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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鄭錦棟 被上訴人  鋒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光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107 萬3750元,其中預告工資4 萬5000元、 特休未休折抵工資9 萬元及延長工時工資20萬,合計33萬5000元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 ,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 分之1 ,故此部分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2730元。另上訴聲明第2 項其餘部分,及上訴聲明第3 項 請求金額合計為81萬299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3380元。 又上訴聲明第4 項請求被上訴人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 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 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以上,本件總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為2 萬0610元(計算式:2730+13380 +4500=20610 )。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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