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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99號 原   告 鄭錦棟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瑄       劉涵柔 被   告 鋒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光正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黃則瑜律師       蔡雪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4年2 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機械組立工作 ,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 ㈡原告任職期間配合公司作業,然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光正,屢 不配合原告的專業提醒,訂購組裝機器所需的零件,常常以 惡劣的口氣要求原告工作,更以「你是來騙薪水的」、「作 到已經都沒賺錢」等詞辱罵原告。 ㈢於106 年9 月11日下午4 時左右,黃光正以極差的口氣質疑 原告,又以「為何又坐在那邊不組裝機器,是來騙薪水的嗎 」等詞辱罵,並以「不然(公司)就都收起來不要做了,薪 水只算到這月(即106 年9 月)為止」等話語強迫原告離職 ,已構成違法解僱。 ㈣原告不得已於106 年9 月12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調解結果不成立。原告因被告解僱得為如下請 求: ⑴資遣費73萬8750元: 原告自84年2月18日起任職,直至106年9月12日為止,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舊制年資為10年又5個月(即 84年2月18日至94年6月30日止,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舊制資遣費為46萬8750元(計算式:(10+5+12)x450 00元,元以下四捨五);新制年資為12年2個月12日(即 94年7月1日至106年9月12日止),原告最多請求6個月, 新制資遣費為27萬元(計算式:4萬5000元x6個月),合計 資遣費為73萬8750元。 ⑵預告工資4萬5000元: 原告工作年資22年以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規定 ,得請求30日預告工資4萬5000元。 ⑶特休末休折抵工資9萬元: 原告工作年資22年以上,依勞基法第38條第1、4項規定, 106年度特休假28日、105年度特休假27日、104年度特休 假26日、103年度特休假25日、102年度特休假24日,然被 告均給假14日,故原告應休未休之特休日數共計60日(計 算式:106年14日+105年13日+104年12日+103年11日+102年 10日),核算工資為9萬元。 ⑷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7 萬424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下稱勞退專戶): 原告自84年2 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依勞退條例第6 條第 1 項及第14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94年7 月1 日時起,每 月負有提撥不得低於原告每月工資6 %之金額至原告勞工 退休金專戶之義務。但是被告勞工退休金提撥高薪低報, 及未經告知亦未取得原告同意,於102 年8 月間將原告投 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的義務人移轉於玉順公司。 原告平均工資4 萬5000元,對應提撥級距為4 萬5800元, 每月提撥6 %應為2748元(計算式:45800 ×0.06=2748 ),則原告自94年7 月1 日至106 年8 月31日為止,共計 12年2 個月(即145 個月),被告應提撥39萬8460元(計 算式:2748元×145 個月=39846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但被告今僅提撥32萬5361元,還有差額7 萬3099元,再 加上106 年9 月1 日至106 年9 月12日薪水1 萬8000元所 對應的級距為1 萬9047元,其6 %提撥金額為1143元(計 算式:19047 ×0.06=1143),故被告應提撥至原告勞退 專戶的勞工退休金差額合計為7 萬4242元(計算式:73099 十1143=74242 )。 ㈤另黃光正於96年間,以被告公司資金週轉為由,向原告借貸 20萬元,原告得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返還借款。被告 雖稱匯款為合夥或投資玉順公司的款項,然原告否認,原告 從未參與股東出資轉讓或公司修改章程。且假設有投資契約 ,因原告早已匯款20萬元,但被告迄今未履行契約義務,已 屬給付遲延,而玉順公司經營虧損連連,被告給付已無實益 ,原告得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拒絕被告給付。又出資成為 股東是基於經濟價值的判斷,首重投資時機點,被告於96年 間邀集原告投資,迄今均未依約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55 條 規定,得不經催告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20萬元。 ㈥依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等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3萬 8750元、預告工資4 萬5000元、特休未休折抵工資9 萬元、 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7 萬4242元。另依民法第478 條、第 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 ㈦請求法院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萬3750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應提繳7 萬424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⑶被告公司應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⑷第1項聲明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自96年起投資玉順公司,並轉自該公司上班,然因營業 額過低,年收曾低至30幾萬元,無法支付原告薪水,原告的 薪資及勞健保始終由被告代為支付,至102 年8 月7 日始移 至玉順公司,並於同年月12日轉至玉順公司參加勞保,薪資 亦改由玉順公司發放。 ㈡玉順公司發給原告薪資單都經原告簽名,原告打卡紀錄也是 由玉順公司簽核,且勞保局針對原告投保薪資未核實一節, 也是以玉順公司為裁罰對象。又被告公司的採購及驗收必須 經過層級審核,但玉順公司的採購驗收則常常只有原告一人 簽名,如果原告不是玉順公司股東兼員工,不可能有如此大 的權限。故原告是玉順公司員工,並非被告員工,原告對被 告起訴,為當事人不格。 ㈢假設原告是被告員工,但: ⒈原告沒有遵守工作規則規定,上下班經常未打卡,事後再 自行填寫上下班時間,5 年來共計159 次未打卡。因原告 是玉順公司股東,會計不敢要求其須提出主管簽核,被告 負責人黃光正念在股東情誼,從未扣原告全勤獎金。於 106 年9 月11日黃光正見原告在上班時間滑手機,出言柔 性勸導,並無強迫原告離職,也沒有辱罵原告。不料原告 惱羞成怒,自行填寫玉順公司的離職申請同意書,事由填 寫「無料可裝」,又擅自劃掉「玉順」字樣及離職的交接 義務等說明後,丟擲於辦公室,於未經核准及同意下自行 離職。被告並無違法解僱原告。兩造勞動契約於106 年9 月11日因原告自願離職而終止,原告無從於106 年9 月12 日再終止勞動契約,也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 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⒉原告雖請求特休未休工資,但勞工特休假未休必須可歸責 於雇主時,才須發給特休未休工資,且勞工應就不休假原 因,負舉證責任。縱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然自原證2 的 薪資單上記載「105 年度年終獎金(含105 年度特休未休 完薪資)29620 元」可證,被告已經給付105 年度的特休 未休薪資給原告,且原告102 年至103 年8 月月薪為4 萬 3000元,103 年9 月起月薪4 萬5000元,原告將102 年至 106 年之特休薪資全以月薪4 萬5000元為基礎計算日薪, 顯然有誤。 ⒊原告於101 年7 月前月薪為4 萬1000元,101 年7 月起至 103 年8 月月薪為4 萬3000元,103 年9 月起月薪4 萬 5000元,原告將102 年至106 年勞工退休金提繳全以月薪 4 萬5000元為基礎計算,顯然有誤。另勞保局要求玉順公 司補提繳勞工退休金4 萬7879元,其中4 萬3613元為原告 部分,玉順公司已經於107 年3 月2 日繳費完畢,原告又 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並無理由。 ㈣依玉順公司存摺明細、會計傳票、96年至106 年資產負債表 等事證,原告的確有投資20萬元成為玉順公司股東。另原告 應就消費借貸金錢交付、意思表示一致等情,負舉證責任, 原告亦應就不當得利有關「被告公司受有利益」、「被告公 司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等節為舉證。 ㈤請求法院判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免為假執行。 貳、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245頁背面以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4年2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告主張受僱期間至106 年9月12日,被告主張至102年8月11日止)。 ㈡原告於101年7月前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 126至127頁),101年7月起至103年8月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 3000元(見本院卷第127至134頁),103年9月起平均每月薪 資為4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89頁)。 ㈢勞保局107年2月8日保費資字第10760036350號函檢送原告的 投保資料表顯示,原告於84年2月18日起至102年8月7日止勞 保投保單位為被告,102年8月12日起至106年9月14日止更改 投保單位為玉順公司(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㈣原告於106年9月12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並終止勞動契約。兩造於106 年9 月28日、同年10月11日 經勞資爭議調解而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 ㈤106年9月11日離職申請同意書為原告所填寫(見本院卷第58 頁)。 ㈥玉順公司前名稱為順和公司,之後更名為玉順公司,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黃光正為玉順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第 62頁)。 ㈦原告於96年4月12日、97年3月3日分別匯款10萬元至順和公 司帳戶(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 ㈧原告102年至106年打卡紀錄為真正,其中原告自行手寫部分 ,有經被告事後簽核者亦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83至193頁) 。 ㈨原告於102 至106 年間原告獲得的特別休假日數為每年14日 。 ㈩卷內其他兩造提出的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如果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自106 年11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5 %。 二、本件爭點: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的期間為何? ㈡被告是否違法解僱原告?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假工資、提 撥勞工退休金差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㈣原告於96年至97年間匯款20萬元玉順公司為投資款或借貸款 ?原告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有 無理由? 參、本院判斷: 一、首應說明,所謂當事人適格,是指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 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的資格 。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的 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的存否,概念不同。因此在 給付之訴,只要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存在於兩造之 間,就具有當事人適格。被告抗辯原告的雇主為玉順公司, 並非被告,但原告主張被告才是雇主,則原告基於勞動相關 法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擔雇主相關責任,被告就具有受裁 判的資格。至於被告否認為雇主,只是原告主張能不能成立 的問題,不是當事人不適格的問題,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的 抗辯,尚有誤會。 二、原告本來受僱於被告,並經被告為原告辦理勞保,其後於10 2年8月7日自被告退保,同年月12日轉由玉順公司投保。此 一客觀過程,兩造並無爭執,但原告主張其工作地點及工作 內容相同,一直受僱於被告,不知悉轉由玉順公司投保之事 ,被告才是原告的雇主,被告則以前開事由抗辯。經查: ㈠玉順公司(原名稱為順和公司,因不影響同一性,故以下不 區分更名前後時期,均稱玉順公司)成立之初,其股本為 100 萬元,雖其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僅董事長林侑融一人獨 資,但實際上出資者,為徐忠裕20萬元、戴瑞炅20萬元、黃 光正30萬元及原告的20萬元,此有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形 式真正的玉順公司轉帳傳票(96年至100 年間共7 紙)及資 產負債表(96年至106 年共1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67 至174 頁)。可知玉順公司成立後就一直將原告列為出 資股東,製作轉帳傳票,並於資產負債表業主權益欄臚列股 東往來權益。 ㈡原告雖否認有出資,主張是黃光正的借款。但如果是借款, 原告僅僅是受僱勞工,出借款項已經有10年以上,卻沒有主 張應計算利息,或要求黃光正返還,顯然不合常情。而且, 僅僅是單純的借款,玉順公司更沒有必要將原告列為出資股 東,逐年在資產負債表上紀錄股東往來的業主權益,故原告 否認在玉順公司有出資,不可採信。 ㈢被告陳稱成立玉順公司的目的是要研發鋸片研磨機,且為借 重原告的技術經驗,故邀原告入股,加入玉順公司。本院核 閱被告提出的玉順公司及被告公司的採購單及驗收單(見本 院卷第225 至229 頁),比較結果,二者使用格式相同,但 被告公司的採購單必須經過採購員、審核及生管,驗收單必 須經過品管(點收)、倉管、審查等層級簽核,顯然公司有 一定的審核把關。相對而言,玉順公司的採購單及驗收單, 卻僅有原告一人簽認即可,而採購及驗收涉及公司財務支出 及品質管制,屬重要營運核心作業。由此可見原告在玉順公 司具有相當於主管的地位,與在被告公司僅是一名組立機械 的員工其地位有明顯不同。故雖然玉順公司與被告公司使用 同一廠房,但業務互有區分,但原告既然得以相當於主管的 地位,從事玉順公司的採購、驗收等把關審核工作,自不可 能同時又是被告的受僱員工。 ㈣依被告所出具玉順公司於103 年1 月1 日至106 年9 月30日 的分類帳明細(見本院卷第154 頁)顯示,原告的薪資、年 終獎金、加班費、出差補貼、假日加班等,均由玉順公司發 放。另於102 年9 月之後的出勤打卡紀錄(見本院卷第185 至192 頁),均由玉順公司及登記負責人廖宜勇簽核。且依 照原告的出勤打卡紀錄內容,常有未實際打卡而用手寫註記 的方式代表出勤,可見原告在公司具有相當地位,與一般受 僱勞工待遇顯然有別,被告強調這是因為原告兼有玉順公司 股東身分,並念及原告多年工作情誼,玉順公司實際負責人 黃光正才給予特別尊重通融等語,確有憑據,原告陳稱不知 於102 年8 月12日起變更為玉順公司員工,難以採信。 ㈤原告雖提出被告公司103 年12月3 日被告簽名的訂貨通知單 (見本院卷第239 頁),作為原告當時仍在被告公司上班的 佐證。但該訂貨通知單的業務、研發、生管至核准欄位, 均有他人簽名,則原告簽名的意義,應屬一般公司收受客戶 訂貨通知的訂單確認作用。因玉順公司與被告公司在同一廠 房內,辦公室相鄰,僅作業處所不同,有直接簽收之便,可 以理解,並不違反常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為其有利 的認定。 ㈥依上論證,原告應於102 年8 月12日起,變更為玉順公司的 受僱員工,勞動契約自該日起存在於原告與玉順公司之間, 原告主張為被告公司員工云云,不足憑信。 ㈦原告既然不是被告公司員工,則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3萬8750元、預告工資4萬5000元、特休 未休者底工資9萬元,並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7萬4242元,自 屬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20萬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於96年4 月12日、97年3 月3 日分別匯款10萬元至 玉順公司帳戶,是出借給被告的款項,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 萬元云云。但該20萬元款項實際上是原告對玉順公司的出資 ,並非借款,本院已經認定如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沒有理 由。 ㈡原告又主張如果是投資契約款,因被告遲不履行契約義務, 為給付遲延,玉順公司甚至虧損連連,可見被告給付已經沒 有實益,得依民法第232 條拒絕被告的給付,並依民法第 255 條規定不經催告解除契約,而依同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但原告既然是投資玉順公司,請求給付 的對象應該是玉順公司,而不是被告。且即使被告是邀集投 資的合夥或合資者之一,但原告並未說明當時投資契約的約 定內容為何?如有盈虧,如何分配利益或分受損害?以及退 夥、退股或清算的方式?等情,則原告所謂被告不履行契約 義務,其契約義務究竟為何?本院無從予以審認,自然沒有 給付遲延、解除契約乃至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此部分 主張,也沒有理由。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73萬8750元、預告工資4 萬5000元、特休未休折抵工 資9 萬元,另依民法第478 條、第179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 被告返還20萬元,合計107 萬37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的法定利息;又請求 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7 萬4242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然應予駁回,聲明第1 項假執行的聲請已經失其依附, 自應併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明確,雙方其他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結論,故無庸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三、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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