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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67號 原   告 朱育誥 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仕盟 被   告 利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慶昇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理人  李志強律師 被   告 張禾詠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複代理人  張倍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被告張禾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利建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全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 (一) 緣良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沈淑蜜,下稱良侑公司 ,已調解成立)與承侑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葉佳侑 ,下稱承侑公司,已調解成立)承攬被告利建建設有限公司 (負責人為黃慶昇,下稱被告公司,)「利建京鑽」建案工 程。良侑公司與承侑工司再將其中防水工程轉包予玖泰 顥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力棟,下稱玖泰顥公司,公司及兼 法定代理人部分調解成立),由玖泰顥公司承攬是項工程。 原告朱育誥自民國103年間到職日起,受雇於玖泰顥公司為 從事工程施作之人員。 (二) 民國105年1月5日告訴人偕同事被告張禾詠及訴外人柳文彬 、及玖泰顥公司負責人陳力棟等人,於台中市○區○○街 利建京鑽工地施作工程。約略於該日下午3時30分時,原告 正於工程建物第三層外施作外牆接縫防水工事,與同事交 會之際,因鷹架搭架不確實生鬆脫情形,於鷹架外側之同 事張禾詠站立不穩之際,竟捉拉原告,導致原告跌落至工 地一樓,雖立即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仍因自 高處跌落撞擊頸椎,致原告下半身癱瘓、雙上肢無力,以 至無法生活自理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為證。 (三) 事故發生當日上午,營造廠為進物料而將鷹架部分拆除, 並移除安全網將之吊掛於建物外鷹架上,事後亦未妥善復 原,致施工建築物外之鷹架並未確實穩固搭架而有鬆脫之 情形,立於鷹架上施工之人員因此發生站立不穩致跌落的 危險。於前述鷹架鬆脫致施工人員跌落之危害發生時,因 欠缺防護網之設施,致跌落之人員直接撞擊地面,而發生 本件憾事。案發當日施工現場狀況係由工地主任林信宏( 已調解成立)所管理,是林信宏於鷹架尚未復原,安全網 亦未掛妥前,即強要求原告等人上工施作,對於原告因此 摔落受有重傷即應有預見之可能,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1.醫療費用347,440元: 已發生醫療費用共347,440元(附表1),附具收據影本。 2.不能工作損害5,440,000元: 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已經勞保局核定為終生無工作能 力,系爭事故於105年1月5日發生時年38歲又4月,至法定 65歲退休年齡尚餘26年8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 工作期間薪資為每月27,200元,每年即326,400元,扣除 其中間利息後,為5,440,000元。[計算式:326,400*16. 38(26年霍夫曼累加係數)+217,600*0.43(第27年剩餘8個 月折現係數)=5,346,432+93,568=5,440,000元。] 3.看護費6,600,599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重創,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專人照顧。家 屬及台籍看護照顧期間820,000元期間:105年1月6日至10 5年11月30日,共328日。)期間委請看護照顧支出數額共 計474,250元。其餘日數係由親屬看護,依法親屬照顧亦 得請求相當之數額,同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綜上,原 告此期間得請求共820,000元[ 2,500元*328日=820,000] 。外傭看護5,780,599元:期間105年12月1日至141年12月 1日,共36年。每月費用:薪資17,000(本薪)+2,268(加班 費)+2,000(就業安定費)+997(健保雇主分擔額)+1,500(仲 介服務費)=23,765。23,765*12(月)*20.27(36年霍夫曼累 加係數)=5,780,599。總計看護費用為0000000元(計算式 :820000+0000000=0000000)。 4.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 原告正值壯年即受此重創,下肢癱瘓且雙上肢無力,大小 便皆無法自理,終身需人照顧,身體、心靈皆受有極大之 悲痛,衡酌其情,請求慰撫金500萬元實屬恰當。 (五)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不真正連帶: 1.對被告張禾詠之請求: 對張禾詠之請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 定。張禾詠為專業之防水工程施作人員,本應注意施工環 境,確保自身安全,卻疏未注意,因而造成自己重心不穩 。而事故發生處為建築物三樓外牆鷹架(距地面約5.1公尺 高),張禾詠發現自己重心失衡,本可拉爬鷹架,大喊使 鄰人注意,甚至做好準備向下跳躍(至多腳骨折)以最小化 損害。其竟伸手捉拉在旁之原告,致原告在全無準備下從 鷹架跌落地面,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自應負侵權 行為之責。被告雖否認捉拉原告,其已於另案偵查中自 承,有起訴書可證。至被告另辯稱係緊急避難行為,然民 法第150條第1項但書已限定「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 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張禾詠所為避免了自 己可能骨折之損害,卻造成原告重傷之結果,其明顯之輕 重失衡有悖於法益輕重權衡,不得主張緊急避難。 2.對被告利建公司之請求: 對利建公司之請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利建公 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7條規定,未予告知危 險因素並予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並致原告受有本件重傷害,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 3.原告對被告張禾詠請求依據為直接之侵權行為,對利建公 司則係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勞動環境安全保護措施致 生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各自負擔不同之義務,為不真 正連帶債務,並予敘明。 4.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共為(1)醫療費用347,440元、(2)不能 工作損害5,440,000元、(3)看護費6,600,599元、(4)精神 慰撫金500萬元,共計17,388,039元(詳見107年5月28日民 事變更聲明準備書狀)。經移付調解,已與部份被告達 成調解,填補損害7,920,558元,仍有9,467,481元損害尚 未填補。扣除已經因調解成立取得之數額,原告仍有高達 900萬以上損害待填補,自得就剩餘數額向其餘被告請求 。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主文所示。 二、答辯理由: (一)被告張禾詠部分則以: 被告所為符合民法第150條第1項緊急避難規定,故不負損 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已與原被告玖泰顥有限公司、良 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承侑設計股份有限公司、陳力棟、 林信宏等人成立調解,並取得700餘萬元,依連帶債務之 法律規定,被告應已同免對原告之賠償責任,原告不得再 對被告要求損害賠償。末以,事發當時,原告及被告均未 使用安全帽、安全帶等護具,倘原告當時配有安全帽及安 全帶等護具,縱遭碰觸,亦不致毫無防備、而受有如此大 的傷害。準此,本件原告為與有過失,且原告之過失與損 害之擴大具重大關聯性,請求鈞院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等語置辯。 (二)被告公司部分則以: 1.被告公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所稱之事業單位,且無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或第27條之問題,被告公司無 須擔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或損害賠償責任。 2.退步言之,縱被告公司縱有原告所指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6條第1項及同法第27條之情形(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利 建公司均否認),實亦與原告受傷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蓋 依原告起訴狀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起訴書(被告陳力棟,最終承攬人玖泰顥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亦為原告之雇主)所載,原告工作時墜落地 面受傷的原因,分別係因另一被告張禾詠抓拉原告、原告 於施工時未使用安全帽及安全帶等防護具及因剛好當日不 久前有進行吊料,致有拆除鷹架踏板及防護網之情形所導 致。 3.退萬步言,縱被告利建公司縱有原告所指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6條第1項及同法第27條之情形(此為假設語氣,被 告利建公司否認),並與原告受傷間有因果關係,而符民 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的要件(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利建公 司否認),被告利建公司亦從預見而無過失可言。如前所 述,實際上系爭工地現場本有搭設鷹架、鷹架踏板及防護 網,只因當日進行吊料而有部分拆出或未完全回復的情形 。而會有此一防護空窗期的出現,因現場指揮監督之人 對於工程進度及人員調度安排所導致,並非被告利建公司 事先可以預見或有應注意而未能注意的情形,就此實難以 可歸責或進而認定對於此一防護空窗期的產生,亦係因未 在場共同作業及無任何指揮監督權限的被告利建公司的過 失所導致。 4.原告曾親簽現場危害告知及現場施工安全注意事項書,且 其內分載有:二、施工中1.一般作業「(1)所有人員均須 穿安全鞋,戴安全帽,帽帶扣好……」、「(10)2M以上之 高空作業須配戴安全帶」「(11)施工中若發現有立即危害 或重大違反公安規定時,應立即停工,並通知轄區單位… …」有上開相關注意事項之記載(參被證1即本院卷第19頁 )。但查,原告卻未能遵守或執行上開現場危害告知及現 場施工安全注意事項致發生本件受傷憾事,對於本件損害 的發生或擴大確有過失,相關損害額的主張鈞院實應予減 輕或免除,等語置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張禾詠部分: (一)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 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50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事發當時兩造係於施工臺架上交錯閃身行動,顯見 原告所站之位置離被告距離最近,倘確實碰觸原告、亦係 因事發突然且危急之際,為保全生命所產生之本能反應, 如溺水之人遇浮木或救生圈或救生人員,必然伸手緊抓。 況本件係工地鷹架搭架並不確實,被告之所以重心不穩, 亦係因觸摸鬆脫之交叉桿所致,如此情況之下,焉能期待 被告再行拉爬已然鬆脫之鷹架?況被告之重心顯已失衡, 在該緊急情狀下,當係尋求最近距離之人或物以保全身體 之重心,是原告雖主張:「…張禾詠發現自己重心失衡, 本可拉爬鷹架,大喊使鄰人注意,甚至做好準備向下跳躍 …」云云,惟自客觀面觀之,無論「拉爬鷹架」、「大喊 使鄰人注意」、「做好準備向下跳躍」等行為皆屬期待不 可能,蓋上開舉動係在「(反應/行動時間)有餘裕」之 情況下方可能被實現。另本件情況危急已如前述,被告基 於求生本能除碰觸距離最近之原告外別無他法,在腳步虛 移、搖搖欲墜之危急時刻,更無充裕時間讓被告「做好準 備」向下跳躍,因此原告稱本件有不得主張緊急避難之理 由,顯乏期待可能性。 (三)原告既未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亦未對被告為不起 訴處分(因過失致重傷為告訴乃論之罪,如檢察官認被告 抓拉原告致原告跌落地面受傷,至少應為不起訴處分,亦 得佐證被告上開緊急避難之行為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故意、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二、被告公司部分: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利建公司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或其 他相關安全衛生規定: 1.利建公司未與良侑公司、承侑公司、玖泰顥公司或原告於 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而並未屬有共同作業 的情形,而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之用。按「事 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 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本文明訂。另按「本法第27 條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 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職業安全 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可參。 2.查系爭工程早已由良侑公司、承侑公司、玖泰顥 公司承攬 ,被告公司根本無僱傭勞工並與玖泰顥公司等人於該工地 工作或本身與上開公司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 作,與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之共同作業規定意 義不符,被告利建公司並無須擔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 第1項所規定事業單位所應採取相關措施的責任。 3.另查,實際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所規定 事業單位 所應採取相關措施的責任,亦應早由良侑公司及承侑公司 擔負,此觀其對該工地均業有投保所謂責任保險可知。 4.原告另對於被告公司是否有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6條第1項 或同法第25條第2項之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之情 形,並未見其具體指明或業盡舉證責任。實際上,除被告 利建公司確實已告知良侑公司與承侑公司相關事項,而已 盡前開條文所明定知告知義務外。另原告之雇主玖泰顥公 司亦提出經原告朱育誥親筆簽名的現場危害告知及現場施 工安全注意事項書面在案(參本院卷第19頁)。 (三)原告受傷與其所主張被告公司之違反不作為義務違法行為 無因果關係: 1.依同上起訴書及原告民事起訴書所載可知,原告工作時墜 落地面受傷的原因,分別係因另一被告張禾詠抓拉原告、 原告於施工時未使用安全帽及安全帶等防護具及因剛好當 日不久前有進行吊料,致有拆除鷹架踏板及防護網之情形 所導致。 2.末依同上起訴書及原告民事起訴書所載可知,實際上系爭 工地現場本有搭設鷹架、鷹架踏板及防護網,只因當日進 行吊料而有部分拆出或未完全回復的情形。而會有此一防 護空窗期的出現,乃因現場指揮監督人員(承侑公司、工 地主任及玖泰顥公司)於進行工程進度及人員調度安排所 導致,並進而發生原告遭另一被告張禾詠抓拉墜地受傷情 狀,故而原告受傷之原因,與被告利建公司究竟有無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無相當因果關係,亦予認定。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亦 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一一論駁。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均應予駁回。其訴既 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肆、結論: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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