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85號 原   告 楊少騏 訴訟代理人 慶啟群律師 被   告 群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煌 訴訟代理人 李坤錫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理人  李志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9年10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維修保養人 員,負責處理機械車位保養及故障排除事宜。然被告公司於 106年2月23日以原告涉及業務侵占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4款解僱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惟業務侵占乙事係被 告公司虛構,此因被告公司僅有二組人員輪班,致原告長時 間均須配合被告公司值班,甚至加班至凌晨,卻未獲得合理 之加班費及休假,106年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修正 案通過,106年2月3日原告與同組人員即訴外人歐為志一起 到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就加班費及休假等事項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公司知悉後口頭要求原告撤案未果, 被告公司遂於106年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見本院卷 第10頁),並於雙方赴勞工局調解當日以原告及歐為志涉犯 業務侵占為由公告解僱原告及歐為志。被告公司係以原告將 105年10月31日報修完工、105年12月12日開立收據收費之事 ,虛構為原告業務侵占,實則該案社區報修時為週六,由歐 為志值班人員,其將案情紀錄後由原告接手處理,原告與歐 為志於週一上班日一早,即將上情告知公司人員,因該案件 係傳動軸故障、位置特殊,需精密焊接技術處理,原告技術 難以完成修繕,故原告向被告公司主管報告後,依該主管之 意,委託第三方公司完成修繕。因被告公司與該社區訂有修 繕合約,故由原告開立收據收費,原告所收修繕費用翌日即 全數交付完成修繕之第三方公司,並取得該公司開立之收據 (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絕無易持有為所有情事,且被告 公司亦知其事,被告公司之免職通知屬非法解僱應不生終止 勞動契約之效果。此外,被告公司前以原告涉及業務侵占為 由提起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1162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公司雖提起再議,仍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768號駁回該再 議聲請,可知被告公司之免職通知公告為非法解僱不生終止 勞動契約之效果。又退步言之,被告公司既早已知悉前揭修 繕及105年12月13日開立收據之情,其遲於106年2月23日主 張終止勞動契約,亦逾30日之除斥期間,仍不生終止效力。 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影響原告是否為被告勞工之法律上地位,原告私法上地位自 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法律上利益 。 ㈡、按勞基法第2條第3、4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原告每月均自被告公司領 取薪資及轉帳匯款借付,二項金額均符合工資之定義,又原 告於106年2月23日遭被告公司非法終止勞動契約,依原告10 5年8月至106年1月之薪資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14頁),原 告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2,981元【計算式:(43020+4 3029+41830+43603+42941+43465)/6=42981,小數點後四捨 五入】。原告工資中關於「技術士加給」、「工作獎金」、 「值班」等,均係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並非被 告公司之勉勵性或恩惠性之給與。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自 106年2月24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薪資42,981元。 ㈢、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0 6年2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 42,981元。並各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之簡易維修係由被告公司派員修繕,如遇無法處理 須委外修繕時,不論金額多寡,均須上簽呈(見本院卷第112 -114頁),經公司同意後始得委外處理,且被告公司上簽呈 之工作流程至遲於105年7、8月即開始實行;原告自99年10 月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自應了解上開工作流程,其未上簽 呈通報即自行尋找第三人維修車位,事後始辯稱僅限大金額 修繕始須上簽呈告知被告公司,實不可採。 ㈡、原告虛報設備故障程度,任意將之委外維修,隱匿修繕狀況 、進度,並於向客戶周柏鑫收取維修費25,000元後,未依正 常作業程序,回報公司並將帳款交回被告公司,縱未有業務 侵占或背信情事,亦導致被告受有損害及違背對被告公司提 供勞務過程中應盡的服從及忠實義務,仍違反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 ⒈本件機械車位應維修處僅需更換連接器、傳動桿、軸承座等 屬簡單技術,僅鎖裝即可完成的修繕,該故障無須精密焊接 且未達須發包委外處理之程度,該車位亦無焊接情況,為原 告或被告公司可處理之障礙排除或維修,並無所謂傳動軸故 障且位置特殊,需精密焊接技術處理。 ⒉被告公司收款、請款均有固定作業流程及應檢附或交付收據 發票資料等,依常理及公司正常作業程序,委外維修費用除 不可能與被告公司收取的費用相同外(如均為25,000元),程 序上是由被告公司將事由告知維修廠商、詢價後,被告公司 以此為基礎再向委託方報價,經委託方簽認同意後,被告公 司再請委外維修廠商進場維修,維修完成後,先由被告公司 向委託人請款、收款、入公司帳,委外維修廠商的款項則待 開立發票後再向被告公司請款,無可能如本案情形。 ⒊退萬步言,縱本件機械車位的故障已達委外維修程度,原告 除未按被告公司正常作業、收款程序,事後經詢問及發函通 知後仍拒絕報告,對於在勞務提供過程中,原告仍嚴重違反 服從義務及忠實義務等附隨義務,而屬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的情節重大。 ⒋原告明知其並無權限將所收受之款項直接交付予第三方公司 ,卻逕將收受之維修費直接交付予實際維修之廠商,原告擅 自交付款項予第三方公司之行為僅為原告個人之行為,未經 被告公司承認,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是應可認原告迄今尚 未返還維修費予被告公司,原告之舉亦該當業務侵占罪之要 件。 ㈢、再被告公司發現帳款不清後,並非立即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而是請會計向原告詢問修繕進度及收款情形,並發存證信 函請原告說明事件原委,惟原告收到通知後未清楚交代事件 過程,被告公司迫於無奈始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論被 告公司有無以書面訂定工作規則,原告之舉已明顯違反其對 被告公司之忠誠義務,並損及兩造信賴關係,且被告公司於 終止勞動契約前亦有先給予原告說明之機會,是被告公司以 「原告涉犯業務侵占,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而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 ㈣、原告領取工作獎金及值班加班部分,非經常性的給與,不應 納入平均薪的計算範圍。被告公司發放工作獎金前提是當月 有新公寓、大樓與被告公司簽約或已簽約者有續約,工作獎 金僅係恩惠性、勉勵性之給予,不具勞務對價,亦非必然發 放。值班獎金是加班津貼,加班時間為下班後6點至隔天早 上8點,工作內容是服務該時段須叫修服務的客戶,倘員工 願意排班加班,被告公司即發放值班獎金,員工不值班加班 ,便無法領取值班獎金。是以被告公司給予原告之工作獎金 及值班獎金因不具「勞務對價性」或「給與經常性」之要件 ,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不應納入平均工資之 計算範圍。被告認平均工資的數額,應為「基本薪資29,000 元」、「職務加給1,000元」及「技術士加給1,500元」之總 和,即31,500元。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 ㈠、原告自99年10月20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機械車位保養及故 障排除之維修保養人員。 ㈡、原告因其職務,曾於105年10月間向公司主管提出臺中市○ ○區○○○路○○○號忠厚老實公寓大廈地下室機械車位之維 修報價2萬5千元,由被告公司製作報價單。 ㈢、兩造對於被證一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4頁)、被證二收款收 據(見本院卷第25頁)之真正均無意見。 ㈣、被告公司於106年2月23日公告將原告免職之通知,內容如原 證二及被證四所示(見本院卷第9、2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2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其得 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及工作獎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⑴被告公司之終止勞動 契約,是否合法?⑵如被告公司之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原 告請求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後按月給付薪資有無理由? ㈡、被告於106年2月23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適法性: ⒈查被告公司係以原告涉犯業務侵占罪為由公告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而其所陳之業務侵占事實係指原告與歐為志於任職被 告公司擔任工程師期間,因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忠厚老實公寓大廈地下室機械車位16號故障,原告向被告 報價後,已於105年12月12日前完工,並向車位所有人周柏 鑫收取維修費用25,000元及交付收據後,未將上開款項繳回 被告公司,而予侵占入己,嗣原告公司臺中主管李坤錫發現 前開車位維修之報價單,查詢公司收款情形,並向周柏鑫詢 問後,得悉上情,並據此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業務侵占罪之告訴(106年偵字第11627號),原告於該刑 事案件偵查所辯,與本事件主張之理由均為其與歐為志因無 力維修,經向主管即本件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李坤錫反應後 ,委託世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煜公司)維修,而經 世煜公司人員劉俊成維修完成,原告嗣將維修費25,000元交 付劉俊成,並取得收據,報價單係公司會計人員製作,其無 侵占維修費等語。另據世煜公司工程師即證人劉俊成於偵查 中所述:原告有於105年12月間表示前揭車位16號故障,無法 自行自行處理,委其查能否修理,之後其報價以25,000元維 修,經一段時間,原告表示可以前往修理,其維修完畢後, 也經車位所有人驗收,原告於105年12月12日交付維修費 25,000元,其則開立收據交原告等語(見前揭偵卷第38頁) ,並有原告提出之「世煜公司收據」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1頁),該刑事案件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長駁回被告公司之再議確定,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案卷查明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10 6年度上聲議字第1768號處分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42 、49-51頁),堪認被告公司指述原告業務侵占之違反勞基 法第12條第4款之事實難以採信。 ⒉被告公司固辯稱公告解僱事項係包括侵占以外之違反契約或 勞動規則,即原告未以簽呈回報其自行處理前揭車位維修情 形,及原告收、請款程序與被告公司行之多年之程序(工作 規則)不符,情節重大等語,惟查,被告公司於106年2月23 日係以原告侵占被告公司維修機械停車位款項之單一事由予 以免職,即其予以免職之事由,並無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之事 由存在,其於本件訴訟中始為主張,並以此為終止勞動契約 之事由,自非有據。 ⒊被告公司雖稱其發現帳款不清後,先請會計向原告詢問修繕 進度及收款情形,並發函請原告說明事件原委,惟原告並未 交代過程,被告公司無奈之下始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 惟被告公司係於106年2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五日內 ,立即繳回款項至公司並提出說明」,經原告家人於同年月 18日收受函文,此據被告公司提出掛號郵件回執在卷(見本 院卷第59頁),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自應自106年2月 19日起算5日期間即於106年2月23日屆滿,惟被告公司於通 知期間尚未屆滿之106年2月23日,竟急於將原告解僱,豈能 謂被告公司於終止勞動契約前已給予原告說明解釋之機會, ,是被告公司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⒋就被告公司提出105年7月26日、106年3月31日簽呈及發票等 而言(見本院卷第112-114頁),前揭105年7月26日修繕 48,000元部分,數額將近本件維修費之二倍,而106年3月31 日修繕相提並論,自不足證明本件之維修,依當時之維修費 用,依被告公司之流程,有上簽呈申請之必要,併此敘明。 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公司既未能舉證原告有其所述業務侵占 之情,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即非有據,是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仍存續。 ㈢、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自公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後按月給付薪 資部分: ⒈按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 固無補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惟受僱人非依債務本旨 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至僱用人預示拒絕受領 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僱用人之行為者,受僱人須以準備給付之 事情,通知僱用人以代提出;僱用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 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始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此觀同 法第235條及第234條之規定自明。而受僱人以言詞向僱用人 為通知,除有言詞之通知外,尚須以已有給付準備之具體事 實存在為前提,若不能認為已有給付之準備,徒為通知,尚 不生言詞提出之效力。至於受僱人提起訴訟,係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並給付復職前之薪資,尚不能認為其有以給付之 準備通知僱用人之具體事實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7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4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公司於106年2月23日公告將原告免職,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固堪認被告預示拒絕原告繼續提 供勞務之意思,惟原告於同年3月1日向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 調解,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等項目,並未向被告公司表明提供勞務之旨,足見原 告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未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 原告其後於106年4月27日提起本事件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並經被告公司收受,原告於起訴狀中仍未表明 準備提出勞務之意。準此,本件原告並無提供勞務,亦未以 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公司,即難謂被告公司有遲延受領 原告提供勞務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2月 24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及法定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 ⒊本院既認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仍應按月給付 薪資乙節,難以准許,則原告領取之工作獎金、值班費用是 否為恩惠性性質或非經常性給予,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6年2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42,981元,及自應給付之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請求傳喚 證人劉俊成、劉心正及王膺鴻等人,所欲證述之事,無非世 煜公司內部或與被告以外公司之業務往來情形,無礙本院前 揭事實之認定,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