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勞訴字第62號
原 告 蔡信璋
被 告 胤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國棟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起至104年5月任聘於被
告,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任聘時約定每月先發放新臺幣(
下同)80,000元薪資,每季(每三個月結算一次)發放未結
算之每月薪資70,000元為季薪,與被告另外發放獎金以設備
銷售買賣的量來計算的不同,當時有簽一份
僱傭合約,是放
在被告公司內,原告沒有留存。原告
復於104年9月任職至10
5年7月,擔任被告之總經理,當時被告董事長亦與原告口頭
達成每季另發放每月7萬元薪資之
合意。原告自102年6月起
至105年7月止,扣除中間104年6月至104年8月間有離職3個
月,僅分別於104年1月7日領取675,000元,及104年8月領取
180,000元,至105年8月離職後,多次向被告催討,均置之
不理,
爰請求被告給付尚欠薪資1,595,000元。至原告於被
告所製作之104年1月7日支出證明單上有簽名簽收,係屬薪
資獎金,且為
按季發放的薪資。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95,000元,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於102年6月起,擔任被告董事長特別助理
職務,薪資每月80,000元,另約定獎金每月最高可獲得70,
000元,視原告表現情形,由被告決定發放
與否,每三月考
核決定發放,並否認
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書面僱傭合約。
被告每月均有準時發放原告薪資80,000元,獎金部分則因原
告表現均不甚理想,故均未予發放。但原告於103年底表示
:在公司工作一年半雖無功勞亦有苦勞等語,被告遂於104
年1月7日發放獎金675,000元。
嗣原告認被告因原告表現不
好未發放獎金,係因未授予原告相當權限而難以施展,故於
被證2之104(
答辯狀誤繕為105)年5月29日提出原告親填之
離職申請書表示要離職。經兩造協議後,被告於104年8月發
放180,000元獎金,原告並於104年9月起改任被告總經理,
薪資及獎金同原先約定「每月80,000元、獎金視表現另計」
之條件,故否認第二段合約內被告董事長有與原告達成另外
發放每月70,000元薪資合意。原告雖於104年9月起改任被告
總經理,
惟表現仍不理想,原告
乃於105年7月31日自行離職
。即原告之薪資結構為每月80,000元,且獎金另計並由被告
決定發放與否,被告於104年1月發放675,000元係因原告於
103年底詢問是否可發放獎金,始於104年1月間發放;另原
告於104年5月表示難以施展要離職,經雙方協議後,被告同
意發放180,000元獎金。故原告主張每月有薪資70,000元
請
求權云云,並
非事實,應係被告決定是否發放獎金,原告並
無任何請求權利。而原告提出之證物,均有註明「獎金」,
顯見並非薪資,且非原告所得請求。原告所提電子郵件中雖
載「未結算薪資統計」、「未結算薪資」云云,惟經相關人
員處理後,認定性質為獎金,故全部均改為獎金,有被告職
員蔡承孝所發郵件更改為「薪資獎金」,及105年度中司勞
調字第64號調解卷第3頁正面表頭改為「薪資獎金」、第3頁
背面支出事由欄亦改為「薪資獎金」
可憑。況被告均有按月
給付月薪80,000元,依常理言,並無薪資三個月才發放一次
之情形,更不可能以「獎金」為名稱之,原告斷無可能有未
領得薪資,仍隱忍持續在被告中任職,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
己之薪資請求權,應分別就102年6月至104年5月、104年9月
至105年7月舉證其每季有210,000萬元之薪資請求權。而被
告於原告離職後,清查原告經手之業務,發現諸多弊案,被
告因此寄發被證4,大雅馬岡厝郵局000107號
存證信函予原
告,益證原告在職
期間表現不佳,被告因而不予發放獎金。
且原告離職後,更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所有同仁,內容諸多
惡言及不實(如被證5),顯見原告對被告有諸多成見及怨
恨,意藉
本件請求報復被告之嫌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本院
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自102年6月起至104年5月止,擔任被告董事長特別助理
職位,約定月薪80,000元。
⒉原告另又自104年9月至105年8月止,擔任被告總經理職位,
約定月薪80,000元。
⒊除約定月薪外,原告另於104年1月收受被告675,000元,又
於104年8月收受被告180,000元。
⒋對於兩造所提之證物,除被告對原告於本院調解卷第4頁所
提出之原告自行製作之未結算薪資統計表格部分外,其餘證
物形式上真正兩造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主張擔任被告董事長特助期間,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季
薪即每月70,000元、每三月給付210,000元,扣除已收受之
675,000元及180,000元,被告應再給付825,000元,有無理
由?
⒉原告主張擔任被告總經理期間,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季薪即
每月70,000元、每三月給付210,000元,被告應給付770,000
元,有無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對
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
報酬
之契約。而勞動契約應約定之事項,包括1.工作場所及應從
事之工作有關事項。2.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
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有關事項。3.工資之議定
、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4.有關
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有關事項。5.
資遣費、退休金
及其他津貼、獎金有關事項。6.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工作
用具費有關事項。7.安全衛生有關事項。8.勞工教育、訓練
有關事項。9.福利有關事項。10.災害補償及一般傷病補助
有關事項。11.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12.獎懲有關事項。
13.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
。基此,勞資雙方間若有勞動契約存在,必有上述相關內容
之勞動內容活動存在,即勞方必有為資方提供勞務之行為,
而資方必有給付工資及相關福利之事實存在,舉證並非困難
。本件原告自102年6月起至104年5月止,擔任被告董事長特
別助理職位,約定月薪80,000元;原告另又自104年9月至
105年8月止,擔任被告總經理職位,約定月薪80,000元
等情
,為
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1、2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兩造另有約定被告應每季(每三個月結算一次)發
放未結算之每月薪資70,000元為季薪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就原告請求,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擔任被告董事長特助期間,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季
薪即每月70,000元、每三月給付210,000元,扣除已收受之
675,000元及180,000元,被告應再給付825,000元,有無理
由?
⒈依原告
起訴狀所提之領據及電子郵件資料可知,其領據資料
之表頭為:「蔡信璋特助其每季之薪資獎金」、「支出證明
單」,其內支出事由欄則記載:「第一次領取結算季薪資獎
金計675,000元」,不能取得單據原因:「不做申報扣繳」
等情(見調解卷第3頁正、反面),
核與被告職員蔡承孝寄
送予被告
法定代理人之電子郵件內容相符(見調解卷第6頁
),則兩造就原告擔全董事長特別助理期間,確有該每季「
薪資獎金」之約定無誤。就該薪資獎金部分,原告雖表示為
固定之薪資云云,惟如確定為每季薪資,自應於每季結束時
固定發放,且該薪資理自應申報扣繳,
而非如前述之不能取
得單據原因:「不做申報扣繳」,而原告第一次領取該薪資
獎金部分,卻是於104年1月7日時始先一次領取675,000元,
再於離職後之104年8月,領取180,000元,顯與原告所述兩
造之約定不符,難予採信。雖原告提出於105年7月31日發送
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電子郵件內曾表示:「關於薪資請你如
期發放,我不想再被積欠。」、「薪資所得請全部給付,我
不願意讓你分成兩部份或者分期付款,該15萬就15萬」等語
(見調解卷第5頁),惟此僅為原告片面之陳述,被告對此
並未承認,則綜觀上情,自以被告所述:兩造另約定獎金每
月最高可獲得70,000元,視原告表現情形,由被告決定發放
與否,每三月考核決定發放等情,較為可採。
⒉原告雖另提出被告職員蔡承孝所轉寄,由被告職員柯麗梅所
傳送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電子郵件,其內注意要點第16點提
及:「蔡信璋特助是當月付當月薪不申報,另有季薪及獎金
之計算由盧董處理」;第18點提及:「蔡特助之薪資備忘置
於左邊第二格抽屜,屬秘密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3-35
頁),
惟查,被告就此已表示:被告公司因原告離職後,已
就相關留存資料有整理銷燬之情,且不知原告所提之蔡特助
之薪資備忘究何所指等語,而原告亦未
聲請傳喚何證人作證
,
難認確有該份文書及約定季薪之合意存在。則原告主張於
102年6月起至104年5月任聘於被告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兩
造另有約定每季(每三個月結算一次)發放未結算之每月薪
資70,000元為季薪,並有簽一份僱傭合約等情,自
不足採信
。故其請求被告給付差額825,00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原告主張擔任被告總經理期間,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季薪即
每月70,000元、每三月給付210,000元,被告應給付770,000
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於104年9月任職至105年7月,擔任被告之總經理
,當時被告董事長亦與原告口頭達成每季另發放每月7萬元
薪資之合意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前揭所舉證據,
亦難證明兩造確有此口頭合意,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770,0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皆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