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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92號 原   告 Colldefoms Gracia Alberto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夏爾國際語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宏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複代理人  游幸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伍佰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4,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7年1月19日以民事 追加擴張訴之聲明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6, 75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107年7月18日以民事準備理由 ㈡狀及107年9月17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請求被告給付共計 496,000元之差額,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及其後主張: ㈠原告自102年間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西班牙語教師,原告先 於被告所設臺中市○○路之教室(下稱大雅教室)任教,嗣 又陸續至被告設於英才路之教室(下稱英才教室)及文心路 之教室(下稱文心教室)任教,且兩造對原告於大雅教室、 英才教室、文心教室任教之工作條件,均分別單獨簽訂勞動 契約(夏爾專任教師合約書),被告於勞動契約第2條明示 ,大雅教室部分為保障原告一週至少有14小時之課程、英才 教室及文心教室部分均為保障一週至少6小時之課程,兩造 並約定薪資給付方式以時薪計算,自104年2月起每小時500 元。被告自104年間起即未再依約履行上開最低工作時數 之保障義務,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未果,原告於106年8 月間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終仍調 解不成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發予 保障薪資。 ㈡依原證2所示3份夏爾專任教師合約書中,已分別約明夏爾保 障教師一週至少14、6、6小時的課程,故被告應保障原告每 週最低任教時數,文字記載已十分明確。被告辯稱上3份合 約書目的僅方便原告申請在臺工作證云云,倘如是,則兩造 僅需簽訂1份合約書即可,何需分別簽訂3份合約書?且依申 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應備文件第1條第6項所載,亦 係提出雇主與勞工間真實之聘僱契約書,又縱簽3份合約書 ,內容可均為相同安排,何需分別約定保障時數課程,足證 被告確實針對原告分別於被告開設大雅教室、英才教室、文 心教室,約定並保障原告最低任教時數。被告另辯稱原告因 自身因素不願授課云云,事實上,原告於擔任被告專任教 師期間,休息時間本即不固定,原告未以計較,惟被告安排 課程時,仍需事先與原告協調,以維原告基本勞動權益,即 被證1中被告於排課前仍需詢問原告能否上課可證,且依被 證1所示之106年4月23日、5月28日均為星期日,原告確實均 因早有活動安排,無法配合上課,無端拒絕被告上課之安 排。況於受僱被告長達近4年期間,僅有2次無法配合被告課 程安排,扣除上開2次課程安排,原告於106年4月間至106年 8月間均仍持續授課,未曾間斷,且依原證6之LINE對話可知 ,原告並無拒絕於星期日上課之情,被告仍有自104年間起 長期未能保障原告最低任教時數之違約情事。 ㈢依照兩造所簽被證4合約書之文義解釋,AND是指雙重保障, 保障每週上課時數要14小時,每月月薪計算也要高於2萬元 ,兩個同時都要保障到。當初會有這樣差別,被證4第1份契 約和第2份契約月薪就不同,所以原告才會認為除了時薪有 調整外,同樣保障原告的最低上課時數要14小時,最低工資 就是24000元。如果沒有上到14個小時,被告仍要補每小時 薪資*14個小時的時數的差額部分。另就被告提出有關原告 實際授課時數部分,原告說明如下: ⒈就大雅教室部分,為簡化爭點,同意不爭執被告主張於104 年2月2日至8日上課時數為18小時、104年2月9日至15日上課 時數為14小時、104年2月23日至3月1日上課時數為12小時。 惟104年12月14日至20日、105年2月15日至21日、105年10月 31日至11月6日,原告提供予被告之如被證2之電子郵件部分 ,其所載上課總時數為18小時,其中10小時均係原告於英才 教室之上課時數,於大雅教室部分,確均分別僅上課 8 小 時。 ⒉就文心教室部分,對被告主張原告於105年7月1日至3日上課 時數為3小時不爭執。 ⒊承上,原告於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分別於被告大雅教室 、文心教室、英才教室之上課時數如民事準備理由㈡狀後附 表5所示,則被告短少提供予原告上課時數亦同該附表5所示 ,計992小時(大雅教室600.5小時、文心教室309.5小時、 英才教室82小時),被告復自認原告自104年2月起時薪500 元,並有證人謝珮怡證述可稽,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496,000元薪資差額。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6,00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擴張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間自原告102年10月至被告處任職起,即達成以實際上 課時數,以時薪計算之合意,載有一週至少○小時課程之內 容,係供外籍教師申請在臺教課之工作證所用,除原告外, 其他於被告任職之無居留證之外籍教師而必須申請工作證者 ,均以相同模式與被告洽談工作內容,並簽訂契約用以申請 工作證。且為符合勞動部規定,不同授課地點應分別申請外 籍教師工作證,故依授課地點不同分割為每週14小時、6小 時、6小時確係為符合法令規範,用以申請原告在臺工作證 所用,且實際上原告不需負擔課務行政工作,僅在被告安排 時間始需教學授課,其餘時間自由安排,故以實際授課時數 計薪自符合常情,故實際薪資則與契約並無關聯,有證人謝 佩怡之證述可稽。且被告給付原告每月薪資時,係統計原告 於3個授課地點實際授課時數予以計薪,原告於次月核算當 月授課時數,供被告覆核薪資,倘原告認時數有爭議,應立 即反應,豈會遲至106年10月始具狀爭執104年起之授課時數 。 ㈡原告第1年即102年10月份起教學之鐘點費,兩造係約定1小 時400元、103年2月份起時薪為450元、104年2月份起時薪為 500元,依此標準計算,原告自102年10月任職起均無異議。 又依該3份合約書第2點,可知兩造計算每月薪資係以「月薪 」來計算,與原告主張以時薪計算薪資有所不合。況本件非 被告不提供授課時數,實乃原告常因自身因素而推託不願授 課,顯見為原告個人因素所致,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不得 遽認為被告不提供授課時數。兩造間對原告上課時數之係以 「月結」,即原告會在每月授課完畢後,將3個校區之授課 時數,自行統計當月上課時數供被告核對無誤後,用以請領 當月薪資,為原告知之甚明。再者,原告受雇於被告所謂大 雅教室、英才教室及文心教室,皆為被告所經營,於計算薪 資時,縱各教室間有和原告分別簽訂該3份合約書,惟該3份 合約書係方便原告申請在臺工作證使用,3個教室皆為同一 主體,原告於計算每月授課薪資時,原告實知仍應以綜合3 間教室之授課時數來計算每月薪資。倘原告認與被告有每週 最低時數約定,理應在任職時起即應注意每週授課時數是否 符合最低時數,原告捨此不為,應可認兩造間之工作合約內 容非以申請工作證而簽訂之書面契約而定,應以實際授課時 數而定。況依被證4至被證6形式契約所載每週時數及月薪, 無法得出時薪為500元之結果。 ㈢原告主張被兩造間有約定最低工時保障云云,惟若有最低工 時保障,則何以原告會於每個月課程結束後,自行計算「3 校教課總時數」後,並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被告再依該原 告計算所得,於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後,再匯款予原告,可見 兩造間確係約定以3校實際上課總時數加以計算原告薪資。 另原告主張被告有最低工時保障及1小時薪資500元云云,惟 徵之兩造所簽契約,無從計算得出1小時500元之薪資。至被 證2非被告核對結果,僅呈現原告寄出電子郵件內容,原告 仍需先舉證證明授課時數之依據。況被告因應欲多上課請求 ,為原告申請3個授課地點之工作證,係為照顧原告,因考 量補習班開課常有招生不足無法開課或淡旺季之分,為平衡 原告基本生活所需,而提高原告薪資,自時薪400元持續調 薪至500元,且被告從未拒絕原告於星期日上課,因語言補 習班課程特性具有連續性,若第一堂開課日教師無法上課, 被告即須將整個課程安排其他教師上課,使課程內容具整體 及連貫性,避免學生應不同教師教法,故被告詢問原告預 定106年4月23日(週日)、5月28日(週日)開始之課程及6 月開課資訊,原告均因個人因素而放棄,自不可歸責於被告 。再依原證6之LINE對話截圖,可知被告仍有詢問原告預定 於106年7月2日(週日)開課能否上課,顯見並非被告故意 不排,106年4、5月均係因原告個人因素而未能授課,自不 得認定被告在該段時間有短少給付工資之情。另依夏爾歐語 教師教學須知第2點約定,原告每個月應以電子郵件方式傳 送授課時數至被告信箱以覆核薪資,亦有證人謝佩怡證述及 被證2可稽,倘兩造對於當月授課時數有不一致之情,因契 約對該部分未約定,被告為求效率以電話聯繫亦符合一般社 會經驗。 ㈣就原告主張文心教室之上課部分,簽立文心教室之合約書, 原告雖主張105年6月27日至105年7月3日部分,原告僅上課3 小時,但兩造係於105年7月1日始開始,另106年1月23日至 106年1月29日之兩週,係因106年1月27日至106年2月1日為 農曆春節停課,而106年2月6日至106年2月12日該週,係因 原告於106年2月3日至106年2月8日請假。另對原告爭執之大 雅教室上課時間之說明:於104年12月14日至20日,有被證 8、被證14上課簽到單所示,可知原告於大雅教室上課時間 為104年12月14日2小時、104年12月17日2小時、104年12月 18日4小時、104年12月20日2小時,計10小時,另8小時乃原 告於英才教室上課時數;於105年2月15日至21日,對照被證 9上課簽到單,可知原告在大雅教室上課時間10小時,另8小 時乃原告於英才教室上課時數;105年10月31日至11月6日, 依被證10上課簽到單,可知原告在大雅教室上課時數10小時 ,非8小時。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107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 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為西班牙藉,本件適用我國勞動基準法規定。 ⒉原告自102年間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西班牙語之專任教師, 原告並於107年1月1日起未於被告任職。 ⒊兩造於本件有爭執給付薪資之合約期間為: ⑴大雅教室:103年9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1日至 106年12月31日。 ⑵文心教室:105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106年7月1日至 106年12月31日。 ⑶英才教室:104年7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1日至 106年12月31日。 ⒋對被告所提被證4、5、6兩造間所簽訂之夏爾專任教師合約 書、夏爾教師合約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其中僱用人皆為被 告。 ⒌兩造約定,原告第一年即102年10月份起每小時教學鐘點費 為400元,103年2月份起每小時教學鐘點費為450元。 ⒍對本件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已於民事答辯狀自認就兩造間104年2月起已約 定時薪為500元,被告其後否認自認,應舉證自認與事實不 符之情形,被告則否認104年2月起兩造約定時薪為500元, 何者主張為可採? ⒉原告主張依照原告所提附表五部分為原告實際上於3間教室 之授課時數,被告就附表五時數部分,主張除依107年8月9 日所提民事答辯狀所爭執之三段期間即104年12月14日至104 年12月20日、105年2月15日至105年2月21日、105年10月31 日至105年11月6日部分有爭執外,其餘部分之時數沒有爭執 ,就該三段爭執期間之主張應以何者主張為可採? ⒊原告依據被證4、5、6與被告簽訂合約書之第2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薪資之差額,有無理由?該第2條約定,是否有保 障工時之真意? ⒋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再補給之薪資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被證 4、5、6共6份合約書為證,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與被告 所簽上開合約書,於大雅教室、文心教室、英才教室,均有 最低工作時數,及以時薪計算之保障,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情置辯。本院依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已於民事答辯狀自認就兩造間104年2月起已約 定時薪為500元,被告其後否認自認,應舉證自認與事實不 符之情形,被告則否認104年2月起兩造約定時薪為500元, 何者主張為可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間104年2月起已約定時薪為500元之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民事答 辯狀,其內已表明:「三、經查,原告所提之三份合約書僅 是作為方便原告申請在台工作證所使用,而兩造間之工作薪 資計算係依原告實際上課時數依時薪計算,原告第一年(即 102年10月份起)教學之鐘點費,兩造係約定一小時400元、 103年2月份起時薪為450元、104年2月份起時薪為500元,兩 造間之薪資計算即依此標準計算,自102年10月原告任職起 ,原告均無異議」等語,則被告確於該時已自認兩造自104 年2月份起時薪為500元無誤,況依證人謝珮怡於本院107年8 月9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你說的薪資計算是如何計算 ?)我會請他每個月紀錄他上課的時數,一開始時薪是400 元,後來有調到450元,後來又調到5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90頁反面),既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故原告 主張於104年2月起已約定時薪為500元之情,自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依照原告所提附表五部分為原告實際上於3間教室 之授課時數,被告就附表五時數部分,主張除依107年8月9 日所提民事答辯狀所爭執之三段期間即104年12月14日至104 年12月20日、105年2月15日至105年2月21日、105年10月31 日至105年11月6日部分有爭執外,其餘部分之時數沒有爭執 ,就該三段爭執期間之主張應以何者主張為可採? 原告主張依其提供予被告之如被證2之電子郵件部分,其所 載上課總時數為18小時,其中10小時均係原告於英才教室之 上課時數,於大雅教室部分,確均分別僅上課8小時等語, 惟依被證2之資料,確僅有總時數之記載,並無3間教室之個 別時數,而就被告主張該三段期間,其中8小時均係原告於 英才教室之上課時數,於大雅教室部分,確均分別上課10小 時之情形,已分別提出被證8、9、10、14之上課簽到單,已 可證明確實均為10小時,且被告亦另提出被證15、16,主張 為原告於104年12月14日至104年12月20日、105年2月15日至 105年2月21日係於英才教室上課之8小時,原告就該證物之 形式上真正既不爭執,自應認被告之主張較可採信。況依前 述,原告既主張任職被告之3間教室,其每月最低保障時數 應分別計算,自無從單純依被證2之電子郵件而認為該三段 期間確僅於大雅教室各上課8小時之事實,故原告就此大雅 教室共6小時差額之主張,自不可採。 ㈢原告依據被證4、5、6與被告簽訂合約書之第2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薪資之差額,有無理由?該第2條約定,是否有保 障工時之真意? ⒈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蓋約定 之內容,具有法律規範效力之意義如何,在當事人間若無爭 執,無論該內容,客觀上如何被了解,亦不管客觀上是否具 有歧義性,仍以當事人共同主觀意思為準。即使有爭執,當 事人若能自主,或透過第三人的協助,就約定內容的規範意 義,達成共識,亦應以此共同理解的意義為準。然契約有解 釋之必要,而又能確認雙方主觀共同的意思,並不多見,約 定內容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當事人意見不一致,勿寧占 多數之情事。此時即須要為契約客觀之解釋,我民法雖無類 如德國民法第157條之規定(強調契約之解釋,應依誠信原 則,斟酌交易習慣),然實務及學說亦依民法第98條意思表 示之解釋之規定(按意思表示與契約仍有不同,兩者之解釋 當即有差別),為解釋契約內容之形式解釋規則,並綜合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 1053號判例要旨及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以觀,可 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及理 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濟法 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換言之,契約既為屬有 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 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 示內容的準據。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 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 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 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 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 ⒉兩造對此間簽有被證4、5、6之合約書,其中大雅教室之 合約期間為:103年9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1日 至106年12月31日;文心教室之合約期間為105年7月1日至 106年6月30日、106年7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英才教室之 合約期間為104年7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1日至 106年12月31日等情,均不爭執。而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 院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時,經本院詢問,已陳稱:「(本 件依照被證四、五、六,如以被證四第二點來說,規定至少 一週至少14小時的課程,月薪2萬元部分,是指未達14小時 時,月薪最低保障2萬元,還是指一週至少14個小時課程, 但超過14小時之後,月薪還是以2萬元來計算?)依照文義 解釋,AND是指雙重保障,保障每週上課時數要14小時,每 月月薪計算也要高於2萬元,兩個同時都要保障到。當初會 有這樣差別,被證四第一份契約和第二契約月薪就不同,所 以原告才會認為除了時薪有調整外,同樣保障原告的最低上 課時數要14小時,最低工資就是24000元。如果沒有上到14 個小時,被告仍要補每小時薪資*14個小時的時數的差額部 分。」等語,核與被證4、5、6之合約書內,其第2點規定, 於不同教室、不同期間確有不同之約定,顯係有意為之之情 形相符。故原告主張如以被證4第1份合約而言,其內之英文 內容既已表明為「AND」,是指雙重保障,保障每週上課時 數要14小時,每月月薪計算也要高於2萬元,兩個同時都要 保障到之情形,自符合契約之客觀解釋原則,應可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當初會簽立3份合約書,僅係作為方便原告申 請在臺工作證所使用,兩造間工作薪資計算係依原告實際上 課時數依時薪計算,且依被證17,原告所簽立之夏爾歐語教 師教學須知,原告應每月二日前將前一月份授課時數以電子 郵件寄至夏爾信箱,及提出被證19,由被告為原告申請聘僱 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共6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225-236頁),並聲請傳喚證人謝珮怡為證 ,而證人謝珮怡於本院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 (請提示被證四、五、六,這六份合約是你經手的嗎?《提 示並告以要旨》)是。(為何會簽這六份合約?)原告當時 希望有能多一點課,外籍老師上課需要有工作證,如果只簽 一份合約,只能安排在一個地方上課,不能在其他地方上課 ,因為報給勞動部有限定地方,所以才會簽定不同地方的多 份合約。(剛才提示這幾份合約是為了要簽工作證才簽定的 ?)是。(你知道原告跟被告薪資如何計算的?)因為原告 每個月上得課程,第二個月初會傳給我們,我們再依據他上 課的時數來計算薪水。我們和原告面試時,會跟他講是以時 薪計算,依照他實際上課的時數來計算,沒有說到最低的底 薪是多少。(所以依被告公司的所有外籍老師,你們都是依 這樣的模式跟他們洽談內容及工作證的方式?)是的。因為 工作證的申請是要讓外籍人士可以在台灣工作,有的老師雖 然是外籍,但已經有居留證,就不用申請工作證,所以工作 證的部分與洽談勞動契約內容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 第188、189頁)。惟查,被證2、17,雖原告已依約定傳送 每月之授課時數予被告,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此係方便被 告作業,而兩造間是否有約定最低薪資保障,兩造既有爭執 ,則仍應依其他證據審酌。而依兩造不爭執,被證4、5、6 之原告於3間教室之合約期間,及被證19之申請書資料可知 ,該3間教室之受僱期間,均彼此重疊,如被告確係好意為 原告申請被證19所示之工作證,甚至需因此檢附被證4、5、 6之合約書,則僅須注意將各段期間加以接續,不致中斷即 可,何須同一期間重複申請,甚至還須以3間短期補習班之 名義為之?顯然兩造間就被告以3間短期補習班名義與原告 簽訂被證合約書,係有意為之甚明,且被證4、5、6既定有 前述之保障每間教室之最低時數及最低月薪之情形,其上並 有英文之規定,顯係客觀上為兩造所認知無誤,則被告職員 謝珮怡上揭主張:我們和原告面試時,會跟他講是以時薪計 算,依照他實際上課的時數來計算,沒有說到最低的底薪是 多少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兩造有何書面排 除上揭約定之情形,且依原告所提原證3之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可知,原告確已在任職期 間之106年8月15日與被告進行勞資協調,則申請時間應為更 早,足見原告主觀亦認為與被告間有每週最低時數之保障, 始會於離職前即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甚明,況依被證4、5、6 之合約書,其已表明為「夏爾專任教師合約書」,足見原告 依合約書約定,應於被告處專任任職,不得於他處任職,為 保障原告權益,自應認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約定於每間教室 ,每週最低上課時數之情為可採。 ㈣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再補給之薪資為何? ⒈原告主張依其提出附表5所示,被告短少提供予原告上課時 數共計為992小時(大雅教室600.5小時、文心教室309.5小 時、英才教室82小時),而兩造就原告主張附表5之上課時 數,除就104年12月14日至104年12月20日、105年2月15日至 105年2月21日、105年10月31日至105年11月6日部分有爭執 外,其餘部分均不爭執,則依本院前述說明,應扣除原告主 張大雅教室之6小時外,其餘原告主張各該教室上課不足之 時數,尚可採信。 ⒉惟就原告主張文心教室之上課部分,依被告所提被證5,兩 造所簽立文心教室之合約書,確實係於105年7月1日始開始 生效,且原告亦不爭執於105年6月27日至105年7月3日部分 ,原告僅上課3小時,則兩造合約既係於105年7月1日始開始 ,本不足一星期,被告抗辯此文心教室不足之3小時部分, 不應由被告負擔,自可採信。另被告所提被證7之表格整理 資料,已抗辯106年1月23日至106年1月29日之兩週,係因 106年1月27日至106年2月1日為農曆春節停課,而106年2月6 日至106年2月12日該週,係因原告於106年2月3日至106年2 月8日請假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於附表5,就大雅 教室、大雅教室部分,於該段期間均未請求(見本院卷第 170反面、第171頁),惟其於英才教室之該3週期間則仍為 請求共18小時,故原告此部分18小時之請求自無理由。 ⒊被告雖辯稱:依被證1,兩造之LINE截圖影本,被告詢問原 告預定106年4月23日(週日)、5月28日(週日)開始之課 程及6月開課資訊,原告均因個人因素而放棄,自不可歸責 於被告,故106年4、5月均係因原告個人因素而未能授課, 自不得認定被告在該段時間有短少給付工資等語,原告就此 辯稱:被證1所示之106年4月23日、5月28日均為星期日,原 告確實均因早有活動安排,無法配合上課,非無端拒絕被告 上課之安排等語。經查,依被告所提資料,原告於受僱被告 長達近4年期間,僅有2次無法配合被告課程安排,且依被證 1之內容可知,被告於原告拒絕時,仍表示:「好唷謝謝老 師」、「好喔沒有關係」(見本院卷第35、36頁),足見被 告確可另為安排。參以依原告所提附表5之授課統計資料, 原告確於106年4、5月間仍有持續授課,且依原告所提原證6 之LINE對話可知,原告並無拒絕於星期日上課之情,足見被 告如認不足兩造約定時數,仍可另作安排,故被告上開所辯 應扣除上開月份時數部分,自亦不可採信。 ⒋依上開所述,原告主張3間教室,不足每週上課最低時數部 分,應以965小時為有理由(計算式:000-0-0-00=965 ),且兩造既約定104年2月起,每小時時薪為500元,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差額薪資482,500元(計算式:500×965= 482,5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差額薪資部分,於 107年1月19日提出民事追加暨擴張訴之聲明狀,並主張以該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因原告係自行以繕本送達,惟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7 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時,已因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該日言詞辯 論時引用該書狀而得知,自應認最遲於該日時已知該擴張聲 明部分,應認原告請求被告於翌日即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簽合約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差額薪資482,500元,及自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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