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勞訴字第194號
原 告 倪展璋
訴訟
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銓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恩
訴訟代理人 吳俊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後,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39,865元(見本院卷第191頁),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
卷第191頁反面),依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年1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業務
經理,平均工資為每月91,800元。然被告於106年7月28日以
原告背信、洩漏公司機密致受有重大損失為由解僱原告,
惟
原告並無上述行為,且被告亦無其他法定事由或約定事由得
解僱原告,故被告
上開解僱行為屬違反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或
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
之虞,原告因此於106年7月28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並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163,858元、應休而未休之特別
休假工資21,420元、差旅費39,865元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9條、第
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及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25,143元,及其中185,278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餘自108年4月26日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各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3月間開始與浙江九州量子公司(下
稱九州公司)洽談合作事宜,原告亦為負責人員之一,且原
告明確知悉被告現有TV導光板技術投資計畫,卻於被告與九
州公司洽談過程中,於106年6月私下以吉米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吉米公司)營運長身分前往九州公司洽談合作,內容同
樣為TV導光板技術投資計畫,其簡報內容並大幅度剽竊被告
向其他客戶說明投資計畫之簡報內容。
嗣九州公司感覺有異
通知被告,被告始知上情。原告明顯違反被告公司員工工作
守則管理辦法第20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及員工保密與
競業禁止
合約第10條與第12條約定,致被告喪失對其之信任,已無法
維持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被告
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及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第12條之約定,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承上,原告之離職情形,既不符合就業保險
法
所稱之非自願離職,且屬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之
情形,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又原告違反員工保密及競業禁止合約第10條約定,被告得
依第12條約定請求原告支付相當於2個月薪水之
違約金共計
183,600元,故倘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仍有部分須給付時
,被告主張以此183,600元之違約金與原告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
爭點整理結果: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第112頁、第191
頁反面):
(一)原告自103年1月2日起擔任被告公司業務經理一職,每月
平均薪資為91,800元。
(二)被告於106年7月28日以背信、洩漏公司機密致受有重大損
失為由解僱原告,原告於被告任職年資3年6個月26日。
(三)原告被解僱前尚有特休7天未休,特休未休工資為21,420
元。
(四)如認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163,
858元。
(五)原告於106年7月28日向財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申請
勞資爭議協調,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1,250元、應休
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21,000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等,兩造於同年8月18日進行調解,但調解並未成立。
(六)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差旅費為39,865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91頁反面):
(一)被告以背信、洩漏公司機密致受有重大損失為由,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
法?原告是否違反被告公司員工工作守則管理辦法第20條
第2項第4款及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第10條與第12條之
約定?
(二)原告於106年7月2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三)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63,858元、應休而未休之
特別休假工資21,420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
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865元差旅費、資遣費163,858元、
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21,420元,被告主張以違約金
183,600元之
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已於106年7月2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一)被告於106年3月間開始與九州公司洽談大型TV導光板技術
投資計畫合作事宜,原告為負責接洽九州公司人員之一,
卻於被告與九州公司洽談過程中,於106年6月私下以吉米
公司營運長身分前往九州公司洽談合作,內容同樣為大尺
寸TV導光板技術投資計畫,其簡報內容與被告向其他客戶
說明投資計畫之簡報內容有諸多重複
等情,有原告與九州
公司往來電子郵件、原告吉米公司名片、九州公司與被告
往來電子郵件、簡報及對照表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31至61頁),
堪信為真實。而兩造於103年間簽訂員工
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其中第10條第3款約定原告在職
期
間不得於與被告公司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擔任經理人、
顧問或
受僱人,有該合約書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
至30頁)。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既以吉米公司營運長身
分與被告洽談合作事宜中之九州公司洽談高度相似之大型
TV導光板技術投資計畫,即已違反
前揭競業禁止業務。
參
酌被告之主要業務內容即TV導光板製作,並已著手籌備大
尺寸TV導光板生產事宜,原告竟利用被告指示接洽九州公
司之機會,以吉米公司營運長名義與九州公司商談類似企
劃,其違反勞動契約情節自屬重大。又被告於106年7月28
日業以解雇通知書1紙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勾選之終止
勞動契約原因包含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該
通知書復經原告審閱等情,有解雇通知書及原告審閱照片
各1份附卷
可憑,則被告抗辯業於106年7月28日合法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
洵非無據。
(二)原告雖主張僅係基於朋友身分陪同訴外人黃瑜貞前往九州
公司為簡報會議,僅為洽談順利而印製吉米公司名片,未
任職於吉米公司等語。
惟查,原告簡報完畢回國後,繼續
以吉米公司名義發送電子郵件予九州公司,除內容寫道:
「感謝你們此次百忙之中撥冗細聽『敝司』的簡報且熱烈
討論」,郵件末端簽名檔更署名吉米公司等情,有電子郵
件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足見原告確係
吉米公司之成員,其前述主張,
顯非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28日下午10時許始取得原告與
九州公司洽談、往來相關資料而知悉原告違反競業禁止義
務,故於107年6月21日
答辯狀始以原告違反競業禁止義務
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30
日除斥期間等語。惟依被告所提與訴外人即九州公司人員
黃震宇之微信通話紀錄所示:黃震宇於不詳日期告知該週
將拜訪被告,被告表示不知悉此事,黃震宇始說明係「
Jennifer Huang」等人以吉米公司名義之名片與九州公司
洽談合作事宜(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另被告於106
年7月25日向黃震宇稱:「可以把倪先生之前跟貴公司往
來的郵件寄給我嗎」、黃震宇詢問:「他也沒有主動承認
錯誤並解釋嗎」、被告覆以:「給的解釋是義務幫忙,但
不認為自己有錯」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續字第131號卷第117至119頁),顯見前述不詳日期之
對話乃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前,且被告於106年7月25日
已明確知悉原告以吉米公司受僱人名義參與此事,並已向
原告查明確有此事發生。而被告於106年7月28日解雇通知
書業已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已如前述
,足見被告於106年7月2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事由即已
包含原告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故被告於106年7月28日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未
逾同條第2項30日除斥期間,要屬合法。原告前揭主張,
亦屬無據。
二、承上,被告既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即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情形,原告以此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又兩
造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既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即與就業服務法第11條第3項:「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
,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
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
第14條第4項:「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者,應發給資遣費;上開規定於勞工依第14條第1項規
定終止契約時
準用之」等規定均不相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163,858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無理由。
三、被告得以違約金183,600元之債權抵銷原告請求:
(一)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差旅費為39,86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依被告工作規則第6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即屬有據。又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
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
定有明文。原告被解僱前尚有特休7天未休,特休未休工
資為21,42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亦非無據。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乙方(即原告)於本合約
存
續期間,非經甲方(即被告)書面同意,不得有下列行為
:㈢於與甲方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或事業擔任董事
、總經理、經理人、顧問或受僱人」、「乙方違反前二條
之約定者…,並應另行支付相當於乙方二個月之薪資(以
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準)之
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
兩造簽訂之員工保密及競業禁止合約第10條、第12條亦有
明文。原告於在職期間已違反前述競業禁止合約第10條約
定,業如前述,則依該合約第12條之約定,被告得請求原
告支付相當於2個月薪資之違約金。而原告每月平均薪資
為91,8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
違約金共計183,600元(計算式:91,800×2=183,600)。
則以此違約金與原告得請求之差旅費39,865元、特休未休
工資21,420元抵銷後,已無餘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差
旅費39,865元、特休未休工資21,420元,亦無理由。
伍、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9條、
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及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143元及其法定
遲延
利息,
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
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