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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00號 原   告 廖名晟 訴訟代理人 廖顯貴 被   告 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品信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川百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人  梁鈺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2086元,及自民國106 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208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後,撤回對張重佑之訴,於民 國106 年11月29日撤回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的請求(見 本院卷第59頁民事陳報狀)。其後,於107 年6 月11日審理 期日,變更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見附錄 1 )規定,對被告品信公司請求職災補償,經被告同意(見 本院卷第150 頁)。並於107 年6 月29日減縮請求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6萬2086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第159 頁民 事整理狀),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見附錄2 )之規定,應予准許 。 貳、事實概要: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4 年8 月間受僱於被告,於104 年11月24日,原告 依被告指派,騎乘機車前往臺中市○○○○街○○號旁工地(下 稱系爭工地)工作上班途中,在臺中市○○路○ 段○○○ ○○ 號址前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致第四頸椎骨折、牙齒 多處斷裂、下巴撕裂傷約6 公分、四肢多處擦傷、右側下顎 喙狀突及髁頭下骨折、左側下顎骨副聯合區骨折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沒有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 )第10條規定,為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無法請領職災保險 給付。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7萬4986元。又因此有3 個月又 7 天不能工作,依原告原領工資每日1300元計算,僅以每月 20日計算,共67日,故得請求工資補償8 萬7100元。以上被 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為職災補償。 ㈣請求法院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2086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提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僅為臨時工,不是每日上工。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後縱使 有撥打電話給工地主任張重祐,但被告只是知悉原告發生系 爭車禍而已,否認有指派原告前往系爭工地上班。 ㈡系爭車禍不是發生在被告支配的勞動過程中,與原告所擔任 業務也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且依Google(谷歌)地圖規劃 路線顯示,原告住家前往系爭工地距離最短最經濟有3 條路 線,原告所稱上班路線並在列,可見不是合理路線,則原 告從事私人行為應與被告無涉。 ㈢系爭車禍原告也有肇事原因,應至少自負3 成過失責任,如 認被告有賠償責任,應按原告過失比例減輕之。 ㈣否認原告提出醫療收據為真正,且其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中大附醫)收據編號50272 、50250 支付的項目費 用顯有重複,應予以扣除。另杏一電子發票內項目健康成人 牙刷、健康乳牙牙刷、強效美益優補,及中醫肩傷部分,原 告並沒有舉證與系爭傷害治療有關連且必要,也應予以扣除 。又原告只是點工,不是每日都有工作,原告依每月20日計 算其不能工作的工資補償,也沒有根據。 ㈤請求法院判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172頁以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發生系爭車禍的經過,致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見本院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 ㈡系爭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賴阿 春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 。 ㈢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受僱於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 ),按日計薪,每日薪資1300元(見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 。 ㈣原告住家及工作地點如原證7的谷歌路線圖(見本院卷第23 、64頁)。 ㈤原告陳述狀所附原證14至原證21形式為真正(見本院卷第 150頁)。 ㈥被告沒有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 ㈦系爭工地於104年11月24日尚未完工。 ㈧系爭車禍前一日,於104年11月23日20時43分57秒原告與被 告受僱人張重佑曾有電話聯絡(見本院卷第129 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是否要前往被告指派的系爭工地工作? 被告是否應負職災補償責任? ㈡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17萬4986 元、工資補償8萬710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於上班途中發生系爭車禍,且是合理的上班路線,被告 應負職災補償責任: ㈠勞基法第59條就「職業災害」雖沒有加以定義,但依條文內 容關於雇主抵充規定、職業病種類或醫療範圍及殘廢補償標 準等,皆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其中第4 款亦同列與勞保 條例相同的「職業傷害」用語。此外,勞工如申請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 第1 項及第20條(見附錄3 、4 、5 、6 )之補助申請時, 申請補助機關為勞保局。勞工職業災害的認定及補償標準, 則比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下稱勞工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及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顯見勞基法 與勞保條例關係密切,二者均是基於保障勞工而制訂,具有 相同的法理及規定類似之性質,解釋上自得互為援用。則參 酌《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見附錄7 )規定「被保險 人上、下班,於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 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足見所 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應包括 勞工往返工作職場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的災害。 ㈡原告本受僱於被告(不爭執事項㈡),其主張於系爭車禍生 當日,是要前往系爭工地上班之事實,有證人即原告的母親 林香妙到庭證述「當時他都跟一個張重佑工作,那陣子幾乎 每天加班,除正常日工作外,假日也沒有休假,都在工地工 作。早上孩子如果要上班,我習慣做早餐讓他帶走」等語( 見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至178 頁)可供佐參。又原告於系爭 車禍發生時,即撥打電話給張重佑,有其提出的通話明細為 證(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雖辯稱只是知悉原告發生車禍 而已,不能證明有指派原告到系爭工地工作云云。然依常情 ,發生車禍致嚴重體傷,有緊急醫療及照護需求,當會尋求 醫護及最近親人協助,除此之外,如果另即時通知其他第三 人,則與該第三人間必有事情須為因應處理的必要。依據上 開原告提出的通話紀錄,系爭車禍發生後,除第一時間通知 119 救護外,緊接著通知其母親,接續則通知張重佑,顯然 有相當急迫性。原告陳稱是告知張重佑無法到系爭工地工作 ,應屬可信,否則顯然沒有通知的必要。故原告主張當日是 要到系爭工地工作的上班途中發生系爭車禍,信為真,被 告否認其情,不足採信。 ㈢又雖然原告是臨時工,按日計酬,但當日既然是要前往系爭 工地工作,顯然該段期間原告在系爭工地有持續性工作的事 實,證人林香妙的證述亦可供佐參。而在一定的營造工地工 作,工程尚未完工,雇主本無須每日均特別告知每一位臨時 工必須上工,反而通常是隔日無須上工,或勞工無法到場工 作的情形,必須互相事先告知,就雇主而言,可以減省薪資 成本的支出,就勞工而言,事先請假可使工地負責人便於指 派或調用其他勞工以資因應,藉以維持勞工本身的誠信,此 應為目前我國營造工地僱用臨時工的常態。故被告抗辯原告 是臨時工,當日沒有特別指派原告到系爭工地工作,不應負 職災補償責任云云,也不可採 ㈣被告雖另抗辯原告不是在上班的合理路線發生車禍,是私人 行為,不是職災,且系爭車禍與原告所擔任的工作內容無相 當因果關係云云,並提出谷歌路線圖2 張(見本院卷第72、 73頁)為其佐證。但本院核閱比較該2 張谷歌路線圖,雖然 被告行進路線,距離稍遠於被告所稱的其他路線,但確實也 是前往系爭工地的方向及路徑。本院認為,吾人上下班交通 路線的選擇,除了距離因素之外,也常常必須考量是否位於 擁擠地段、是否用路尖峰時間、紅綠燈同步與否、交岔路口 的多寡、有無道路施工或其他天候環境等狀況,至於只是 單純個人習慣或喜歡的行車路線,只要是通常上下班可通行 的路線,方向及路徑無明顯偏離者,均無不可。事實上一般 人上班及下班的交通路線選擇,就不一定相同。故被告單純 以距離的因素,否認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地點不是其通常的上 班路線,並非可採。本件原告是在前往系爭工地的上班途中 發生系爭車禍,堪以認定,所受系爭傷害,依照前開說明, 屬於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的職業災害,被告應負雇主的職災 補償責任。 ㈤勞基法第59條是為了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 濟發展的特別規定,性質上不是損害賠償。其立法目的在於 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的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的薪資 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避免受僱人及受其扶養 的家屬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並不是對違反義務、 具有故意或過失的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故職災補償制 度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雇主主 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皆應負補償責任,受僱人自己縱使也 有過失,也不能減損其應有的權利(詳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見附錄8 )。據此,被告抗辯原告 對於系爭車禍的發生與有過失,應自負過失比例責任云云, 亦不足採。 二、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雇主職災補償的項目及範圍,於本件情 形,包括:⑴必需之醫療費用;⑵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 工資。本院認定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原告主張金額為17萬4986元,被告否認原告提出醫療費用 單據的真正,且抗辯應扣除:⑴中大附醫收據編號50272 、50250 (見本院卷第28頁,下稱2 張收據)支付的項目 費用,因有重複計算;⑵杏一電子發票內項目健康成人牙 刷、健康乳牙牙刷、強效美益優補,及中醫肩傷部分,原 告沒有舉證與系爭傷害治療有關連且必要。 ⒉經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為事實,且事發當日即接受中大 附醫的手術診治,其後另至其他醫療院所為相關治療。雖 然原告未提出各該醫療單據正本供本院核對,但本院核閱 各醫療費用單據,均詳載日期、編號、各診治項目費用、 健保自負額、治療醫師名字及醫療院所的用印等,外觀完 整,查證容易,堪認其形式均為真正,合先敘明。 ⒊被告雖抗辯中大附醫2 張收據支付項目及費用有重複,但 並未說明與何次的治療重複,或與何單據重複,本院比對 原告所提出其他中大醫院的醫療費用收據,並未發現有何 與該2 張收據重複治療或單據重複的情形,故被告抗辯該 2 張收據重複,應予扣除云云,為不可採。 ⒋至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包括牙齒嚴重斷裂情形,則健康 成人牙刷、健康乳牙牙刷、強效美益優補等費用,自屬因 應牙齒斷裂所為的必要支出。而原告受有肩部挫傷部分, 也有弘生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供佐證(見本院卷第33 頁),原告為此於104 年11月27日至105 年1 月6 日共治 療17次,乃緊接於系爭車禍發生之後的第3 日開始連續治 療,其因此所生費用也屬於必要支出,並無疑義。被告抗 辯相關治療費用與系爭傷害無關連性,應予扣除云云,實 在不可取。 ⒌本院核對原告所提出各項醫療費用單據,認原告請求17萬 4986元,為有憑據,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應由被 告予以補償。 ㈡工資補償: ⒈系爭車禍於104 年11月24日發生,原告立即送中大附醫急 診住院,同年11月30日出院,醫囑出院後需居家休養3 個 月,術後專人照料流質經口之管灌飲食,補充營養,並需 門診持續追蹤及接受張口復健物理治療。原告於12月3 日 、12月9 日、12月17日、12月24日、12月26日、105 年1 月4 日、1 月11日、1 月21日、2 月18日回診等情,有中 大附醫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則原告 主張因系爭傷害有3 個月又7 天不能工作,是有憑據,堪 信屬實。 ⒉原告雖為按日計酬的勞工,但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勞 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 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 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然其醫療期間之正 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 應依曆逐日計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的原領工資為每日1300元(不爭執 事項㈢),原告有3 個月又7 天不能工作,依曆逐日計算 ,本為97天,但原告僅請求67天不能工作的工資補償,合 計金額為8 萬7100元,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 原告必須證明該期間可以工作67天云云,並無可採。 伍、結論: 一、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職災補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208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之翌 日即106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見附錄9 、10、1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見附錄12)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 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事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結論,故無庸逐一論述,附此說 明。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 1.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方法及受領順位)勞工因 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 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 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 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 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 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 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 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 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 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2.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款(訴之變更或追加限制之例外)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 3.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第1項: 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 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 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 4.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 條第1 、2 項: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 業災害,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下列補助: 一、罹患職業疾病,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經請領勞工保 險各項職業災害給付後,得請領生活津貼。 二、因職業災害致身體遺存障害,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 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七等級規定之 項目,得請領殘廢生活津貼。 三、發生職業災害後,參加職業訓練期間,未請領訓練補助津 貼或前二款之生活津貼,得請領生活津貼。 四、因職業災害致身體遺存障害,必需使用輔助器具,且未依 其他法令規定領取器具補助,得請領器具補助。 五、因職業災害致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確需他人照 顧,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有關補助,得請領看護補助 。 六、因職業災害死亡,得給予其家屬必要之補助。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有關職業災害勞工之補助。 勞工保險效力終止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罹患職 業疾病,且該職業疾病係於保險有效期間所致,且未請領勞工 保險給付及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得請領生活津貼。 5.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9 條第1 項: 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符合前 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補助。 6.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0條: 事業單位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而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 施者,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補助。但已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 關規定領取補助者,不在此限。 7.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 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 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 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被保險人為在學學生或建教合作班學生,於上、下班適當時間 直接往返學校與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 同。 8.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 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 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 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 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 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 ,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 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 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 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 有之權利。 9.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給付期限與債務人給付遲延)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10.民法第233條(遲延利息與其他損害之賠償)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11.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 12.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 判決)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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