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勞訴字第199號
原 告 鄭錦棟
訴訟
代理人 翁瑋
律師
被 告 鋒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光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
裁判
費。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7
萬3750元,其中預告工資4萬5000元、特休未休折抵工資9萬元及
延長工時工資20萬,合計33萬5000元,此部分應徵收裁判費36
4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分之1
,故此部分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20元。其餘聲明第1項併
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計為81萬299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20
元,另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
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
裁判費3000元。基此,本件總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740元
(計算式:1820+8920+3000=13740),扣除原告已繳之1萬
1692元,尚應補繳2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