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勞訴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鄭錦棟
被
上訴人 鋒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光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人
上訴聲明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107 萬3750元,其中預告工資4 萬5000元、
特休未休折抵工資9 萬元及延長工時工資20萬,合計33萬5000元
,應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5460元。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
,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 分之1 ,故此部分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2730元。另上訴聲明第2 項其餘部分,及上訴聲明第3 項
請求金額合計為81萬299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3380元。
又上訴聲明第4 項請求被上訴人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
於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
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以上,本件總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為2 萬0610元(計算式:2730+13380 +4500=20610 )。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