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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199號 原   告 鄭錦棟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被   告 鋒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光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7 萬3750元,其中預告工資4萬5000元、特休未休折抵工資9萬元及 延長工時工資20萬,合計33萬5000元,此部分應徵收裁判費36 4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分之1 ,故此部分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20元。其餘聲明第1項併 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計為81萬299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20 元,另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 裁判費3000元。基此,本件總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740元 (計算式:1820+8920+3000=13740),扣除原告已繳之1萬 1692元,尚應補繳2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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