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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218號 原   告 盧聖偉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被   告 東順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學人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雇於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1日下班 途中發生車禍,而受有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語。經查:被告之主營業 所所在地,設在高雄市○○區○○路○○○○○號,有原告民事 起訴狀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查詢網路資料屬實。被告之主營 業所所在地,既設在上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對 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 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規定,自應由被告之主營 業所所在地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之以原就被原則。 三、原告雖稱其勞務提供地為臺中市龍井區,惟按對於設有事務 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 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 條固有明文。然所謂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 考其立法理由,係指該事務所或營業所因契約或不法行為等 事由涉訟而言。本件依原告上開主張,其係於下班途中發生 車禍而受有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依此事實,尚難認兩造間係因契約或不 法行為事由之爭訟,自與上開法條規定有間。又按因契約涉 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 轄,雖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但所謂因契約涉訟者 ,係指本於契約關係提起之民事訴訟而言,如因勞動契約請 求給付工資、退休金等。本件原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職業災害補償金,而勞動基準法第 59條乃法定補償責任之規定,目的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 存權,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亦不以雇主有故意、過失 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勞抗更㈠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此,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 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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