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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96號 原   告 陳建璋 訴訟代理人 慶啟群律師 被   告 潤德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垂德 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9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於 民國106年6月30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追加聲明:被告應提繳 81,267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核係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 律關係所為請求,足認原告應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上 開訴之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自94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機台作業人員 ,嗣升為機台組長並管理2名組員。被告先於105年10月間, 以原告不願配合加班為由,將原告無故調職為倉庫管理人員 (下稱倉管人員),106年1月間,原告因任倉管人員搬貨不 慎砸傷腳部,經原告至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被告返 還因違法將原告公傷假部分列為事假而扣薪之12600元予原 告,被告即多次刁難原告。被告於106年3月21日制訂潤德公 司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於同年月27日生效後,立即 於同年月28日以不實之原告無故怠工、把玩手機或無故擅離 工作崗位為由,懲戒原告警告及申誡各乙次。嗣再以同一懲 戒理由,於同年4月7日將原告調職為停車場清潔工兼任園丁 一職,並規定原告「嚴禁進入廠區,只能在停車場進行整理 與清潔之工作,在辦公室如廁」,原告因深感屈辱而未服停 車場清潔工之職務,仍每日到職擔任倉管人員,被告卻無故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4款及第6款解僱原告 ,係屬違法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且被告多次無故對原告懲戒及調職,均對原告造成重大 汙辱,至原告身心受創等語。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2 款及第6款,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 ㈡、按勞資爭議於調解、仲裁或裁解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 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 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06年4月10 日以被告違法調動職務、違反勞動法令為由,向臺中市勞動 局提出申訴後,由勞工局訂於106年4月25日,由社團法人台 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為兩造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無預 警於106年4月2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第6款解雇原告 ,足認已違反上開勞動法令行為,且該等行為亦明顯損及原 告以勞務提供獲取薪資之權益,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㈢、於103年4月前,原告工作期間之薪資均高於被告為原告所投 保之金額,有原告金融帳戶明細資料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可證,被告每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亦明顯與勞工 退休金條例規定不符,被告尚應提繳差額81,267元。而被告 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為原告提繳 足額勞工退休金,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 ㈣、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並依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下: ⑴、資遣費206,750元:原告用94年7月1日實施新制之勞工退 休金規定,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計算方 式,以原告平均工資每月36,000元、工作年資為94年11月1 日起至106年4月24日止,共計11年5個月又24天,依資遣費 試算表,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06,750元。 ⑵、特別休假工資11,175元: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滿10年後,尚 有74.5小時之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未給付補償,被告依據勞 基法第38條,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工資11,175元【計算式: 原告基本工資36000/30/8 *74.5】。 ⑶、勞工退休金81,267元:原告工作期間之薪資高於被告為原告 所投保之金額,則被告公司應計算差額提繳勞工退休金812, 67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倉管人員工作內容包含去各機台收原物 料或送要生產的產品,有時機台需包裝產品時亦要協助,工 作範圍並未僅侷限在監視器範圍內,是原告並非怠工。且原 告因認被告所為之調職處分不合法,始未服停車場清潔工兼 任園丁之勞務,但仍有持續到任倉管人員,並非無正當理由 曠職3日以上。反觀被告則是自原告因公腳傷後即故意刁難 原告,其他員工可在工廠內吃被告提供之餐點,僅有原告一 人不能進入工廠,更無法吃被告提供之餐點等語。 ㈥、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7,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⑶被告應提繳81,267元至 原告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原任職塗佈機機台作業人員,嗣升任二號塗佈貼合機( 下稱塗佈機)之機台組長,負責該機台之產線。被告發現自 105年6月1日起至105年9月底,原告負責之機台稼動率多次 低於50%以下,而低於50%即屬工作不正常,原告更有多次在 10%至30%間,經多次要求原告改善仍未改進後,將原告調職 為倉管人員,但底薪仍給持每月36,000元。原告主張係因原 告不願配合加班才被調職云云,並非事實。 ㈡、原告降職後,經常無故怠工、把玩手機或無故擅離工作崗位 即廠內監視器所攝之倉儲範圍,並揚言要擺爛到遭被告資遣 為止,被告因而於106年3月21日制訂工作規則、同年0月00 日生效,以免其他員工群起效尤。工作規則生效後,原告仍 持續無故怠工、把玩手機或無故擅離工作崗位,故被告在同 年3月28日記原告警告及申誡各乙次。然原告依然故我,工 作情形未有任何改善,被告遂於同年4月7日處原告記過乙次 及懲戒調職為停車場專任清潔工兼員丁,並命原告下週一即 同年4月10日到職,為確保原告確時服勞務,同時嚴禁原告 進入廠區,原告並未至新工作崗位報到並服勞務,被告於 同年4月19日命原告2日內至新工作崗位報到,否則依法解僱 ,原告仍置若罔聞。是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4款之規定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屬有據。 ㈢、另被告將原告懲戒調職為停車場專任清潔工兼任園丁,屬合 法之懲戒調職,則原告自106年4月10日起即有自新工作崗位 報到及服勞務之義務,原告至同年24日上午均執意拒絕調 動,未依勞動契約提出勞務,而屬曠職,且繼續曠職達15日 ,則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亦屬適法 。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至145頁 )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94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年資11年5月24日。 ⒉原告平均工資為36,000元。 ⒊原告原為機台組長,自105年10月起經被告調職倉庫管理人員 。 ⒋被告於106年3月28日以原告無故長時間離開工作崗位,並於 非公務用途使用手機,工作怠惰等情,依據000年0月00日生 效之工作規則(本院卷第13頁)第2、5、9、21條,予以警 告一次並加計申誡一次,另於106年4月7日在工作時間無故 長時間離開工作崗位,並非公務用途使用手機加上工作有怠 惰之情,違反工作規則第2、5、9、21條予以記過並調職為 停車場專任清潔工兼任園丁,並於同日發布調職人事命令, 於同月10日調至新職。 ⒌原告於106年4月10日有至臺中市勞工局申訴表示不同意原告 於106年4月7日之調職。 ⒍原告於106年4月10日至同年月24日未至調動後之停車場清潔 工及兼任園丁職位報到,而至原倉庫管理人員之職上班。 ⒎被告以原告自106年4月10日調職迄至同月24日均未至新職報 到,認無正當繼續曠職逾3日,及原告嚴重怠工為由,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於106年4月24日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 ⒏原告以被告無正當理由解雇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及於懲戒、調職、解雇公告中以文字對原告重大侮辱為由, 依勞基法第14條第2款、第6款為由,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 ⒐被告同意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81,267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 戶。 ⒑如原告主張資遣費部分有理由,其數額為206,750元。 ⒒如原告請求特別休假工資有理由,其數額11,175元。 ㈡、爭點 ⒈被告於106年4月7日對原告所為之職位調動是否合法? ⒉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⒊原告請求資遣費206,750元、特別休假工資11,175元、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及請求被告應提繳81,267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 ,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主張因原告於上班時間無故怠工、把玩手機、擅離 工作崗位,違反被告於106年3月21日公布之工作規則第2條 第5條、第9條、21條,將之調職為停車場清潔工,原告未至 新職報到,視為無正當理由曠職,並繼續曠工逾三日,原告 雖至原工作崗位報到,而仍有怠工等情,依勞基法第12條第 6款、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告辯稱,其並無怠工,擅離 工作崗位及把玩手機之情事,被告擅自調動及終止勞動契約 均屬違法,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於106年4月7日對原 告所為之職位調動是否合法?原告未到新職報到,是否視為 曠職?被告以原告繼續曠職3日以上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是 否合法?查: ⑴、按勞動契約應依勞基法有關規定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 作有關事項、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 與方法有關事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第3款亦有 明定。準此,勞動契約中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 事項之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約定,不許雇主擅自以己意變更 。而調職雇主對勞工人事配置上之變動,通常附帶工作職 務內容或工作場所之變動,應得勞工同意。惟勞工在訂定勞 動契約時,就調職已有默示合意時,於合理範圍內,雇主仍 有調職命令之權限。又企業為永續經營之需要而改變經營策 略時,倘不允許雇主有調職命令權,亦與社會一般認知脫軌 。準此,於判斷勞資雙方就調職是否已有默示之合意,須考 量企業經營及勞動實務狀況,除勞動契約已有明確約定,或 從勞資雙方履約過程中得確定勞資雙方就工作場所、工作內 容已有限定之合意外,如工作規則訂有勞工須遵守雇主調職 命令之條款者,應認勞工在訂定勞動契約時,已有接受雇主 調職之默示合意。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雇主為調職命令時,應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亦即調職命令應受到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 規範。判斷雇主之調職命令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除注意雇 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外,尚應就該調職命令 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與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 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為綜合之考量。而基於尊重企業經營自 主權,於調職之人選為企業合理營運上所考慮之必要措施時 ,可視為調職人選具有妥當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 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內政部以74年9月5日(74)臺內 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如雇主確有調職勞工工作必要,應 依下列原則辦理: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⑵不得違反勞 動契約;⑶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⑷調 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 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下稱調職五原則),亦 得作為判斷雇主調職命令是否符合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 原則之具體標準,並屬勞工法令之一部分。又勞工之同意, 包括明示及默示之意思表示;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 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 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勞工在 勞動契約關係中,固與雇主處於不對等之地位,勞基法第14 條因而賦予勞工在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或雇主有違 反勞動契約或法令情形時,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權利 ,更設勞資爭議處理機制以維護勞工之權利(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條規定),故勞工在法律上有完足之保障,以免受雇 主對勞動條件為不利益變更,致權益受損。然勞工於雇主變 動勞動條件後仍繼續給付勞務,是否可認係默示同意雇主變 更勞動條件之意思表示,應以勞工是否即時行使權利之舉動 ,依社會通念足以推知其有默示同意雇主變動勞動條件之效 果意思以資判斷。 ⑵、查,依據被告106年3月27日公布之工作規則於第2條:「各 級員工執行職務時,應力求切實、不畏難、不規避、推諉或 無故拖延」、第5條規定:「下屬員工應服從上級領導,不 得有陽奉陰違或敷衍塞職之行為」、第9條:「未經上級主 管之允許,上班時間嚴禁離開崗位,如需離開應向主管請准 後始得離開」、第12條:「產線為避免不必要的危險,一律 禁用手機、平板等相關非公務電子用品」等語,然觀之被告 工作規則之全文(見本院卷第124頁),均未訂明違反各條 項之效果為何,亦無依違反情狀訂明懲處之程度,受雇勞工 顯已無法預見違反可能導致之效果,則被告以上開工作規則 逕為調職處分之依據,已非無疑。再者,本件雖據被告提出 106年3月29日至4月6日之監視器光碟及畫面內容摘要(見本 院卷第129頁、第136至141頁),固顯示原告時而未在監視 器畫面內,另偶有持手機講電話等情。然而,上開監視器鏡 頭方向係固定角度拍攝倉庫空間之一隅。而依被告所提供之 倉庫空間並非狹小(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原告縱有非 在監視器畫面內,並無法證明其已離開倉庫區域,則被告指 稱原告無故離開工作崗位,已難認有據。被告復主張於監視 器畫面中可知原告有時不在現場,有時坐在座位上沒做何事 ,應認有怠工之事實,然而原告是否怠工,應以原告是否就 其工作內容或被告所指派之工作怠於為之視之。被告自始均 未陳明其究指派原告何工作內容,而原告怠於為之之具體情 事,且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倉儲組員基礎辦法(見本院卷第 142頁),被告亦未具體陳明原告有何違反該辦法所訂責任 內容之情事,無從認定原告有何怠工之事實。此外,依據上 開工作規則第12條之規定,僅規定「產線」一律禁用手機、 平板等非公務電子用品,原告擔任倉庫管理人員,並未禁止 使用手機;況且,依據現代社會生活,一般人隨時攜帶手機 ,除非公司禁止使用手機,如有來電或需聯絡事項,倘在合 理範圍,尚非不可准許。又被告雖指稱原告把玩手機,復未 具體陳明把玩之內容及提出相關客觀證據證明,自難認被告 主張原告把玩手機之事實為真。又被告雖聲請傳喚原告主管 鄭閔鴻證述前開事實,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 未陳明原告如何把玩手機,或被告曾指派何工作而原告故意 怠於為之之情形,本院認於被告陳述明確前,尚無傳喚之必 要。 ⑶、原告擔任職務之內容既屬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事項,除經兩造 合意或符合上揭調動原則外,自不得由被告單方變更。本件 既無證據足認原告有被告所指把玩手機、怠工、擅離工作崗 位之事實,而被告據此所為將原告調動職務為停車場清潔工 兼任園丁乙職,應認已違反兩造勞動契約。 ⑷、被告於106年4月7日對原告所為之職位調動既非合法,原告 自106年4月10日迄至同月24日均未至調動後之停車場清潔工 及兼任園丁職位報到,而是到原任之倉管人員之職上班,應 認原告符合兩造勞動契約之要旨而為被告服勞務,並無無正 當繼續曠工逾3日之情形,是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 款主張原告無正當繼續曠職逾3日,於106年4月24日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合法。被告復主張縱 原告106年4月10日至24日至原職上班,仍有把玩手機、怠工 、擅離工作崗位之事實,認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惟 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於106年4月2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亦屬無據。 ⑸、此外,按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 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 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 議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定有明文。上開立法之目的 旨在保障合法之爭議權,並使勞資爭議在此期間內得以暫為 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大,而所謂調解期間係指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所定調解程序之期間而言。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在10 6年4月7日未經原告同意調職為公司停車場清潔工兼任園丁 ,於106年4月10日向財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申請調解 後,於106年4月25日進行調解會議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 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9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於前開調解期間不得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該勞資爭議處理法為強制規定,被 告於調解期間之106年4月24日公告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即 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6,750元,有無理由? ⑴、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 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 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依 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時準用之,同法第14條第4項亦 有明定。次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 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 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查,被告於106年4月7日單方調動原告職務為停車場人員兼 園丁,並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以上,單方終止勞 動契約,均屬違反勞動契約,另被告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8條之規定,於調解期間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亦屬違反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原告勞工權益之虞者,則原告依據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以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合 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為屬有據。又原告自94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資 遣費之計算適用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之規定,是本件原告依據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3項準用第 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自 94年11月1日起至106年4月24日工作年資11年5月24之資遣費 206,750元(兩造關於如原告主張資遣費部分有理由,對數 額為206,750元不予爭執),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11,175元,有無理由?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 。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 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第38 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105年12月21日修 正前之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定有明文。並參酌105年12月 21日修正、106年1月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第6項 已分別增訂「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 ,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自106年1 月1日施行)。是本院亦認勞工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 休特別休假者,雇主應發給工資。原告主張其尚有74.5小時 之特別休假未休,並依每月工資36,0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 被告應給付11,175元之特別休假工資。被告既未被告既未否 認原告未休特別休假,且未舉證證明原告之權利不存在,此 外,本件被告於106年4月24日單方對原告解僱,致原告無從 排定其未休之休假,自屬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特別休假工資11,175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19條 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惟該條乃 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目的在於落 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參 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 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 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則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 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其即屬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81,267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 理由?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 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 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 報,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另依同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 害賠償。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被告未依上開規定提繳足額 勞工退休金,被告尚應提繳差額81,26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原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 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頁、38至 89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並同意原告請求(見本院卷第 131頁),從而,原告等請求被告就差額81,267元,應提撥 至原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6,750元、特別 休假工資11,175元共計217,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並應提繳81,2 67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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