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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80號 原   告 歐為志 訴訟代理人 慶啟群律師 被   告 群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煌 訴訟代理人 李坤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並不在本院轄區。惟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 受僱於被告擔任維修保養之協助人員,提供勞務地點均係在 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 ○○ 號辦公地點及臺中市 各大樓停車場,兩造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債務履行地屬於 本院轄區;而被告對於此節亦不爭執,依據上述規定,本院 即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 年3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維修保養之協助人員,負責處理機械車位保養及故障排除協 助事宜。然被告於106 年2 月23日,以原告涉及業務侵占為 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款解僱原告。被告係將105 年 10月31日報修,早已完工,105 年12月12日開立收據收費之 事,虛構原告業務侵占。惟查,該案件原告僅於社區報修時 為星期六之值班人員,將案情紀錄後即由同組人員楊少騏接 手處理,原告並與訴外人楊少騏於星期一上班日一早,即將 上情及週末發生之事告知公司其他所有人員。原告之直接主 管為楊少騏,更上層之主管則為被告公司臺中業務主任李坤 錫(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該案件社區係忠厚老實社區, 該社區報修時為星期六,原告恰巧為值班人員,該案件因傳 動軸故障,且位置特殊,原告一人無法處理,故原告於星期 日告知直接主管即楊少騏,並會同楊少騏至社區將卡在機械 車位之車輛放出;原告並與楊少騏於星期一上班日一早,即 將上情及週末發生之事告知公司其他所有人員,被告公司臺 中業務主任李坤錫亦在場;原告已適時向被告報告工作情況 ,舉凡委託何公司完成修繕、開立收據收費、將所收之費用 交付完成修繕之公司等等,原告均未涉入,且被告亦均知悉 。是原告並無涉犯業務侵占之情事。被告之免職通知屬非法 解僱,應認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果。退步言,被告於106 年2 月17日始寄發存證信函於原告,106 年2 月23日始終止 勞動契約,顯已逾30日除斥期間,應認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 效果。再按,本件原告每月均自被告領取薪資及轉帳匯款借 付,均符合工資之定義;又原告係於106 年2 月23日遭被告 非法終止勞動契約,逆推六個月期間所得工資總額分別為: 106 年1 月新臺幣(下同)34,565元、105 年12月41,441元 、105 年11月38,830元、105 年10月39,103元、105 年9 月 39,192元、105 年8 月39,617元,每月平均薪資為38,791元 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開除原告係因原告涉及業務侵占。詳言之, 被告臺中營業所人員編制為南、北二2 組,每組2 人,分別 負責該責任區客戶停車設備及周邊相關設施之保養、檢修、 調整、零件更換……等工作,並配合公司收送合約、發票及 請領款相關工作。遇有修繕工作,原則上由當轄區該組人員 負責修理,如屬特殊或重大修繕無法自行處理,須回報公司 並提出簽呈經臺中主管簽名轉送總公司核准後辦理。原告及 楊少騏二人為被告同組保養人員。業主周柏鑫於105 年10月 31日因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忠厚老實公寓大廈 16號車位故障,須校正車台板、更換傳動軸、更換軸承及軸 承座,維修金額為25,000元、稅金1,250 元,合計26,250元 ,經楊少騏以被告名義報價後,經業主周柏鑫確認。本修繕 工程已於105 年12月12日前完工,並由同組保養人員楊少騏 以被告名義收款,於105 年12月12日開立收款收據交付業主 收執。但原告及楊少騏從未回報給被告,被告亦不清楚修繕 及收款情形。原告於忠厚老實社區設備故障當日值班,第一 時間知悉設備故障情形,且原告及楊少騏負責該社區每月各 車位維護保養,並簽立保養檢查表,該檢查表「保養人員欄 」簽名「楊、歐」者,即指楊少騏、歐為志,同為忠厚老實 社區同組保養人員,時間105 年4 月至106 年2 月間有11個 月之久。另修繕報價亦由兩員送達客戶確認。設備是否修繕 完成,原告及楊少騏應早已知悉,然兩員刻意隱瞞不報。直 至106 年2 月7 日臺中主管於原告兩人所保管使用公司車號 0000-00 號保養車輛上發現忠厚老實社區修繕報價單後,請 臺中會計向原告及訴外人查詢修繕及收款情形,然於106 年 2 月9 日臺中會計向原告詢問,原告均避不回答,顯然有故 意欺瞞之情事,嚴重損害被告權益。已經發函要求說明,亦 未獲原告等2 人回應。經查,為忠厚老實社區更換連接器、 傳動桿、軸承座,屬簡單技術,僅鎖裝即可完成,無須精密 焊接。此類相同車台維修技術,已經主管李坤錫帶原告一起 維修有2 年之久,原告可獨自完成維修。另針對該社區修繕 報價25,000元一案,經估算材料成本約4 千到5 千元,加上 工資及利潤5,000 元,發包價約1 萬元。被告尚需負責保固 等工作。委外施工價顯與行情不符,顯有圖利他人之嫌,及 損及被告權益。主管發現有異常,向被告臺北總公司報告此 事,臺北總公司會計於106 年2 月13日打電話向業主周柏鑫 查詢,始知修繕已完工及付款,翌日106 年2 月14日業主周 柏鑫以簡訊方式將原告收款收據傳至臺北總公司,被告始發 現原告及楊少騏侵占公司款項,顯然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被告於106 年2 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楊少騏, 要求繳回款項及說明,惟未獲回覆,被告即於106 年2 月23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違反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予以免職,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106 年2 月 14日業主周柏鑫以簡訊傳回臺北總公司始知悉原告侵占公款 ,故106 年2 月23日公告免職,並未逾30日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因 被告主張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原告則主張被告之免職 通知屬非法解僱,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果,則兩造間僱傭 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該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6 年2 月23日表示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 (二)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8,791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有無涉犯業務侵占之情事? 原告有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茲說明如下: (一)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被告主張原告涉犯業務侵占,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違反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予以免職,而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有原告 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被告公告影本1 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指稱原告涉犯業務侵占,無非 以楊少騏以被告名義所出具之報價單及收款收據,及原告 與楊少騏為同組保養人員,原告未積極說明,故推論原告 及楊少騏侵占公司款項,為其論據。 (二)惟查,楊少騏以被告名義所出具之報價單及收款收據(見 本院卷第30、31頁),均未見原告參與之情狀,且楊少騏 為原告之直屬主管,原告聲稱其已將值班時客戶報修問題 報告主管,其後,楊少騏委託何公司完成修繕、開立收據 收費、將所收之費用交付完成修繕之公司等等,原告均未 涉入等情,非無可信。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 年6 月 1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原告與楊少騏是同一組的。我 們之前有找原告談過,當時我是相信原告沒有拿,但要求 原告自己去向臺北總公司說明,而且存證信函也通知原告 5 天內要去說明,否則將以業務侵占處理。因為原告沒有 去說明,所以就以業務侵占為由,將原告免職。…(問: 楊少騏有無表示過原告參與他向客戶收費,而交給第三方 的事情?)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 可見被告顯無足夠證據,自不能僅憑被告之臆測,即貿然 推斷原告有業務侵占情事。被告主張原告有業務侵占情事 ,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即不能認定原告有業務侵占情事。既不能認定 原告有業務侵占情事,則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予以免職 ,而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即屬無據。從而,被告對 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確不生效力,亦即兩造間僱傭關係仍 存在。 (三)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 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 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 延之責任。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 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 態始告終了。依前揭被告公告所示(見本院卷第14頁), 被告表明自106 年2 月24日起即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 情事,係屬受領勞務遲延,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無補服 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而原告每月工資以 38,791元計算,業據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 ),即堪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 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自106 年2 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38,791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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