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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62號 原   告 蔡信璋 被   告 胤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國棟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起至104年5月任聘於被 告,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任聘時約定每月先發放新臺幣( 下同)80,000元薪資,每季(每三個月結算一次)發放未結 算之每月薪資70,000元為季薪,與被告另外發放獎金以設備 銷售買賣的量來計算的不同,當時有簽一份僱傭合約,是放 在被告公司內,原告沒有留存。原告復於104年9月任職至10 5年7月,擔任被告之總經理,當時被告董事長亦與原告口頭 達成每季另發放每月7萬元薪資之合意。原告自102年6月起 至105年7月止,扣除中間104年6月至104年8月間有離職3個 月,僅分別於104年1月7日領取675,000元,及104年8月領取 180,000元,至105年8月離職後,多次向被告催討,均置之 不理,爰請求被告給付尚欠薪資1,595,000元。至原告於被 告所製作之104年1月7日支出證明單上有簽名簽收,係屬薪 資獎金,且為按季發放的薪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95,000元,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於102年6月起,擔任被告董事長特別助理 職務,薪資每月80,000元,另約定獎金每月最高可獲得70, 000元,視原告表現情形,由被告決定發放與否,每三月考 核決定發放,並否認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書面僱傭合約。 被告每月均有準時發放原告薪資80,000元,獎金部分則因原 告表現均不甚理想,故均未予發放。但原告於103年底表示 :在公司工作一年半雖無功勞亦有苦勞等語,被告遂於104 年1月7日發放獎金675,000元。嗣原告認被告因原告表現不 好未發放獎金,係因未授予原告相當權限而難以施展,故於 被證2之104(答辯狀誤繕為105)年5月29日提出原告親填之 離職申請書表示要離職。經兩造協議後,被告於104年8月發 放180,000元獎金,原告並於104年9月起改任被告總經理, 薪資及獎金同原先約定「每月80,000元、獎金視表現另計」 之條件,故否認第二段合約內被告董事長有與原告達成另外 發放每月70,000元薪資合意。原告雖於104年9月起改任被告 總經理,惟表現仍不理想,原告乃於105年7月31日自行離職 。即原告之薪資結構為每月80,000元,且獎金另計並由被告 決定發放與否,被告於104年1月發放675,000元係因原告於 103年底詢問是否可發放獎金,始於104年1月間發放;另原 告於104年5月表示難以施展要離職,經雙方協議後,被告同 意發放180,000元獎金。故原告主張每月有薪資70,000元請 求權云云,並非事實,應係被告決定是否發放獎金,原告並 無任何請求權利。而原告提出之證物,均有註明「獎金」, 顯見並非薪資,且非原告所得請求。原告所提電子郵件中雖 載「未結算薪資統計」、「未結算薪資」云云,惟經相關人 員處理後,認定性質為獎金,故全部均改為獎金,有被告職 員蔡承孝所發郵件更改為「薪資獎金」,及105年度中司勞 調字第64號調解卷第3頁正面表頭改為「薪資獎金」、第3頁 背面支出事由欄亦改為「薪資獎金」可憑。況被告均有按月 給付月薪80,000元,依常理言,並無薪資三個月才發放一次 之情形,更不可能以「獎金」為名稱之,原告斷無可能有未 領得薪資,仍隱忍持續在被告中任職,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 己之薪資請求權,應分別就102年6月至104年5月、104年9月 至105年7月舉證其每季有210,000萬元之薪資請求權。而被 告於原告離職後,清查原告經手之業務,發現諸多弊案,被 告因此寄發被證4,大雅馬岡厝郵局000107號存證信函予原 告,益證原告在職期間表現不佳,被告因而不予發放獎金。 且原告離職後,更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所有同仁,內容諸多 惡言及不實(如被證5),顯見原告對被告有諸多成見及怨 恨,意藉本件請求報復被告之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本院 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自102年6月起至104年5月止,擔任被告董事長特別助理 職位,約定月薪80,000元。 ⒉原告另又自104年9月至105年8月止,擔任被告總經理職位, 約定月薪80,000元。 ⒊除約定月薪外,原告另於104年1月收受被告675,000元,又 於104年8月收受被告180,000元。 ⒋對於兩造所提之證物,除被告對原告於本院調解卷第4頁所 提出之原告自行製作之未結算薪資統計表格部分外,其餘證 物形式上真正兩造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主張擔任被告董事長特助期間,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季 薪即每月70,000元、每三月給付210,000元,扣除已收受之 675,000元及180,000元,被告應再給付825,000元,有無理 由? ⒉原告主張擔任被告總經理期間,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季薪即 每月70,000元、每三月給付210,000元,被告應給付770,000 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對 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而勞動契約應約定之事項,包括1.工作場所及應從 事之工作有關事項。2.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 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有關事項。3.工資之議定 、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4.有關 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有關事項。5.資遣費、退休金 及其他津貼、獎金有關事項。6.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工作 用具費有關事項。7.安全衛生有關事項。8.勞工教育、訓練 有關事項。9.福利有關事項。10.災害補償及一般傷病補助 有關事項。11.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12.獎懲有關事項。 13.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 。基此,勞資雙方間若有勞動契約存在,必有上述相關內容 之勞動內容活動存在,即勞方必有為資方提供勞務之行為, 而資方必有給付工資及相關福利之事實存在,舉證並非困難 。本件原告自102年6月起至104年5月止,擔任被告董事長特 別助理職位,約定月薪80,000元;原告另又自104年9月至 105年8月止,擔任被告總經理職位,約定月薪80,000元等情 ,為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1、2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兩造另有約定被告應每季(每三個月結算一次)發 放未結算之每月薪資70,000元為季薪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就原告請求,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擔任被告董事長特助期間,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季 薪即每月70,000元、每三月給付210,000元,扣除已收受之 675,000元及180,000元,被告應再給付825,000元,有無理 由? ⒈依原告起訴狀所提之領據及電子郵件資料可知,其領據資料 之表頭為:「蔡信璋特助其每季之薪資獎金」、「支出證明 單」,其內支出事由欄則記載:「第一次領取結算季薪資獎 金計675,000元」,不能取得單據原因:「不做申報扣繳」 等情(見調解卷第3頁正、反面),核與被告職員蔡承孝寄 送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電子郵件內容相符(見調解卷第6頁 ),則兩造就原告擔全董事長特別助理期間,確有該每季「 薪資獎金」之約定無誤。就該薪資獎金部分,原告雖表示為 固定之薪資云云,惟如確定為每季薪資,自應於每季結束時 固定發放,且該薪資理自應申報扣繳,而非如前述之不能取 得單據原因:「不做申報扣繳」,而原告第一次領取該薪資 獎金部分,卻是於104年1月7日時始先一次領取675,000元, 再於離職後之104年8月,領取180,000元,顯與原告所述兩 造之約定不符,難予採信。雖原告提出於105年7月31日發送 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電子郵件內曾表示:「關於薪資請你如 期發放,我不想再被積欠。」、「薪資所得請全部給付,我 不願意讓你分成兩部份或者分期付款,該15萬就15萬」等語 (見調解卷第5頁),惟此僅為原告片面之陳述,被告對此 並未承認,則綜觀上情,自以被告所述:兩造另約定獎金每 月最高可獲得70,000元,視原告表現情形,由被告決定發放 與否,每三月考核決定發放等情,較為可採。 ⒉原告雖另提出被告職員蔡承孝所轉寄,由被告職員柯麗梅所 傳送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電子郵件,其內注意要點第16點提 及:「蔡信璋特助是當月付當月薪不申報,另有季薪及獎金 之計算由盧董處理」;第18點提及:「蔡特助之薪資備忘置 於左邊第二格抽屜,屬秘密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3-35 頁),惟查,被告就此已表示:被告公司因原告離職後,已 就相關留存資料有整理銷燬之情,且不知原告所提之蔡特助 之薪資備忘究何所指等語,而原告亦未聲請傳喚何證人作證 ,難認確有該份文書及約定季薪之合意存在。則原告主張於 102年6月起至104年5月任聘於被告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兩 造另有約定每季(每三個月結算一次)發放未結算之每月薪 資70,000元為季薪,並有簽一份僱傭合約等情,自不足採信 。故其請求被告給付差額825,00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原告主張擔任被告總經理期間,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季薪即 每月70,000元、每三月給付210,000元,被告應給付770,000 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於104年9月任職至105年7月,擔任被告之總經理 ,當時被告董事長亦與原告口頭達成每季另發放每月7萬元 薪資之合意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前揭所舉證據, 亦難證明兩造確有此口頭合意,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770,0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皆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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