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勞訴字第55號
原 告 陳素慰
訴訟
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功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薏琪
訴訟代理人 林定樺
訴訟代理人 洪蕙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四十七萬四千三百七十六元,及其中
新臺幣一百七十六萬四千六百三十九元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六日
起,其中新臺幣七十萬九千七百三十七元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六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764,6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05中司勞
調60號卷第1頁)。
嗣於民國106年7月5日
擴張聲明請求給付
2,504,869元及其中1,764,63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其中740,230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77年10月17日受僱於功隆工業社,負責人為陳德峰(
原名陳功煉),嗣陳德峰將功隆工業社交予其女兒陳薏琪經
營,陳薏琪再將功隆工業社變更組織為被告公司;又功隆工
業社於91年2月20日未告知原告,即將原告自功隆工業社退
保,再於2日後,即91年2月22日加保於被告公司,
惟不論以
功隆工業社或被告公司,原告之工作內容、工作地點均無變
動,又被告公司於薪資單上紀載「105年特休24日」(休假
達24日者,對應之工作年資至少為28年以上),加保被告公
司前、後之薪資單形式、筆跡、計算內容均相同,且功隆工
業社與被告公司內部實際經營者均相同,應認其實質上同一
,縱
非同一,亦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0條所指之
改組或轉讓關係。茲因功隆工業社將原告退保時,未依勞基
法辦理終止契約及給付
資遣費,依勞基法第20條,原告於功
隆工業社之年資,自應與任職被告公司之年資依勞基法第57
條合併計算。
㈡、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其任職功隆工業社及被告公
司之年資合併計算結果為28年17日,已符勞基法第53條退休
資格,而得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請領退休金(
適用舊制),原
告於105年10月11日向被告公司提出退休
聲請將於同年月31
日退休,依原告退休前半年即105年4月至9月之平均薪資為
35,784元(出勤獎金及獎勵獎金均列入薪資),原告任職
期
間為28年17日,退休基數為43.5,退休金為1,556,604元(
計算式:35, 784×43.5=1,556,604),被告公司雖同意原
告申請退休,然所核發之離職同意書則記載原告任職期間為
91年2月22日至105年10月31日,且於退休金領取同意書記載
原告年資為14年8月9日,退休基數28,月平均工資26,400元
,退休金合計45萬元,與原告實際任職年資有異,顯係以資
方優勢,欺淩弱勢之勞工。
㈢、原告已辦理退保,並已按月請領老年給付,此有勞工保險局
依原告年資計算,並按月發給原告之老年年金
可證(見原證
7、8),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款規定,年金給付
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及原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
之月投保薪資
予以平均計算。依原告實領薪資計算結果,原
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平均為每月39,233元(
如附件),故依原證7勞工保險局所定計算方式計算後,原
告每月原應得請領之老年給付應為19,232元。【計算式:39,
233元×38.75×1.55%×(1-0.18)=19,323,小數以下四捨
五入】;惟因被告將原告薪資以高報低,致原告加保期間最
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僅得以3萬元計算,並因而造
成原告每月僅得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給付14,776元。故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依法得請領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失,每年
應為129,156元【計算式:19,323-14,776×12= 129,156】。
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6年3月申請老年給付時為57歲6
月,依內政部104年度台中市簡易生命表女性部分,
平均餘
命為27年,為方便計算,以58歲女性平均餘命27年計算,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
算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老年給付之損失為948,265元(
計算式:54,564×17.00000000=948,265)。故本件原告得向
被告公司請求給付2,504,869元(計算式:1,556,604+948,26
5=2,504,869)。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4,869元及其中1,764,639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中740,230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被告公司於89年9月15日核准設立,登記地址位於台中市○
○區○○里○○路○○○巷○○號1樓,營業項目為汽機車零件配
備批發業、自行車及其零件批發業、國際貿易業(前項有關
之進出口業務);而功隆工業社於77年7月6日設立,為
獨資
商號組織,負責人為陳德峰,營業項目為其他金屬手工具製
造,現已非營業中,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將功隆工業社
變更組織為被告公司,誠屬誤解,本件並無勞動基準法第20
條之適用,故原告於功隆工業社之工作年資,被告公司實
無
庸予以承認。至被告公司給予原告24日之特休假,是基於體
恤員工辛勞,給予優於勞基法之休假條件,無承認原告功隆
工業社年資之情。
㈡、原告自91年2月22日到被告公司任職,至其於105年10月31日
申請退休止,工作年資僅14年8月又7日,與勞基法第53條勞
工自請退休之條件不合,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
實無理由。倘
鈞院認定被告公司與功隆工業社為實質上同一
事業單位(此為假設語氣,非屬被告
自認),而應給付原告退
休金,原告計算退休金數額所主張的月平均工資亦為錯誤,
此因原告提供之薪資單上所列載出勤獎金是被告公司為鼓勵
其受僱勞工於工作日均出勤工作所為之獎勵性質給予,給予
之數額係依據受雇勞工當月出席日數
而定,當月出席日數達
25日者,發放一定金額出勤獎金,反而,當月出席日數未達
25日者,則依上班天數比例計算發放之,該等出勤獎金不評
量審核原告之工作成果,不符合勞務
對價性之要件;另獎勵
獎金的給予
是以原告所屬之工作總生產數量及品質加以評估
而定,為激勵勞工認真工作、維持生產品質的獎勵性給予,
非對於原告提出勞務之本身所為之給付,亦
難認係屬工資,
是原告所主張之工資,應扣除出勤獎金、獎勵獎金,又所謂
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條,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
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原告聲請於105年10月31日退休,應以105年5月至105年10月
之工資計算月平均工資及退休金,原告以105年4月至9月之
工資計算,顯
於法不合。
㈢、復由原告所提之薪資單,足見原告每月加班費為浮動數額,
而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規定,原告之投保薪資,應
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原告所提附表2非以此計算
,顯然有誤。
㈣、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8頁):
㈠、就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下稱勞保投保紀錄)
所載受僱於功隆工業社之期間及受僱於被告公司之期間均無
意見。
㈡、功隆工業社負責人為陳德峰(原名陳功煉),其為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薏琪之父,同時為被告公司設立時之股東。
㈢、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請於105年10月31日退休。
㈣、對卷內勞工保險局之函文均無意見。
㈤、被告對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其上有記載被告公司名稱部分不
爭執。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受僱於功隆工業社之年資得否與任職被告公司之年資併
計?
⒈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
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
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
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
非不得將其受僱於「
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
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
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
經查:
①功隆工業社負責人陳德峰(原名陳功煉)與被告公司負責人
陳薏琪為父女關係,此有陳薏琪、陳德峰之
戶籍謄本在卷
可
佐(見本院卷第9、17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功隆工業社
於自77年7月6日由陳德峰(原名陳功煉)申請設立,營業地
址臺中市烏日鄉(改制後為烏日區,下同)學田路35-12號
,因門牌整編申請更正為同路377巷28號,再於89年11月申
請變更所在地為同路便行巷51號,於94年9月15日因負責人
更名申請變更,嗣於96年1月15日申請於95年12月31日歇業
,營業項目為機械零件、模具放電加工;而被告公司自89年
10月5日核准設立,代表人為陳薏琪,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
○○鄉○○路○○○巷○○號,所營事業包括汽機車零件配備批
發業及零售業、自行車及其零件批發業及零售業、國際貿易
業、其他金屬製造業、五金批發業及零售業等,上情有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7年5月3日函送之稅籍登記相關
資料、被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參(見
本院卷第8、20、171-176頁)。
②證人高金鳳於本院證稱:伊在85年、86年間與原告同事,當
時負責人是陳薏琪的父親,後來負責人生病,就換陳薏琪,
薪水是陳薏琪的母親發放,不知伊剛入公司時公司有無為伊
加保,伊直至105年3月退休,未曾換過工作,都在同一家公
司,原告也是,伊在要退休前都不知道任職的公司名稱,是
講要退休,人家才告訴伊公司叫功貿,(提示原證16,見本
院卷第216頁),伊去請領勞保紀錄,伊先生看了才知,伊
在94年從功隆工業社退保,94年加保被告公司之事,(經提
示原證15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69-170頁)合庫帳戶
是伊薪資轉帳之用,分月初及月底領,直到105年退休都沒
換過,退休時公司沒有支付伊退休金,伊
祇領勞保及提撥部
分,(提示卷內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原告之薪資單與伊在被
告公司任職時領薪的薪資單型式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196頁),即知原告自受僱於功隆工業社後並未更換雇主,
且被告公司員工之勞保加保、退保,均係由被告公司自行操
作,與實際加、退保事實不符。
③又功隆工業社之負責人陳德峰於被告公司設立時與陳薏琪同
為股東,至95年10月23日,陳德峰將其股份半數轉讓由陳薏
琪承受,半數轉讓其他股東承受,而不再列名股東,有被告
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82-191頁)
;另依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記載(見調解卷第9頁),原告
於77年10月17日由功隆企業社加保,至91年2月20日退保,
嗣於91年2月22日由被告公司加保,故而至105年2月22日止
,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14年,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
」,原告之特別休假為18日,然被告公司於原告之工資單則
記載「105年特休24日」;且原告於功隆企業社任職期間之
薪資單,其格式與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薪資單並無二致,日
薪、公休、加班之計算方法亦均相同,有原告提出之91年1
月、2月及同年3月至7月之薪資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
-55、81頁)。
④
觀諸上情,可知功隆工業社負責人陳德峰與被告公司負責人
陳薏琪為父女關係,被告公司設立地址原即為功隆工業社營
業所在,而陳德峰除為功隆工業社負責人,並為被告公司之
股東及實際負責人,直至95年陳德峰身體狀況不佳,始申請
功隆工業社歇業,並由被告公司其他股東(包括陳薏琪)受
讓陳德峰在被告公司之持股,功隆工業社與被告公司之營業
項目均與機械零件製造等業務相關,核算薪資之方式亦均相
同而使用相同格式之薪資單,原告在功隆工業社及被告公司
之工作性質從未變更,足認被告公司與功隆工業社具有實質
同一性,原告受僱於功隆工業社之年資自應與被告公司併同
計算,被告公司
抗辯原告受僱功隆工業社之年資不得與任其
公司之年資併計
云云,不足為採。
⒉查依勞保投保紀錄記載,原告自77年10月17日受僱於功隆工
業社,其後自91年2月22日受僱被告公司
迄至申請於105年10
月31日退休為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
)可佐(見調解卷第9頁),則年資併計後,原告受僱年資
應為28年又14日,
堪予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是否有據?其得請求之數額為
幾?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
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所
謂平均工資,係指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謂工
資,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則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
所稱
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紅利。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
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
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是工資
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
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
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
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
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
裁判要旨參
照)。又全勤獎金
乃雇主按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提升
生產力之效果,同時亦為考核勞工勤惰之手段,可領取全勤
獎金之員工必須無遲到早退或請事、病假之情形,其工作時
數定高於未領取全勤獎金之員工,是全勤獎金實具有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查被告公司不否認原告領取之出勤獎
金係為鼓勵
受僱人於工作日出勤工作之給予,與
前揭全勤獎
金之性質相同,自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屬工資之範疇
;又獎勵獎金,依被告公司所陳,係依受僱人工作數量及品
質評估後,為維持生產品質而給與,自係因受僱人工作表現
所獲報酬,並具有提升生產力之效果,且為經常性給與(每
月均可領取,僅數額不同),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
之獎金性質不同,亦應認係工資。
⒊原告主張其退休時之一個月平均工資為35,784元,係將各月
領取之出勤獎金、獎勵獎金併予列入,依前揭說明,自無不
妥;又原告係申請於105年10月31日退休,是計算月平均工
資自應以105年5月至10月之薪資為基準,原告自105年5月至
10月之薪資應如附表所示(105年8月、10月之薪資資料雖未
據原告提出,惟被告公司為
持有薪資發放資料者,應由其提
出原告之薪資數額,其未提出之月份,本院即逕依原告薪資
轉帳數額為準),是其月平均工資為35,083元(計算式:210
,495÷6=35,083,小數以下四捨五入)。則關於原告得請
求之退休金,即以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乘以原告退休年資
換算之退休金基數計算。而原告之年資自77年10月17日起至
105年10月31日止,共計28年又14日,基數為43.5(計算式
:15×2+13+0.5=43.5),是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為
1,526,111元(計算式:35,083元×43.5=1,526,111,小數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賠償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害948,265元,
是否有理由?
⒈按「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
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
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
算…」、「第二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一
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30日者,以一個
月計算。」、「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保
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0.775%計算,
並加計3000元。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
薪資之1.55%計算。」、「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未符
合第58條第1項及第5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5年請領老
年年金給付,每提前一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
4%,最多減給20%。」、「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
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
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
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
第1款、第4項、第58之1條、第58之2條第2項、第7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退休時投保年資為38年又9月,且原告申請老年
年金給付後,經勞保局審查後,依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平均
月投保薪資30,000元計算一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9
月27日函送之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原告主
張被告公司未依原告實領薪資投保,有以高報低情事,
業據
其提出薪資單為據(見調解卷第10-13頁、本院卷第53-81頁
),並列出原告投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數額及計
算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9,233元(如附件所示),則依前揭說
明計算(併詳如前揭勞保局函示之計算方式),原告得請領
之老年給付每月應為19,323元(計算式:39,233元×38.75
×1.55%×《1-0.18》=19,323,小數以下四捨五入),而
其自勞保局請領者每月僅為14,776元,每月短少4,547元(
計算式:19,323-14,776=4,547),每年短少54,564元,原
告主張被告公司未依實際薪資為其投保致其受有損害等語,
核屬有據。再者,原告主張其於106年3月提出申請老年給付
時,為57歲6月,以58歲計,平均餘命為27年一情,業據提
出104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自堪
採信,則依27年期之霍夫曼係數表係數17.00000000及前述
每年54,564元之損害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老年年金
損害為948,265元(計算式:54,564×17.00000000=948,265
)。
五、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474,376元,及其中1,764,639元自106年1月6
日起(起訴狀繕本經被告公司於106年1月5日收受),其中
709,737元自106年7月6日起(擴張聲明狀繕本經被告公司於
106年7月5日收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他舉證,經
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
│年度│計算平均工 │獎勵獎金 │出勤獎金 │
│月份│資之數額 │ │ │
├──┼──────┼──────┼─────┤
│105.│36,753 │3,500 │5,000 │
│6 │ │ │ │
├──┼──────┼──────┼─────┤
│105.│38,924 │3,800 │5,000 │
│7 │ │ │ │
├──┼──────┼──────┼─────┤
│105.│37,683 │4,500 │5,000 │
│8 │ │ │ │
├──┼──────┼──────┼─────┤
│105.│34,252 │無資料 │無資料 │
│9 │(存摺資料)│ │ │
├──┼──────┼──────┼─────┤
│105.│32,000 │3,500 │3,500 │
│10 │ │ │ │
├──┼──────┼──────┼─────┤
│105.│30,883 │無資料 │無資料 │
│11 │(存摺資料)│ │ │
├──┼──────┼──────┼─────┤
│合計│210,495 │ │ │
│ │ │ │ │
└──┴──────┴──────┴─────┘
※因薪資係次月領取,故105年5月至10月之薪資,應以105年6
月至11月之薪資單數額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