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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55號 原   告 陳素慰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功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薏琪 訴訟代理人 林定樺 訴訟代理人 洪蕙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四十七萬四千三百七十六元,及其中 新臺幣一百七十六萬四千六百三十九元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六日 起,其中新臺幣七十萬九千七百三十七元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六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764,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05中司勞 調60號卷第1頁)。於民國106年7月5日擴張聲明請求給付 2,504,869元及其中1,764,63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其中740,230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77年10月17日受僱於功隆工業社,負責人為陳德峰( 原名陳功煉),嗣陳德峰將功隆工業社交予其女兒陳薏琪經 營,陳薏琪再將功隆工業社變更組織為被告公司;又功隆工 業社於91年2月20日未告知原告,即將原告自功隆工業社退 保,再於2日後,即91年2月22日加保於被告公司,不論以 功隆工業社或被告公司,原告之工作內容、工作地點均無變 動,又被告公司於薪資單上紀載「105年特休24日」(休假 達24日者,對應之工作年資至少為28年以上),加保被告公 司前、後之薪資單形式、筆跡、計算內容均相同,且功隆工 業社與被告公司內部實際經營者均相同,應認其實質上同一 ,縱同一,亦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0條所指之 改組或轉讓關係。茲因功隆工業社將原告退保時,未依勞基 法辦理終止契約及給付資遣費,依勞基法第20條,原告於功 隆工業社之年資,自應與任職被告公司之年資依勞基法第57 條合併計算。 ㈡、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其任職功隆工業社及被告公 司之年資合併計算結果為28年17日,已符勞基法第53條退休 資格,而得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請領退休金(用舊制),原 告於105年10月11日向被告公司提出退休聲請將於同年月31 日退休,依原告退休前半年即105年4月至9月之平均薪資為 35,784元(出勤獎金及獎勵獎金均列入薪資),原告任職期 間為28年17日,退休基數為43.5,退休金為1,556,604元( 計算式:35, 784×43.5=1,556,604),被告公司雖同意原 告申請退休,然所核發之離職同意書則記載原告任職期間為 91年2月22日至105年10月31日,且於退休金領取同意書記載 原告年資為14年8月9日,退休基數28,月平均工資26,400元 ,退休金合計45萬元,與原告實際任職年資有異,顯係以資 方優勢,欺淩弱勢之勞工。 ㈢、原告已辦理退保,並已按月請領老年給付,此有勞工保險局 依原告年資計算,並按月發給原告之老年年金可證(見原證 7、8),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款規定,年金給付 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及原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 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依原告實領薪資計算結果,原 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平均為每月39,233元( 如附件),故依原證7勞工保險局所定計算方式計算後,原 告每月原應得請領之老年給付應為19,232元。【計算式:39, 233元×38.75×1.55%×(1-0.18)=19,323,小數以下四捨 五入】;惟因被告將原告薪資以高報低,致原告加保期間最 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僅得以3萬元計算,並因而造 成原告每月僅得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給付14,776元。故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依法得請領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失,每年 應為129,156元【計算式:19,323-14,776×12= 129,156】。 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6年3月申請老年給付時為57歲6 月,依內政部104年度台中市簡易生命表女性部分,平均餘 命為27年,為方便計算,以58歲女性平均餘命27年計算,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 算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老年給付之損失為948,265元( 計算式:54,564×17.00000000=948,265)。故本件原告得向 被告公司請求給付2,504,869元(計算式:1,556,604+948,26 5=2,504,869)。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4,869元及其中1,764,639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中740,230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被告公司於89年9月15日核准設立,登記地址位於台中市○ ○區○○里○○路○○○巷○○號1樓,營業項目為汽機車零件配 備批發業、自行車及其零件批發業、國際貿易業(前項有關 之進出口業務);而功隆工業社於77年7月6日設立,為獨資 商號組織,負責人為陳德峰,營業項目為其他金屬手工具製 造,現已非營業中,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將功隆工業社 變更組織為被告公司,誠屬誤解,本件並無勞動基準法第20 條之適用,故原告於功隆工業社之工作年資,被告公司實無 庸予以承認。至被告公司給予原告24日之特休假,是基於體 恤員工辛勞,給予優於勞基法之休假條件,無承認原告功隆 工業社年資之情。 ㈡、原告自91年2月22日到被告公司任職,至其於105年10月31日 申請退休止,工作年資僅14年8月又7日,與勞基法第53條勞 工自請退休之條件不合,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 實無理由。倘鈞院認定被告公司與功隆工業社為實質上同一 事業單位(此為假設語氣,非屬被告自認),而應給付原告退 休金,原告計算退休金數額所主張的月平均工資亦為錯誤, 此因原告提供之薪資單上所列載出勤獎金是被告公司為鼓勵 其受僱勞工於工作日均出勤工作所為之獎勵性質給予,給予 之數額係依據受雇勞工當月出席日數而定,當月出席日數達 25日者,發放一定金額出勤獎金,反而,當月出席日數未達 25日者,則依上班天數比例計算發放之,該等出勤獎金不評 量審核原告之工作成果,不符合勞務對價性之要件;另獎勵 獎金的給予是以原告所屬之工作總生產數量及品質加以評估 而定,為激勵勞工認真工作、維持生產品質的獎勵性給予, 非對於原告提出勞務之本身所為之給付,亦難認係屬工資, 是原告所主張之工資,應扣除出勤獎金、獎勵獎金,又所謂 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條,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 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原告聲請於105年10月31日退休,應以105年5月至105年10月 之工資計算月平均工資及退休金,原告以105年4月至9月之 工資計算,顯於法不合。 ㈢、復由原告所提之薪資單,足見原告每月加班費為浮動數額, 而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規定,原告之投保薪資,應 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原告所提附表2非以此計算 ,顯然有誤。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8頁): ㈠、就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下稱勞保投保紀錄) 所載受僱於功隆工業社之期間及受僱於被告公司之期間均無 意見。 ㈡、功隆工業社負責人為陳德峰(原名陳功煉),其為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薏琪之父,同時為被告公司設立時之股東。 ㈢、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請於105年10月31日退休。 ㈣、對卷內勞工保險局之函文均無意見。 ㈤、被告對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其上有記載被告公司名稱部分不 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受僱於功隆工業社之年資得否與任職被告公司之年資併 計? ⒈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 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 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 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 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 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①功隆工業社負責人陳德峰(原名陳功煉)與被告公司負責人 陳薏琪為父女關係,此有陳薏琪、陳德峰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9、17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功隆工業社 於自77年7月6日由陳德峰(原名陳功煉)申請設立,營業地 址臺中市烏日鄉(改制後為烏日區,下同)學田路35-12號 ,因門牌整編申請更正為同路377巷28號,再於89年11月申 請變更所在地為同路便行巷51號,於94年9月15日因負責人 更名申請變更,嗣於96年1月15日申請於95年12月31日歇業 ,營業項目為機械零件、模具放電加工;而被告公司自89年 10月5日核准設立,代表人為陳薏琪,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 ○○鄉○○路○○○巷○○號,所營事業包括汽機車零件配備批 發業及零售業、自行車及其零件批發業及零售業、國際貿易 業、其他金屬製造業、五金批發業及零售業等,上情有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7年5月3日函送之稅籍登記相關 資料、被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20、171-176頁)。 ②證人高金鳳於本院證稱:伊在85年、86年間與原告同事,當 時負責人是陳薏琪的父親,後來負責人生病,就換陳薏琪, 薪水是陳薏琪的母親發放,不知伊剛入公司時公司有無為伊 加保,伊直至105年3月退休,未曾換過工作,都在同一家公 司,原告也是,伊在要退休前都不知道任職的公司名稱,是 講要退休,人家才告訴伊公司叫功貿,(提示原證16,見本 院卷第216頁),伊去請領勞保紀錄,伊先生看了才知,伊 在94年從功隆工業社退保,94年加保被告公司之事,(經提 示原證15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69-170頁)合庫帳戶 是伊薪資轉帳之用,分月初及月底領,直到105年退休都沒 換過,退休時公司沒有支付伊退休金,伊領勞保及提撥部 分,(提示卷內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原告之薪資單與伊在被 告公司任職時領薪的薪資單型式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196頁),即知原告自受僱於功隆工業社後並未更換雇主, 且被告公司員工之勞保加保、退保,均係由被告公司自行操 作,與實際加、退保事實不符。 ③又功隆工業社之負責人陳德峰於被告公司設立時與陳薏琪同 為股東,至95年10月23日,陳德峰將其股份半數轉讓由陳薏 琪承受,半數轉讓其他股東承受,而不再列名股東,有被告 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2-191頁) ;另依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記載(見調解卷第9頁),原告 於77年10月17日由功隆企業社加保,至91年2月20日退保, 嗣於91年2月22日由被告公司加保,故而至105年2月22日止 ,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14年,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 」,原告之特別休假為18日,然被告公司於原告之工資單則 記載「105年特休24日」;且原告於功隆企業社任職期間之 薪資單,其格式與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薪資單並無二致,日 薪、公休、加班之計算方法亦均相同,有原告提出之91年1 月、2月及同年3月至7月之薪資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 -55、81頁)。 ④觀諸上情,可知功隆工業社負責人陳德峰與被告公司負責人 陳薏琪為父女關係,被告公司設立地址原即為功隆工業社營 業所在,而陳德峰除為功隆工業社負責人,並為被告公司之 股東及實際負責人,直至95年陳德峰身體狀況不佳,始申請 功隆工業社歇業,並由被告公司其他股東(包括陳薏琪)受 讓陳德峰在被告公司之持股,功隆工業社與被告公司之營業 項目均與機械零件製造等業務相關,核算薪資之方式亦均相 同而使用相同格式之薪資單,原告在功隆工業社及被告公司 之工作性質從未變更,足認被告公司與功隆工業社具有實質 同一性,原告受僱於功隆工業社之年資自應與被告公司併同 計算,被告公司抗辯原告受僱功隆工業社之年資不得與任其 公司之年資併計云云,不足為採。 ⒉查依勞保投保紀錄記載,原告自77年10月17日受僱於功隆工 業社,其後自91年2月22日受僱被告公司至申請於105年10 月31日退休為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 )可佐(見調解卷第9頁),則年資併計後,原告受僱年資 應為28年又14日,予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是否有據?其得請求之數額為 幾?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 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所 謂平均工資,係指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謂工 資,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則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 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紅利。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 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 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是工資 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 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 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 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 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裁判要旨參 照)。又全勤獎金雇主按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提升 生產力之效果,同時亦為考核勞工勤惰之手段,可領取全勤 獎金之員工必須無遲到早退或請事、病假之情形,其工作時 數定高於未領取全勤獎金之員工,是全勤獎金實具有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查被告公司不否認原告領取之出勤獎 金係為鼓勵受僱人於工作日出勤工作之給予,與前揭全勤獎 金之性質相同,自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屬工資之範疇 ;又獎勵獎金,依被告公司所陳,係依受僱人工作數量及品 質評估後,為維持生產品質而給與,自係因受僱人工作表現 所獲報酬,並具有提升生產力之效果,且為經常性給與(每 月均可領取,僅數額不同),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 之獎金性質不同,亦應認係工資。 ⒊原告主張其退休時之一個月平均工資為35,784元,係將各月 領取之出勤獎金、獎勵獎金併予列入,依前揭說明,自無不 妥;又原告係申請於105年10月31日退休,是計算月平均工 資自應以105年5月至10月之薪資為基準,原告自105年5月至 10月之薪資應如附表所示(105年8月、10月之薪資資料雖未 據原告提出,惟被告公司為持有薪資發放資料者,應由其提 出原告之薪資數額,其未提出之月份,本院即逕依原告薪資 轉帳數額為準),是其月平均工資為35,083元(計算式:210 ,495÷6=35,083,小數以下四捨五入)。則關於原告得請 求之退休金,即以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乘以原告退休年資 換算之退休金基數計算。而原告之年資自77年10月17日起至 105年10月31日止,共計28年又14日,基數為43.5(計算式 :15×2+13+0.5=43.5),是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為 1,526,111元(計算式:35,083元×43.5=1,526,111,小數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賠償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害948,265元, 是否有理由? ⒈按「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 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 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 算…」、「第二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一 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30日者,以一個 月計算。」、「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保 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0.775%計算, 並加計3000元。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 薪資之1.55%計算。」、「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未符 合第58條第1項及第5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5年請領老 年年金給付,每提前一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 4%,最多減給20%。」、「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 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 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 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 第1款、第4項、第58之1條、第58之2條第2項、第7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退休時投保年資為38年又9月,且原告申請老年 年金給付後,經勞保局審查後,依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平均 月投保薪資30,000元計算一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9 月27日函送之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原告主 張被告公司未依原告實領薪資投保,有以高報低情事,業據 其提出薪資單為據(見調解卷第10-13頁、本院卷第53-81頁 ),並列出原告投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數額及計 算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9,233元(如附件所示),則依前揭說 明計算(併詳如前揭勞保局函示之計算方式),原告得請領 之老年給付每月應為19,323元(計算式:39,233元×38.75 ×1.55%×《1-0.18》=19,323,小數以下四捨五入),而 其自勞保局請領者每月僅為14,776元,每月短少4,547元( 計算式:19,323-14,776=4,547),每年短少54,564元,原 告主張被告公司未依實際薪資為其投保致其受有損害等語, 核屬有據。再者,原告主張其於106年3月提出申請老年給付 時,為57歲6月,以58歲計,平均餘命為27年一情,業據提 出104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自堪 採信,則依27年期之霍夫曼係數表係數17.00000000及前述 每年54,564元之損害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老年年金 損害為948,265元(計算式:54,564×17.00000000=948,265 )。 五、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474,376元,及其中1,764,639元自106年1月6 日起(起訴狀繕本經被告公司於106年1月5日收受),其中 709,737元自106年7月6日起(擴張聲明狀繕本經被告公司於 106年7月5日收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舉證,經 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 │年度│計算平均工 │獎勵獎金 │出勤獎金 │ │月份│資之數額 │ │ │ ├──┼──────┼──────┼─────┤ │105.│36,753 │3,500 │5,000 │ │6 │ │ │ │ ├──┼──────┼──────┼─────┤ │105.│38,924 │3,800 │5,000 │ │7 │ │ │ │ ├──┼──────┼──────┼─────┤ │105.│37,683 │4,500 │5,000 │ │8 │ │ │ │ ├──┼──────┼──────┼─────┤ │105.│34,252 │無資料 │無資料 │ │9 │(存摺資料)│ │ │ ├──┼──────┼──────┼─────┤ │105.│32,000 │3,500 │3,500 │ │10 │ │ │ │ ├──┼──────┼──────┼─────┤ │105.│30,883 │無資料 │無資料 │ │11 │(存摺資料)│ │ │ ├──┼──────┼──────┼─────┤ │合計│210,495 │ │ │ │ │ │ │ │ └──┴──────┴──────┴─────┘ ※因薪資係次月領取,故105年5月至10月之薪資,應以105年6 月至11月之薪資單數額為準。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