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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54號 原   告 陳英戀 原   告 張瑜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   告 中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新富 訴訟代理人 劉家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英戀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給付 原告張瑜珊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捌 拾貳元為原告陳英戀預供擔保,以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壹元為原 告張瑜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英戀新臺幣(下同)626,38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瑜珊126,2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英 戀297,389元、給付原告張瑜珊72,7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分別發給原告2人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擴張、減縮,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英戀自民國94年7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嗣經離 職後,再於99年7月22日起重新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張瑜 珊則自104年3月9日起,亦受僱於被告公司,均擔任工安管 理員之工作,派駐於該公司台中工務所,每月薪資陳英戀為 38,000元、原告張瑜珊30,000元。嗣於105年12月間,被告 公司未經原告2人同意,且未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0-1條規定,竟於一紙日期載為105年12月23日發布之 「內部聯絡單」傳真文件,率將原告二人調派至高雄總公司 任職,並指定應於同年月27日到職;該紙所謂「內部聯絡 單」之傳真文件,未送達予原告二人,只在105年12月23 日當天下午15時55分傳真到該公司台南工務所(收受傳真號 碼為00-0000000)。原告2人於毫不知情之情況下,仍於補 休之休假完畢後於106年1月3日返回台中工務所依正常上下 班時間打卡上班,直至106年1月9日因接獲被告公司傳來原 告二人之曠職通知,始知遭到調職高雄之事,並隨即於翌日 即106年1月10日匆忙趕往高雄總公司,惟在高雄總公司竟遭 到被告公司負責人劉新富先生責罵及嗆聲要回去就回去以後 不要來了等語。核被告前開對於原告2人擅自調職之作為, 顯已違反勞基法第10-1條有關對於勞工調職之五原則規定。 嗣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之勞保投保單位變更為 與原告毫無關連、且實際上與原告從無勞雇關係之第三人「 誠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誠雄公司),亦屬有違勞工保險 法等相關法規,原告查悉後於106年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 以被告公司違反勞基法等相關規定為由,聲明自106年1月24 日起不經預告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本件因被告公司違反 對於勞基法第10-1條有關調動員工之五原則規定,且因被告 公司擅自將原告之勞保投保單位變更為與原告無勞雇關係之 第三人誠雄工程有限公司,核均屬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 之行為,已由原告依法寄發存證信函聲明自106年1月24日起 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則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終 止,因被告公司尚有積欠原告二人相關款項,原告自得依法 提出請求。 ㈡、原告陳英戀部分: ⑴、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月1日至24日之工資: 查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於106年1月24日終止,惟被告僅 支付至105年12月份為止之薪資,仍欠原告106年1月份共計 24日之薪資,計30,340元【計算式:月薪38,000元元/30日× 24日=30,340元】。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之雇主為誠雄工程有 限公司,暨該公司已於106年2月6日以原告曠職為由,依據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寄發存證信函對原告二人終止勞 動契約等云云,但參照本案卷證資料暨證人陳德政及卓庭卉 二人於鈞院之證詞,明顯可知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合, 難以採信。惟由前述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亦可推知,被告 於原告二人於106年1月9日、10日趕赴高雄上班2日後,仍迄 未對原告二人為解雇之意思表示,殆可認定。故本件兩造間 勞動契約關係終止日期,自以原告前述聲明自106年1月24日 終止較屬可採,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補給106年1月份共24日 之工資。 ⑵、請求返還溢扣之勞保費: 原告陳英戀每月固定薪資為38,000元,惟加計加班費等金額 後,每月實領金額均在43,900元以上,始會要求雇主以每月 43,900元之勞保投保薪資辦理投保。惟被告自103年度開始 ,每月自原告薪資中扣繳5,847元,已逾員工依法投保之勞 保、健保及公司團保等自付額,總計自103年1月起至105年 12月止,溢扣金額達143,726元,惟因其中健保費部分已由 中央健保署輔導被告公司於106年3月3日匯款退還原告38, 177元,應予以扣減,故此部分原告陳英戀請求返還溢扣之 勞保費金額為105,549元【計算式:143,726元-38,177元=10 5,549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⑶、請求給付資遣費: 原告陳英戀自99年7月22日起重新受僱於被告公司,迄至前 述於106年1月24日由原告主動依據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時止,任職年資合計6年又6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公司應計給原告陳英戀資遣費3.2 5個月,即123,500元【計算式:38,000元×6.5×0.5=12 3,500元】。 ⑷、請求給付預告工資: 本件雖係被上訴人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 自行終止勞動契約,而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3項規定有 間。惟按預告期間之設計,固係賦予勞工有提早因應並安排 日後經濟來源之機會,但於勞工因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所列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時,該等事由既屬可歸責於雇主 ,自難期待勞工於該等事由發生後,尚須容忍相當於預告期 間之經過後方得終止勞動契約,參以勞動基準法第18條僅規 定勞工在「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時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 ,則倘若勞工於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之事由而終止勞 動契約時,不許其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顯失事理之平,應 可類推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勞工於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亦得請求預告 期間工資』,分別有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 桃園地院90年度勞訴字第40號、鈞院105年豐勞簡字第5號等 案件之判決理由可參。茲因原告陳英戀工作年資已逾3年, 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自得準用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相當於30日工資之預告工資38,000元。 ⑸、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 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 惟該條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目 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 規定,參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 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 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則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 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查本件原告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 述,即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 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適法。 ㈢、原告張瑜珊部分: ⑴、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月1日至24日之工資: 理由同原告陳英戀之主張。原告張瑜珊每月薪資為3萬元。 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於106年1月24日終止,惟被告僅支 付至105年12月份為止之薪資,仍欠原告張瑜珊106年1月份 共計24日之薪資,計24,000元【計算式:月薪30,000元/30日 ×24日=24,000元】。 ⑵、請求給付資遣費: 理由同原告陳英戀之主張。原告張瑜珊自104年3月9日起受 僱於被告公司,迄至前述於106年1月24日主動終止勞動契約 時止,任職年資計1年11個月,被告公司應計給原告張瑜珊 資遣費共28,750元【計算式:30,000元×0.5+30,000元× 0.5×11/12=28,750元】。 ⑶、請求預告工資: 理由同原告陳英戀之主張。原告張瑜珊工作年資為1年11個 月,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即20,000元(計 算式:30,000元/30×20=20,000元)。 ⑷、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理由同原告陳英戀之主張。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英戀297,389元,給付原告張 瑜珊72,7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分別發給原告二人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⑶第一項聲明,請依職權分別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主張: ㈠、誠雄公司與被告公司長年此互為承包商與下包商,業務往 來頻繁,公司人力亦會互相調派支援,原告陳英戀、張瑜珊 就業務分配應為誠雄公司之員工。原告陳英戀自103年1月7 日起,改任職至誠雄公司,此係當時原告陳英戀欲調整投保 金額由38,000元至43,900元,因被告公司當時認為依其薪資 結構,不能低薪高報,故當時經原告陳英戀請求,並同意保 費差額由其本人負擔,方改任職至誠雄公司。至於原告張瑜 珊,係於105年12月24日由被告公司轉任職至誠雄公司,後 續勞雇關係存續及各該給付,均應由誠雄公司負責。綜上, 懇請鈞院依法審酌,如認原告陳英戀、原告張瑜珊之雇主為 誠雄公司,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之調職符合勞動五原則,原告張瑜珊、陳英戀分別請求 資遣費26,833元、123,500元並無理由: ⑴、本件無論被告或誠雄公司,均係設於高雄市之在地企業,原 告應聘當時即已明知,原告在台中市提供勞務,僅係被告公 司及誠雄公司斯時承攬位於台中市之工程業務,設立一共 同工務所,方將原告指派至台中市工作,然當上開承攬工程 業務結束,工務所關閉,當然僅能將原告調回總公司。對此 ,被告公司於105年12月23日即有告知原告,於105年12月27 日調派至高雄支援,且均有提供宿舍予員工居住。 ⑵、原告之職務調動,並未變更原告之職務內容(工安人員), 而工安人員之工作常態,本應配合雇主之需求,前往各該工 程案場,執行業務,與一般固定地點之勞動者情況不同,是 此符調動五原則之規範,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1條之規定。 ⑶、被告主張各情,業經證人陳德政、卓庭卉分別於106年11月2 日當庭證述明確。而原告2人自12月23日調職命令後,拒絕 至高雄總公司報到,開始以各類名義請假,並陸續提出假單 。又陸續請假此情經原告所不否認,直至106年1月10日方至 高雄總公司報到,顯見等臨訟方杜撰106年1月9日方知悉 遭調動等情,無足可採。 ⑷、另由原告張瑜珊之勞保投保紀錄觀之,原告張瑜珊確有於任 職被告公司期間在他處兼職,此方為原告張瑜珊不肯調動之 真正原因【105年11月30日至106年1月18日,原告張瑜珊另 任職於訊征科技有限公司】 ⑸、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請求資遣費云 云,並非適法。末縱原告張瑜珊請求有理由,其金額亦應為 26,833元。【計算式:月薪28,000元×0.5×(1+11/12)】 ㈢、原告二人請求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月24日止,未獲得之 薪資,並無理由: ⑴、106年1月份,原告二人在該期間內客觀上無提供勞務之事實 ,主觀上更無提供勞務之意思,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上開期間 之薪資。(相關同見解可參鈞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26號民事 判決)。 ⑵、就原告張瑜珊月薪究竟為28,000元或30,000元,請鈞院依法 審酌。 ⑶、原告張瑜珊、陳英戀於106年1月份,僅於106年1月10日當日 至高雄總公司報到,翌日晚間即自行返回台中,此外再無提 供任何勞務。原告張瑜珊、陳英戀106年1月10日之日薪,扣 除當月勞健保、團保之自付額【張瑜珊1037元、陳英戀1825 元】,已給付張瑜珊863元;另無庸再給付工資予原告陳英 戀。 ㈣、就原告張瑜珊、陳英戀分別請求給付預告工資20,000元、38 ,000元,並無理由: ⑴、原告張瑜珊、陳英戀之職務調動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1條之 規定,故原告張瑜珊、陳英戀,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請 求預告期間工資云云,並無理由。 ⑵、參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6條、第17條可知,勞工若有勞動 基準法第14條規定之情形,而向雇主終止勞雇契約,勞工亦 不得向雇主請求預告工資,蓋此時勞工本可自行決定終止契 約時間,而不生預告期間之問題,自無從請求。上開見解可 參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⑶、縱此請求有理由,原告張瑜珊月薪應為28,000元,金額亦應 變更為18,667元【計算式:28,000元×20÷30】。 ㈤、就原告張瑜珊、陳英戀分別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 無理由:承前所述,原告張瑜珊、陳英戀之職務調動符合勞 動基準法第10-1條之規定,故原告張瑜珊、陳英戀請求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無理由。 ㈥、就原告陳英戀請求返還溢扣之勞健保費105,549元,並無理 由: ⑴、原告陳英戀投保金額由38,000元調整至43,900元,係經原告 陳英戀同意保費差額由原告本人負擔所致,故該部分金額不 應由被告公司負擔。 ⑵、按38,000元薪資級距與43,900元薪資級距,勞保三年補償額 為18,468元【計算式:[(勞工自付差額)+(雇主負擔差額)]× 12月=[(000-000)+(0000-0000)]×12月=[(114)+(399)] ×12月×3年】。38,000元薪資級距與43,900元薪資級距, 健保三年補償額為12,816元【計算式:[(勞工自付差額)+( 雇主負擔差額)]×12月=[(000-000)+(0000-0000)]×12月 =[(84)+(272)]×12月×3年】合計31,284元,應予扣除。 ⑶、因此,本件如認兩造曾合意就投保級距差額部分由原告陳英 戀負擔,被告同意返還溢扣之勞保費74,265元。對於如認兩 造未曾合意就勞保級距差額部分由原告陳英戀負擔,應返還 溢扣勞保費金額為105,549元不爭執。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陳英戀自99年7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自103年1月7 日起究任職於被告公司或誠雄公司,兩造有爭執),每月平 均工資為38000元。 ⒉原告張瑜珊自104年3月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自105年12月 24日起究任職於被告公司或誠雄公司,兩造有爭執)。 ⒊原告陳英戀自103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止,投保薪資自38000 元提高至43900元。如本件認兩造曾合意就投保級距差額部 分由原告陳英戀負擔,被告同意返還溢扣之勞保費74,265元 ,如本件認兩造未曾合意就勞保級距差額部分由原告陳英戀 負擔,則被告應返還溢扣之勞保費為105,549元。 ⒋被告自106年1月1日起未給付薪資予原告陳英戀;被告自106 年1月1日起除給付106年1月10日薪資889元外,未給付薪資 予原告張瑜珊。 ⒌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以內部聯絡單(本院卷第64頁)通知 原告陳英戀、張瑜珊調派至高雄總公司任職,命於12月27日 到職。 ⒍原告陳英戀經被告批核自105年12月23日至12月30日准予加 班補休;106年1月3、4日於臺中工務所上班;同年月5日、6 日、9日上班;同年月10、11日至高雄總公司報到;自106年 1月12日起即未至高雄工務所上班。 ⒎原告張瑜珊經被告批核自105年12月27日至30日准予加班補 休;106年1月3日至6日於臺中工務所上班;同年月9日未經 公司准許請假1日;同年月10、11日至高雄總公司報到;自 106年1月12日起即未至高雄工務所上班。 ⒏原告陳英戀、張瑜珊於106年1月24日以被告違反勞工法令, ,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以台中大隆路郵局第84號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⒐誠雄公司於106年2月6日以原告陳英戀、張瑜珊無正當理由 連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達六日,以燕巢郵局第8號存證信 函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爭點 ⒈原告張瑜珊之每月平均工資為何? ⒉誠雄公司是否為原告陳英戀、張瑜珊之雇主? ⒊原告陳英戀、張瑜珊請求106年1月1日至106年1月24日共24 日之薪資,有無理由? ⒋原告陳英戀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勞保費105,549元,有無理 由? ⒌原告陳英戀主張被告違法調動,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6 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23,500元、預告期間工資38,000元及發 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⒍原告張瑜珊主張被告違法調動,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6 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8,750元、預告期間工資20,000元及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陳英戀、張瑜珊之雇主為何人? ⑴、被告主張其非原告陳英戀、張瑜珊之雇主,訴外人誠雄公司 方為原告2人之雇主等語,無非以其提出之誠雄公司聲明書 (本院卷第45頁)、及陳英戀自103年1月7日起、張瑜珊自 105年12月24日起之勞工保險投保於誠雄公司,及以誠雄公 司為扣繳單位之扣繳憑單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0頁、54頁、 80頁、95至97頁)。而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 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 從屬性,通常具有: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 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親 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 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 動。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 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 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上開聲明書僅係單方聲明其 為原告2人雇主,另扣繳憑單為誠雄公司單方所製作,勞保 投保資料亦勞工保險局依據誠雄公司一方申報被保險人資料 所填載,尚無法自上開資料即認原告2人與誠雄公司間有簽 訂勞動契約或誠雄公司實際上有對原告指揮、監督,或原告 實際上有對誠雄公司服勞務之情形。而觀之被告公司於105 年5月31日對原告陳英戀指示單記載:因工作量減少,調節 人力,陳英戀自6月1日起不必上班打卡,至8月1日前如有工 程進行,隨時電話聯絡等語(本院卷第53頁)、105年7月28 日被告公司由董事長劉新富發出之內部聯絡單記載:因應目 前中科案場不大,工作量不多,中科現場監工及工安人員加 班費用以休假方式折抵(見本院卷第57頁)、105年12月23 日、106年1月9日由被告公司董事長劉新富發出之調派原告2 人至高雄總公司任職之內部聯絡單等,均係關於對原告工作 、加班、休假及職務調動之指示;另被告公司備置打卡單、 員工請假表(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以控管原告2人出勤、 請假狀況。再據證人陳德政於本院證稱:伊在被告公司擔任 專案經理,原告2人是伊在被告中一公司之同事,原告2人之 工作地點一直都在中科工務所;是董事長劉新富決定在105 年12月間中科工務所要關閉,在電話中跟伊討論,提到中部 已經沒有工作,要把臺中的工作人員全部調回總公司,之後 有以內部聯絡單通知原告2人,伊沒有聽過誠雄公司,也不 認識章誠雄這個人等語;另據證人卓庭卉證稱:伊在被告中 一公司擔任秘書工作,被告公司有因為臺中工務所沒有工作 而要求將臺中的工作人員調回總公司之情形,老闆強烈的要 求是106年1月1日前後,當時有指示一個日期要他們到高雄 任職,伊有傳真內部聯絡單至臺中工務所,也有打電話張瑜 珊及LINE給陳英戀;伊對誠雄公司沒有印象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138頁反面至143頁),則依上開被告發出之指示單、 內部聯絡單、原告2人之出勤請假資料及證人陳德政、卓庭 卉之證詞,足證原告陳英戀、張瑜珊係對被告提供勞務,並 受公司指揮、監督,應係受僱於被告公司,而未曾受僱於訴 外人誠雄公司無訛。是被告主張原告陳英戀自103年1月7日 起、原告張瑜珊自105年12月24日起受僱於誠雄公司云云, 自不足採。 ㈡、原告張瑜珊之平均工資為何? 原告張瑜珊主張其每月平均工資為3萬元,被告先不爭執, 復主張其平均工資應為28000元。而查依據原告張瑜珊提出 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105年8月5日匯8510元、20008元, 105年9月5日匯8510元、20008元、於105年10月5、6日匯 9010元、20008元、105年11月5、6日匯8510元、20008元、 105年12月5、6日匯8510元、20008元、106年1月5、6日匯 8455元、20008元至原告張瑜珊帳戶,另參諸原告張瑜珊之 個人薪資表,每月固定自原告張瑜珊薪資扣繳勞健保982元 、500元,則依此計算,原告張瑜珊於105年7月至12月份每 月至少有30000元【20008元+8510+982元+500元】之固定薪 資,是原告張瑜珊主張其平均工資為30000元,自屬有據。 而被告既未提出原告張瑜珊每月平均工資28000元之任何事 證以供審酌,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陳英戀、張瑜珊請求106年1月1日至106年1月24日共24 日之薪資,有無理由? ⑴、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 雙方自行約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亦有明文, 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又調職乃是雇主對員工 人事配置上之變動,固係企業人事管理、運作上之常見現象 ,且通常同時帶有職務內容或工作場所之變動,惟調職命令 之性質,依目前我國實務上之見解,係採所謂之勞動契約說 (或稱限定的合意說),即調職如果是在勞動契約之預定範 圍內時,則調職只是契約之履行過程,調職命令僅是勞務指 揮之一種事實行為,勞工當然必須服從,反之,若調職超越 勞動契約之預定範圍外時,則調職即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 ,未得勞工之同意時,調職對勞工不生拘束力。若雇主確有 調動勞工工作之必要,應依下列法則辦理:⑴基於企業經營 上所必須;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⑶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 條件,未作不利益變更;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 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 之協助(此即一般所謂之「調動五原則」),有內政部74年 9月5日發布之(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可資參照。故 縱使勞資雙方有資方得調動勞方職務之合意,雇主對勞工調 職命令權之行使,至少須符合調職五原則等規範,方為合法 有效。 ⑵、查,被告總公司址設高雄市燕巢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2頁)。而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專案經理 陳德政於本院稱稱:被告在中科、南科、中油煉油廠、中油 大林普石化廠、通霄火力發電廠、大林火力發電廠、麥寮石 化廠、龍潭火力發電廠都有承包工程,因而需要公安人員在 現場;被告只有總公司在高雄,其他只有工務所;原告2人 自任職起就在中科工務所上班,在105年12月間劉新富與伊 在電話中討論,提到中部已經沒有工作,要把臺中的工作人 員全部調回總公司來工作,關閉臺中工務所是劉新富決定; 105年12月23日之內部聯絡單(本院卷第64頁)是最後臺中 工務所已經都沒有工作,所以叫原告2人歸建公司,也有副 本給伊;員工在外地支援,公司都會提供宿舍等語;另據卓 庭卉證稱:被告公司楊小姐曾經要伊繕打105年12月23日內 部聯絡單,公司要求我通知原告2人,伊就傳真到臺中工務 所,之後打電話確認有無收到,當時是原告張瑜珊接電話, 她說有收到,並有請她告知原告陳英戀,伊不放心,就另外 拍照LINE給原告陳英戀,原告陳英戀的LINE顯示已讀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 被告因於臺中工務所已無工程,則其關閉臺中工務所,將原 於臺中工務所之人員為適切之調動,應屬經營上之所必要; 又被告總公司是位在高雄地區,係因承包之中科工程而在地 臺中設置工務所,為原告於受僱時所明知,而被告將原告2 人調至總公司,其薪資及勞動條件均未變動,且如原告調至 高雄地區而需住宿,被告亦提供宿舍協助其住宿需求,依前 揭說明,被告之調動應認已符合調動五原則,認合法。是 原告2人依據兩造勞動契約,自有提供被告服勞務之義務。 原告雖稱其是在106年1月9日始接獲通知,始知遭調職云云 ,然證人陳德政、卓庭卉與原告2人並無素怨,核無甘冒偽 證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況且,縱原告在106年1月9日 始知調職通知,然本件被告所為職務調動既屬合法,自對原 告2人發生效力,原告依勞動契約,自有服勞務之義務,不 因事後知情而影響調職之效力。 ⑶、按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 八條所訂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工因有事故必 須親自處理,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 期間不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9條、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依據行事曆,106年1月1日(國定假日、 星期日)、2日(國定假日補假),同年7日、8日(星期六 、日)為例假、休息日,為依法應給予勞工休假,則依勞動 基準法第39條,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原告陳英戀於106年1月 3、4日於臺中工務所上班;同年月5日、6日、9日上班;同 年月10、11日至高雄總公司報到,自106年1月12日起即未至 高雄工務所上班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陳英戀自10 6年1月1日至106年1月11日期間(共計11日)之薪資,被告 自有給付之義務。原告張瑜珊於106年1月3日至6日於臺中工 務所上班;同年月9日未經公司准許請假1日;同年月10、11 日至高雄總公司報到,自106年1月12日起即未至高雄工務所 上班,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張瑜珊自106年1月1日至8日 、10至11日期間(共計10日)之工資,被告亦有給付之義務 。原告陳英戀、張瑜珊自106年1月12日未請假,亦未提供勞 務,被告自無給付工資之義務。被告自106年1月1日起即未 給付原告陳英戀工資,則本件原告陳英戀得請求被告給付所 欠工資13,933元【每月工資38000元÷30日X11日=139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自106年1月1日起僅給付原告張 瑜珊106年1月10日之工資889元,則本件原告張珊瑜尚得請 求被告給付所欠工資9111元【30000元÷30日X10日-889元 =9111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准許。 ㈣、原告陳英戀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勞保費105,549元,有無理 由? 原告陳英戀主張其底薪38000元,加計加班費等金額後,每 月實領43900元以上,因此要求被告每月應以43,900元之勞 保薪資投保,被告自103年起即擅自原告薪資扣繳5,847元, 至105年12月止已溢扣143,726元,扣除被告106年3月3日匯 還之38,177元後,被告應返還溢扣勞保費105,549元。被告 對於有自原告薪資扣繳上開金額並不爭執,惟主張係原告要 求將投保金額由38000元調整至43900元,並經原告同意保費 差額由原告本人負擔等語。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 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 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月薪資總額應包括基本薪資,及加班費及其他與勞務 具有對價性之給付均包括之。依據原告陳英戀之個人薪資表 (本院卷第125至127頁)顯示,確實有一個月2、30小時之 情形,是被告依法應依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 定投保。被告雖主張係原告同意由其個人負擔投保差額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未提出原告陳英 戀曾同意由其個人負擔保費差額,則被告逕自原告陳英戀薪 資中溢扣部分,自應負返還義務。而被告對於如認兩造未曾 合意就勞保級距差額部分由原告陳英戀負擔,則被告應返還 預扣之勞保費為105,549元,並不爭執,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溢扣之105,549元,自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⑴、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6條規定基於同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給付資 遣費,又勞工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亦 應給付資遣費,足見,須雇主或勞工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 終止事由,並因單方行使該終止權,使勞動契約終了時,勞 工始得向雇主請求給付資遣費。又勞工依據勞基法第16條規 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係以雇主依第11條、第13條終止 契約為前提。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協調而調派原告至高 雄公司工作,為違法調動云云,然本件被告調動為屬合法, 已如前述,因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調動,屬違反勞動 契約或勞動法令,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於106年 1月2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自屬無據。另原告主張 被告將原告2人勞保投保單位擅自更改與原告無勞雇關係之 誠雄公司部分,固屬事實,然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 是先前並不知道被告將勞保投保單位變更為誠雄公司(見本 院卷第69頁反面),則本件原告於106年1月24日寄發存證信 函,並不知勞保投保單位經被告變更之情形,即未以此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理由,而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亦未另以此事由 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須有勞 基法所規定之終止事由,且行使該終止權,使勞動契約終了 時,始得向雇主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然本件被 告並無違法調動之情事,且原告並未就被告擅自變更投保單 位部分另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本件原告陳英戀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3,500元、預告期間工資38,000元;原 告張瑜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8,750元、預告期間工資20, 000元,即屬無據。 ⑵、原告請求被告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明書,雇主或其代 理人不得拒絕。復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 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 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 事之一離職者。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依勞基法第19條請求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亦係以勞工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為前提。查本件原告之雇主為被告,並非誠雄公 司,原告雖於106年1月12日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如認原告 有繼續曠職3日以上之事實,仍應由被告向原告為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被告僅提出誠雄公司於106年2月6 日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向原告2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自不合法。又本件被告並無就業服務法所列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之情事,被告所為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另本件被告之調動係屬合法,原告 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亦無理由。 原告2人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上開規定不 合,不應准許。 ㈥、基上,本件原告陳英戀請求被告應給付所欠工資13933元及 返還溢扣之勞保費105,549元,共計119,482元,為有理由, 原告張瑜珊請求被告應給付所欠工資9111元,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陳英戀請求被告給付119,482元、原告 張瑜珊請求被告給付9,1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原告陳英戀、張瑜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准予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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