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宏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複代理人 游幸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伍佰元
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4,50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7年1月19日以民事
追加
暨擴張
訴之聲明狀
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6,
75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107年7月18日以民事準備理由
㈡狀及107年9月17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請求被告給付共計
496,000元之差額,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及其後主張:
㈠原告自102年間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西班牙語教師,原告先
於被告所設臺中市○○路之教室(下稱大雅教室)任教,嗣
又陸續至被告設於英才路之教室(下稱英才教室)及文心路
之教室(下稱文心教室)任教,且
兩造對原告於大雅教室、
英才教室、文心教室任教之工作條件,均分別單獨簽訂勞動
契約(夏爾專任教師合約書),被告於勞動契約第2條明示
,大雅教室部分為保障原告一週至少有14小時之課程、英才
教室及文心教室部分均為保障一週至少6小時之課程,兩造
並約定薪資給付方式以時薪計算,自104年2月起每小時500
元。
詎被告自104年間起即未再依約履行
上開最低工作時數
之保障義務,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未果,原告
乃於106年8
月間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終仍調
解不成立。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48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發予
保障薪資。
㈡依原證2所示3份夏爾專任教師合約書中,已分別約明夏爾保
障教師一週至少14、6、6小時的課程,故被告應保障原告每
週最低任教時數,文字記載已十分明確。被告辯稱上3份合
約書目的僅方便原告申請在臺工作證
云云,倘如是,則兩造
僅需簽訂1份合約書即可,何需分別簽訂3份合約書?且依申
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應備文件第1條第6項
所載,亦
係提出雇主與勞工間真實之聘僱契約書,又縱簽3份合約書
,內容可均為相同安排,何需分別約定保障時數課程,
足證
被告確實針對原告分別於被告開設大雅教室、英才教室、文
心教室,約定並保障原告最低任教時數。被告另辯稱原告因
自身因素不願授課云云,
惟事實上,原告於擔任被告專任教
師
期間,休息時間本即不固定,原告未以計較,惟被告安排
課程時,仍需事先與原告協調,以維原告基本勞動權益,即
被證1中被告於排課前仍需詢問原告能否上課
可證,且依被
證1所示之106年4月23日、5月28日均為星
期日,原告確實均
因早有活動安排,無法配合上課,
非無端拒絕被告上課之安
排。況於受僱被告長達近4年期間,僅有2次無法配合被告課
程安排,扣除上開2次課程安排,原告於106年4月間至106年
8月間均仍持續授課,未曾間斷,且依原證6之LINE對話可知
,原告並無拒絕於星期日上課之情,被告仍有自104年間起
長期未能保障原告最低任教時數之違約情事。
㈢依照兩造所簽被證4合約書之
文義解釋,AND是指雙重保障,
保障每週上課時數要14小時,每月月薪計算也要高於2萬元
,兩個同時都要保障到。當初會有這樣差別,被證4第1份契
約和第2份契約月薪就不同,所以原告才會認為除了時薪有
調整外,同樣保障原告的最低上課時數要14小時,最低工資
就是24000元。如果沒有上到14個小時,被告仍要補每小時
薪資*14個小時的時數的差額部分。另就被告提出有關原告
實際授課時數部分,原告說明如下:
⒈就大雅教室部分,為簡化爭點,同意不爭執被告主張於104
年2月2日至8日上課時數為18小時、104年2月9日至15日上課
時數為14小時、104年2月23日至3月1日上課時數為12小時。
惟104年12月14日至20日、105年2月15日至21日、105年10月
31日至11月6日,原告提供予被告之如被證2之電子郵件部分
,其所載上課總時數為18小時,其中10小時均係原告於英才
教室之上課時數,於大雅教室部分,確均分別僅上課 8 小
時。
⒉就文心教室部分,對被告主張原告於105年7月1日至3日上課
時數為3小時不爭執。
⒊承上,原告於兩造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分別於被告大雅教室
、文心教室、英才教室之上課時數如民事準備理由㈡狀後附
表5所示,則被告短少提供予原告上課時數亦同該附表5所示
,計992小時(大雅教室600.5小時、文心教室309.5小時、
英才教室82小時),被告復
自認原告自104年2月起時薪500
元,並有證人謝珮怡證述
可稽,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496,000元薪資差額。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6,00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擴張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間自原告102年10月至被告處任職起,即達成以實際上
課時數,以時薪計算之
合意,載有一週至少○小時課程之內
容,係供外籍教師申請在臺教課之工作證所用,除原告外,
其他於被告任職之無居留證之外籍教師而必須申請工作證者
,均以相同模式與被告洽談工作內容,並簽訂契約用以申請
工作證。且為符合勞動部規定,不同授課地點應分別申請外
籍教師工作證,故依授課地點不同分割為每週14小時、6小
時、6小時確係為符合
法令規範,用以申請原告在臺工作證
所用,且實際上原告不需負擔課務行政工作,僅在被告安排
時間始需教學授課,其餘時間自由安排,故以實際授課時數
計薪自符合常情,故實際薪資則與契約並無關聯,有證人謝
佩怡之證述可稽。且被告給付原告每月薪資時,係統計原告
於3個授課地點實際授課時數
予以計薪,原告於次月核算當
月授課時數,供被告覆核薪資,倘原告認時數有爭議,應立
即反應,豈會遲至106年10月始具狀爭執104年起之授課時數
。
㈡原告第1年即102年10月份起教學之鐘點費,兩造係約定1小
時400元、103年2月份起時薪為450元、104年2月份起時薪為
500元,依此標準計算,原告自102年10月任職起均無
異議。
又依該3份合約書第2點,可知兩造計算每月薪資係以「月薪
」來計算,與原告主張以時薪計算薪資有所不合。況
本件非
被告不提供授課時數,實乃原告常因自身因素而推託不願授
課,顯見為原告個人因素所致,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不得
遽認為被告不提供授課時數。兩造間對原告上課時數之係以
「月結」,即原告會在每月授課完畢後,將3個校區之授課
時數,自行統計當月上課時數供被告核對無誤後,用以請領
當月薪資,為原告知之甚明。再者,原告受雇於被告所謂大
雅教室、英才教室及文心教室,皆為被告所經營,於計算薪
資時,縱各教室間有和原告分別簽訂該3份合約書,惟該3份
合約書係方便原告申請在臺工作證使用,3個教室皆為同一
主體,原告於計算每月授課薪資時,原告實知仍應以綜合3
間教室之授課時數來計算每月薪資。倘原告認與被告有每週
最低時數約定,理應在任職時起即應注意每週授課時數是否
符合最低時數,原告捨此不為,應可認兩造間之工作合約內
容非以申請工作證而簽訂之書面契約
而定,應以實際授課時
數而定。況依被證4至被證6形式契約所載每週時數及月薪,
無法得出時薪為500元之結果。
㈢原告主張被兩造間有約定最低工時保障云云,
惟若有最低工
時保障,則何以原告會於每個月課程結束後,自行計算「3
校教課總時數」後,並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被告再依該原
告計算所得,於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後,再匯款予原告,可見
兩造間確係約定以3校實際上課總時數加以計算原告薪資。
另原告主張被告有最低工時保障及1小時薪資500元云云,惟
徵之兩造所簽契約,無從計算得出1小時500元之薪資。至被
證2非被告核對結果,僅呈現原告寄出電子郵件內容,原告
仍需先舉證證明授課時數之依據。況被告因應欲多上課請求
,為原告申請3個授課地點之工作證,係為照顧原告,因考
量補習班開課常有招生不足無法開課或淡旺季之分,為平衡
原告基本生活所需,而提高原告薪資,自時薪400元持續調
薪至500元,且被告從未拒絕原告於星期日上課,因語言補
習班課程特性具有連續性,若第一堂開課日教師無法上課,
被告即須將整個課程安排其他教師上課,使課程內容具整體
及連貫性,避免學生
適應不同教師教法,故被告詢問原告預
定106年4月23日(週日)、5月28日(週日)開始之課程及6
月開課資訊,原告均因個人因素而放棄,自不
可歸責於被告
。再依原證6之LINE對話截圖,可知被告仍有詢問原告預定
於106年7月2日(週日)開課能否上課,顯見並非被告故意
不排,106年4、5月均係因原告個人因素而未能授課,自不
得認定被告在該段時間有短少給付工資之情。另依夏爾歐語
教師教學須知第2點約定,原告每個月應以電子郵件方式傳
送授課時數至被告信箱以覆核薪資,亦有證人謝佩怡證述及
被證2可稽,倘兩造對於當月授課時數有不一致之情,因契
約對該部分未約定,被告為求效率以電話聯繫亦符合一般社
會經驗。
㈣就原告主張文心教室之上課部分,簽立文心教室之合約書,
原告雖主張105年6月27日至105年7月3日部分,原告僅上課3
小時,但兩造係於105年7月1日始開始,另106年1月23日至
106年1月29日之兩週,係因106年1月27日至106年2月1日為
農曆春節停課,而106年2月6日至106年2月12日該週,係因
原告於106年2月3日至106年2月8日請假。另對原告爭執之大
雅教室上課時間之說明:於104年12月14日至20日,有被證
8、被證14上課簽到單所示,可知原告於大雅教室上課時間
為104年12月14日2小時、104年12月17日2小時、104年12月
18日4小時、104年12月20日2小時,計10小時,另8小時乃原
告於英才教室上課時數;於105年2月15日至21日,對照被證
9上課簽到單,可知原告在大雅教室上課時間10小時,另8小
時乃原告於英才教室上課時數;105年10月31日至11月6日,
依被證10上課簽到單,可知原告在大雅教室上課時數10小時
,非8小時。
㈤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107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
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為西班牙藉,本件適用我國勞動基準法規定。
⒉原告自102年間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西班牙語之專任教師,
原告並於107年1月1日起未於被告任職。
⒊兩造於本件有爭執給付薪資之合約期間為:
⑴大雅教室:103年9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1日至
106年12月31日。
⑵文心教室:105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106年7月1日至
106年12月31日。
⑶英才教室:104年7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1日至
106年12月31日。
⒋對被告所提被證4、5、6兩造間所簽訂之夏爾專任教師合約
書、夏爾教師合約書之
形式真正不爭執,其中僱用人皆為被
告。
⒌兩造約定,原告第一年即102年10月份起每小時教學鐘點費
為400元,103年2月份起每小時教學鐘點費為450元。
⒍對本件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已於民事
答辯狀自認就兩造間104年2月起已約
定時薪為500元,被告其後否認自認,應舉證自認與事實不
符之情形,被告則否認104年2月起兩造約定時薪為500元,
何者主張為可採?
⒉原告主張依照原告所提附表五部分為原告實際上於3間教室
之授課時數,被告就附表五時數部分,主張除依107年8月9
日所提民事答辯狀所爭執之三段期間即104年12月14日至104
年12月20日、105年2月15日至105年2月21日、105年10月31
日至105年11月6日部分有爭執外,其餘部分之時數沒有爭執
,就該三段爭執期間之主張應以何者主張為可採?
⒊原告依據被證4、5、6與被告簽訂合約書之第2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薪資之差額,有無理由?該第2條約定,是否有保
障工時之真意?
⒋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再補給之薪資為何?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被證
4、5、6共6份合約書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與被告
所簽上開合約書,於大雅教室、文心教室、英才教室,均有
最低工作時數,及以時薪計算之保障,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情置辯。本院依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已於民事答辯狀自認就兩造間104年2月起已約
定時薪為500元,被告其後否認自認,應舉證自認與事實不
符之情形,被告則否認104年2月起兩造約定時薪為500元,
何者主張為可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間104年2月起已約定時薪為500元之情,
業
據被告於本院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民事答
辯狀,其內已表明:「三、
經查,原告所提之三份合約書僅
是作為方便原告申請在台工作證所使用,而兩造間之工作薪
資計算係依原告實際上課時數依時薪計算,原告第一年(即
102年10月份起)教學之鐘點費,兩造係約定一小時400元、
103年2月份起時薪為450元、104年2月份起時薪為500元,兩
造間之薪資計算即依此標準計算,自102年10月原告任職起
,原告均無異議」等語,則被告確於該時已自認兩造自104
年2月份起時薪為500元無誤,況依證人謝珮怡於本院107年8
月9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你說的薪資計算是如何計算
?)我會請他每個月紀錄他上課的時數,一開始時薪是400
元,後來有調到450元,後來又調到5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90頁反面),既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故原告
主張於104年2月起已約定時薪為500元之情,自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依照原告所提附表五部分為原告實際上於3間教室
之授課時數,被告就附表五時數部分,主張除依107年8月9
日所提民事答辯狀所爭執之三段期間即104年12月14日至104
年12月20日、105年2月15日至105年2月21日、105年10月31
日至105年11月6日部分有爭執外,其餘部分之時數沒有爭執
,就該三段爭執期間之主張應以何者主張為可採?
原告主張依其提供予被告之如被證2之電子郵件部分,其所
載上課總時數為18小時,其中10小時均係原告於英才教室之
上課時數,於大雅教室部分,確均分別僅上課8小時等語,
惟依被證2之資料,確僅有總時數之記載,並無3間教室之個
別時數,而就被告主張該三段期間,其中8小時均係原告於
英才教室之上課時數,於大雅教室部分,確均分別上課10小
時之情形,已分別提出被證8、9、10、14之上課簽到單,已
可證明確實均為10小時,且被告亦另提出被證15、16,主張
為原告於104年12月14日至104年12月20日、105年2月15日至
105年2月21日係於英才教室上課之8小時,原告就該證物之
形式上真正既不爭執,自應認被告之主張較可採信。況依前
述,原告既主張任職被告之3間教室,其每月最低保障時數
應分別計算,自無從單純依被證2之電子郵件而認為該三段
期間確僅於大雅教室各上課8小時之事實,故原告就此大雅
教室共6小時差額之主張,自不可採。
㈢原告依據被證4、5、6與被告簽訂合約書之第2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薪資之差額,有無理由?該第2條約定,是否有保
障工時之真意?
⒈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蓋約定
之內容,具有
法律規範效力之意義如何,在當事人間若無爭
執,無論該內容,客觀上如何被了解,亦不管客觀上是否具
有歧義性,仍以當事人共同主觀意思為準。即使有爭執,當
事人若能自主,或透過
第三人的協助,就約定內容的規範意
義,達成共識,亦應以此共同理解的意義為準。然契約有解
釋之必要,而又能確認雙方主觀共同的意思,並不多見,約
定內容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當事人意見不一致,勿寧占
多數之情事。此時即須要為契約客觀之解釋,我民法雖無類
如德國民法第157條之規定(強調契約之解釋,應依
誠信原
則,斟酌交易習慣),然實務及學說亦依民法第98條意思表
示之解釋之規定(按意思表示與契約仍有不同,兩者之解釋
當即有差別),為解釋契約內容之形式解釋規則,並綜合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
台上字第
1053號判例
要旨及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以觀,可
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及理
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濟法
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換言之,契約既為屬有
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
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
示內容的準據。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
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
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
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
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
⒉兩造對
彼此間簽有被證4、5、6之合約書,其中大雅教室之
合約期間為:103年9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1日
至106年12月31日;文心教室之合約期間為105年7月1日至
106年6月30日、106年7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英才教室之
合約期間為104年7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1日至
106年12月31日
等情,均不爭執。而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
院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時,經本院詢問,已陳稱:「(本
件依照被證四、五、六,如以被證四第二點來說,規定至少
一週至少14小時的課程,月薪2萬元部分,是指未達14小時
時,月薪最低保障2萬元,還是指一週至少14個小時課程,
但超過14小時之後,月薪還
是以2萬元來計算?)依照文義
解釋,AND是指雙重保障,保障每週上課時數要14小時,每
月月薪計算也要高於2萬元,兩個同時都要保障到。當初會
有這樣差別,被證四第一份契約和第二契約月薪就不同,所
以原告才會認為除了時薪有調整外,同樣保障原告的最低上
課時數要14小時,最低工資就是24000元。如果沒有上到14
個小時,被告仍要補每小時薪資*14個小時的時數的差額部
分。」等語,
核與被證4、5、6之合約書內,其第2點規定,
於不同教室、不同期間確有不同之約定,顯係有意為之之情
形相符。故原告主張如以被證4第1份合約而言,其內之英文
內容既已表明為「AND」,是指雙重保障,保障每週上課時
數要14小時,每月月薪計算也要高於2萬元,兩個同時都要
保障到之情形,自符合契約之客觀解釋原則,應可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當初會簽立3份合約書,僅係作為方便原告申
請在臺工作證所使用,兩造間工作薪資計算係依原告實際上
課時數依時薪計算,且依被證17,原告所簽立之夏爾歐語教
師教學須知,原告應每月二日前將前一月份授課時數以電子
郵件寄至夏爾信箱,及提出被證19,由被告為原告申請聘僱
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共6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225-236頁),並聲請傳喚證人謝珮怡為證
,而證人謝珮怡於本院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
(請提示被證四、五、六,這六份合約是你經手的嗎?《提
示並告以要旨》)是。(為何會簽這六份合約?)原告當時
希望有能多一點課,外籍老師上課需要有工作證,如果只簽
一份合約,只能安排在一個地方上課,不能在其他地方上課
,因為報給勞動部有限定地方,所以才會簽定不同地方的多
份合約。(剛才提示這幾份合約是為了要簽工作證才簽定的
?)是。(你知道原告跟被告薪資如何計算的?)因為原告
每個月上得課程,第二個月初會傳給我們,我們再依據他上
課的時數來計算薪水。我們和原告面試時,會跟他講是以時
薪計算,依照他實際上課的時數來計算,沒有說到最低的底
薪是多少。(所以依被告公司的所有外籍老師,你們都是依
這樣的模式跟他們洽談內容及工作證的方式?)是的。因為
工作證的申請是要讓外籍人士可以在台灣工作,有的老師雖
然是外籍,但已經有居留證,就不用申請工作證,所以工作
證的部分與洽談勞動契約內容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
第188、189頁)。
惟查,被證2、17,雖原告已依約定傳送
每月之授課時數予被告,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此係方便被
告作業,而兩造間是否有約定最低薪資保障,兩造既有爭執
,則仍應依其他證據審酌。而依兩造不爭執,被證4、5、6
之原告於3間教室之合約期間,及被證19之申請書資料可知
,該3間教室之受僱期間,均彼此重疊,如被告確係好意為
原告申請被證19所示之工作證,甚至需因此檢附被證4、5、
6之合約書,則僅須注意將各段期間加以接續,不致中斷即
可,何須同一期間重複申請,甚至還須以3間短期補習班之
名義為之?顯然兩造間就被告以3間短期補習班名義與原告
簽訂被證合約書,係有意為之甚明,且被證4、5、6既定有
前述之保障每間教室之最低時數及最低月薪之情形,其上並
有英文之規定,顯係客觀上為兩造所認知無誤,則被告職員
謝珮怡
上揭主張:我們和原告面試時,會跟他講是以時薪計
算,依照他實際上課的時數來計算,沒有說到最低的底薪是
多少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兩造有何書面排
除上揭約定之情形,且依原告所提原證3之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可知,原告確已在任職期
間之106年8月15日與被告進行勞資協調,則申請時間應為更
早,足見原告主觀亦認為與被告間有每週最低時數之保障,
始會於離職前即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甚明,況依被證4、5、6
之合約書,其已表明為「夏爾專任教師合約書」,足見原告
依合約書約定,應於被告處專任任職,不得於他處任職,為
保障原告權益,自應認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約定於每間教室
,每週最低上課時數之情為可採。
㈣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再補給之薪資為何?
⒈原告主張依其提出附表5所示,被告短少提供予原告上課時
數共計為992小時(大雅教室600.5小時、文心教室309.5小
時、英才教室82小時),而兩造就原告主張附表5之上課時
數,除就104年12月14日至104年12月20日、105年2月15日至
105年2月21日、105年10月31日至105年11月6日部分有爭執
外,其餘部分均不爭執,則依本院前述說明,應扣除原告主
張大雅教室之6小時外,其餘原告主張各該教室上課不足之
時數,尚可採信。
⒉惟就原告主張文心教室之上課部分,依被告所提被證5,兩
造所簽立文心教室之合約書,確實係於105年7月1日始開始
生效,且原告亦不爭執於105年6月27日至105年7月3日部分
,原告僅上課3小時,則兩造合約既係於105年7月1日始開始
,本不足一星期,被告
抗辯此文心教室不足之3小時部分,
不應由被告負擔,自可採信。另被告所提被證7之表格整理
資料,已抗辯106年1月23日至106年1月29日之兩週,係因
106年1月27日至106年2月1日為農曆春節停課,而106年2月6
日至106年2月12日該週,係因原告於106年2月3日至106年2
月8日請假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於附表5,就大雅
教室、大雅教室部分,於該段期間均未請求(見本院卷第
170反面、第171頁),惟其於英才教室之該3週期間則仍為
請求共18小時,故原告此部分18小時之請求自無理由。
⒊被告雖辯稱:依被證1,兩造之LINE截圖影本,被告詢問原
告預定106年4月23日(週日)、5月28日(週日)開始之課
程及6月開課資訊,原告均因個人因素而放棄,自不可歸責
於被告,故106年4、5月均係因原告個人因素而未能授課,
自不得認定被告在該段時間有短少給付工資等語,原告就此
辯稱:被證1所示之106年4月23日、5月28日均為星期日,原
告確實均因早有活動安排,無法配合上課,非無端拒絕被告
上課之安排等語。經查,依被告所提資料,原告於受僱被告
長達近4年期間,僅有2次無法配合被告課程安排,且依被證
1之內容可知,被告於原告拒絕時,仍表示:「好唷謝謝老
師」、「好喔沒有關係」(見本院卷第35、36頁),足見被
告確可另為安排。參以依原告所提附表5之授課統計資料,
原告確於106年4、5月間仍有持續授課,且依原告所提原證6
之LINE對話可知,原告並無拒絕於星期日上課之情,足見被
告如認不足兩造約定時數,仍可另作安排,故被告上開所辯
應扣除上開月份時數部分,自亦不可採信。
⒋依上開所述,原告主張3間教室,不足每週上課最低時數部
分,應以965小時為有理由(計算式:000-0-0-00=965
),且兩造既約定104年2月起,每小時時薪為500元,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差額薪資482,500元(計算式:500×965=
482,5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差額薪資部分,於
107年1月19日提出民事追加暨擴張訴之聲明狀,並主張以該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因原告係自行以繕本送達,惟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7
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時,已因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該日言詞辯
論時引用該書狀而得知,自應認最遲於該日時已知該擴張聲
明部分,應認原告請求被告於翌日即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簽合約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差額薪資482,500元,及自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
裁判。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
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