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莊晴華
訴訟
代理人 廖怡婷
律師
被 告 唯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煌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6年7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採購人員,
負責會計帳務等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0元,
工作地點在被告公司位於大肚區之臺中廠區。
詎於104年9月
間,被告公司因營運不佳,臺中廠區僅留員工即原告一人,
並自104年11月起以資金困難為由未給付薪資
迄今,僅於105
年農曆春節給予2萬元年終獎金,
嗣於105年5月11日上午,
被告公司負責人告知原告「公司要歇業了,明天不要來上班
」等語,即被告公司未經預告資遣被告。原告前於105年5月
20日聲請調解,因被告公司否認而不成立。被告公司雖稱
兩
造之勞動契約係於104年9月15日
合意終止,然其
自承因原告
有於104年9月15日至105年5月11日間為被告公司處理結束營
運業務而給付薪資1萬元及2萬元
報酬,原告及之勞保於105
年5月12日始退保,
可證原告任職至105年5月11日為止。為
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以
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如下之工資、預告工資及
資遣費:
⒈工資:被告公司積欠104年11月至105年4月共6個月之薪資,
合計15萬元(計算式:25,000×6=150,000元)
⒉資遣費:原告任職
期間為96年7月27日至105年5月11日,合計
8年9月又15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
計算,原告得請求資遣費109,896元(計算式:25,000×1/2
〈8+《{9+15/30}÷12》〉=109,896元)。
⒊預告工資:被告公司違法解僱原告,依勞基法第18條反面解
釋,原告得依同法第16條向被告公司請求1個月(30日)之
預告工資即25,000元。
㈡、又被告公司無零用金制度,自原告任職以來,若被告公司有
支出費用之需,均由員工先墊支,再由被告公司返還代墊款
項,原告因工作內容包含處理被告公司帳務之故,經常為被
告公司代墊款項,經原告詳細記載於代墊支付之帳務(包括
支付傳票、發票等)及代墊款明細表,並以被告公司提供之
電子信箱陳報被告公司負責人劉明煌之電子信箱(Alex-wzt
),經其審核後返還款項。自99年10月至105年4月間,原告
尚有代墊款項約140萬元未經被告公司返還,代墊明細表均
存檔於被告公司電腦,
惟因被告公司負責人突告知原告不必
來上班,以至於不及帶走電腦資料,因代墊明細內容係被告
公司之帳務內容,為被告公司所有並
持有,故請求命被告公
司提出電子信箱紀錄內容,或命其提出
前揭期間公司傳票、
發票影本,如無正當理由未提出,法院自得審酌情形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公司雖提出103、104年轉帳傳票及憑
證,然係會計師事務所事後整理繕打,
非原告任職手寫紀錄
(應有原告手寫文字、代墊付款文字及簽核簽名),此外,
原告代墊款項係以自己之信用卡刷卡支付,有信用卡客戶消
費明細
可佐。為此依消費借貸、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公司返還代墊款140萬元。
㈢、綜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合計為1,684,896元(計
算式:109,896+150,000+25,000+1,400,000=1,684,896)。
㈣、聲明: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684,89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
保請准宣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因業務不佳,自104年9月初起,公司人員僅餘原告
及負責人,原告於104年9月15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公司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被告公司亦於當日同意終止,並要求原
告辦理交接事務,因原告一再拖延,被告公司
乃再於翌日通
知儘快辦理交接。
㈡、雙方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後,因原告未完成交接,且被告公司
之資料平日均由原告處理,是於終止後,被告公司負責人不
得不偶爾要求原告協助處理結束營業事務,並給付薪資至
104年10月,再於105年農曆年間給付原告2萬元,故自104年
9月16日至105年5月11日間,兩造係屬
民法僱傭契約關係,
最終原告雖未辦理交接及結束等事務,如勞健保辦理退保,
被告公司仍為避免虧損擴大,而於105年5月11日歇業,是並
非被告公司未經預告片面終止;既
本件勞動契約係兩造合意
終止,被告公司即無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必要。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積欠代墊款,惟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後,
所有會計憑證均由其處理,亦得接觸公司之電腦、電子信箱
檔案,既其104年9月15日主動提出離職,即有隨時離開公司
準備,被告公司亦多次通知原告即將歇業,倘如原告主張被
告公司有積欠代墊款之事,原告本有充分時間與機會取得代
墊款之事證,況原告於提出離職之電子郵件雖載「附檔」,
然此為原告自行製作,並未附任何證據,且縱然有該資料,
原本應係原告保留,應由其負提出之責,該信箱於被告公司
結束營業後,亦未保留任何郵件資料,至被告公司負責人之
電子信箱,因有定期刪除檔案習慣,亦未保留完整紀錄。
㈣、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頁):
㈠、原告自96年7月27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平均薪資25,000
元。
㈡、原告於104年9月15日以電子郵件請被告找人取代其位置,並
載明「麻煩結清應付費用(附檔)」。
㈢、104年9月15日至105年5月11日期間,被告仍有請原告協助處
理歇業事務。
㈣、原告之勞保於105年5月12日退保,被告繳納勞退提撥款至
105年4月止。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其自96年7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平均
薪資25,000元,嗣於105年5月12日退保勞保
等情,有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下稱勞保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採信。惟原告
主張被告公司於105年5月11日未經預告資遣原告等情,為被
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究明者,為⑴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於何時終止?以何方式終止?⑵原告請求積欠工
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是否有理由?
⒉
經查:
⑴按「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
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
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最
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5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
意旨
參照)。是勞工得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
契約,而此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乃形成權之行使,於權
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無待乎對方之同意或核准
,即生效力。
⑵查原告前於104年9月15日17時50分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公司
負責人,內容為「不好意思!請你找人來取代我的位置.離職
前.麻煩結清晴華應付費用(附檔),為了幫公司我信用卡
每月繳最低金額,負債累累,自己保費多年沒繳也沒了,算
了!」等語,有被告公司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1頁),即原告明白表示請被告公司找人取代其職位,
而有離去職務之意。被告公司負責人於接獲前揭電子郵件後
,於同日18時8分以電子郵件回復稱「不用找人.我只有一人
.全交給我.明天交完.關於錢事.你自己清楚這一路來的唯展
,我只出沒入.唯展沒有任何錢了」(見本院卷第42頁),
即表明其獲悉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並請原告將相關
業務於104年9月16日前移交其本人,依前揭說明,原告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乃形成權之行使,於行使後到達被告公
司負責人時,即生效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原告通知
離職之104年9月15即為日終止。
⑶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翌日之104年9月16日仍前往被告公司,
無非係辦理移交業務,此自被告公司負責人於當日11時57分
致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台北庫存缺遙控器及備健貼約10.
請即備妥‥不然.北部將無法完成…遙控器及電池蓋及掛架
一併備妥給我‥公司我決定終止一切,本月薪水我會照付請
放心…明天開始唯展歇業.今午後把該交的一切交給我就行.
也沒其他人可以交接.明都不用再上班了…」等語,即知被
告公司負責人在郵件中告知原告移交應辦事項內容,同時併
告知原告當月薪資仍會給付、被告公司亦將歇業之情,是被
告公司於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後所為告知公司歇業一事,事實
上已無發生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效力之可能;此外,被告公司
負責人又於同日13時25分對原告稱「(主旨:9/16交給我就
好如附表)附表若有遺漏請你補上即可.最後感謝」、15時
16分對原告稱「17:00下班前請完成當面交給我」、16時38
分表示「不到30分後唯展將告一段落.請加快您的交接事務
提交.我也不希望拖到您的下班.更不會有明天以後的.感恩
」、17時1分表示「請快」等情,上情有被告公司提出之電
子郵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44頁),可見104年9月16
日係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後,為辦理移交事務而前往工作地點
,被告公司負責人於當日亦不斷提醒原告儘速移交及表達感
謝之意,則原告主張係被告公司於105年5月11日未經預告將
其資遣等情,實難採信。
⑷至原告主張104年9月16日至105年5月11日期間,兩造之勞動
契約仍存續
一節,雖據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表(105年5月12日
退保)及原告個人提撥專戶明細(被告公司提繳至105年4月
)為證,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且依前揭被告公司負責人於
104年9月16日當日在電子郵件連續4次催請原告儘快辦理交
接事務之情節以觀,明顯可見被告公司於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後亦催促原告辦理移交;
是以被告公司雖未於終止勞動契約
後,即刻辦理原告勞保退保或停止勞退基金提撥,亦無礙係
原告自行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是僅憑勞保投保紀錄及勞退
提撥明細,難為兩造勞動契約於104年9月16日至105年5月11
日期間仍存在之證明。
⑸被告公司固陳明自104年9月16日至105年5月11日間,兩造仍
存有民法僱傭契約關係等語,惟因此期間之僱傭關係係原告
終止後所發生之
法律關係,與原告主張係原有勞動契約之繼
續有異,故而,倘原告認此期間之僱傭關係與其請求有關,
應由其就僱傭內容,包括期間、報酬等約定事項
暨因何終止
負
舉證責任,既原告否認此期間另有成立僱傭關係,被告即
無舉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依前所述,原告主張之勞動契約業於104年9月15日經原告自
行終止,是其主張被告公司應依原有勞動條件給付104年11
月至105年4月之薪資、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給付預告工資及
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均非有據,難以准許。
㈡、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自其任職以來,倘遇被告公司有支出費用需要,即
由其墊支,再由被告公司返還,原告均將代墊內容記載於代
墊支付之帳務(包括支付傳票、發票等)及代墊款明細表,
並以被告公司提供之電子信箱寄送至被告公司負責人之電子
信箱,經其審核後返還款項,惟自99年10月至105年4月間,
被告公司尚有代墊款項約140萬元未返還等情,固據提出信
用卡消費明細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2-89頁),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經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揭櫫明確。原告主張其為
被告公司代墊款項140萬元一節,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
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以其於104年9月15日以電子信箱(wei.zhan99)發送電
子郵件內容提及「麻煩結清晴華應付費用(附檔)」,並稱
其曾於該郵件提出應付費用總清冊,及前揭電子信箱為被告
公司所申請,應由被告公司提出所持有前揭電子郵件之附檔
等語;經本院函詢結果,原告指稱之前揭電子信箱用戶名稱
固為被告公司,惟已於105年5月10日停用,並於105年11月
12日系統刪除而無法查得郵件資料,又依原告主張其代墊費
用期間為99年10月至105年4月間,時間長達5年以上,代墊
款有一借一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對於前
開郵件之附檔內容、工作期間代墊與還款之情節應先舉證證
明,尤以原告主張之代墊款項高達140餘萬元,且係製作相
關帳務資料及代墊明細之人,何以未留存任何可資請求代墊
款之證據,實非無疑。
⑶又原告雖提出前揭信用卡消費明細及附表所示之發票資料(
見本院卷第82-89頁),主張被告公司提出之104年會計憑證
,其中104年1月29日、104年3月19日健豪印刷費用5,000元
、5,250元為其代墊,然傳票應為手寫非電腦印製,併104年
3月9日美商科高國際公司(台灣微軟公司)支出500元則未
見記載於傳票等語;經查,
觀諸被告公司提出之前揭會計憑
證,其上多處以鉛筆記載日期、數字,此經原告自承係其所
為(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如原告所言其有代墊費用,並
註記代墊款於傳票、發票,何以未見前揭印刷費用發票上有
何註記;復原告於104年9月15日之電子郵件中向被告公司負
責人請求結清應付費用,其後,雖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仍應
被告公司之請求,於104年9月30日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
多次為被告公司處理會計憑證,為其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95頁反面),倘被告公司於本件起訴前尚有代墊款未清償
,何以原告未有任何
求償動作,且依前述,原告使用之電子
信箱直至105年5月10日始停用,原告自可於前述處理期間,
複製下載其所製作之應付費用總清冊,以留存證據,惟事實
則反是,足認其主張積欠代墊款140萬元一情,尚乏憑據,
已難採信,既原告未能就其
所稱代墊費用之事實先為舉證,
則其所稱有支出而無傳票一節,即無論究之必要。是以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代墊款項等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
及返還代墊款,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舉證,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
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