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勞訴字第96號
原 告 陳建璋
訴訟
代理人 慶啟群
律師
被 告 潤德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垂德
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三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925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嗣於
民國106年6月30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追加聲明:被告應提繳
81,267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核係本於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法
律關係所為請求,足認原告應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
上
開訴之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自94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機台作業人員
,嗣升為機台組長並管理2名組員。被告先於105年10月間,
以原告不願配合加班為由,將原告無故調職為倉庫管理人員
(下稱倉管人員),106年1月間,原告因任倉管人員搬貨不
慎砸傷腳部,經原告至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被告返
還因違法將原告公傷假部分列為事假而扣薪之12600元予原
告,被告即多次刁難原告。被告於106年3月21日制訂潤德公
司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於同年月27日生效後,立即
於同年月28日以不實之原告無故怠工、把玩手機或無故擅離
工作崗位為由,懲戒原告警告及申誡各乙次。嗣再以同一懲
戒理由,於同年4月7日將原告調職為停車場清潔工兼任園丁
一職,並規定原告「嚴禁進入廠區,只能在停車場進行整理
與清潔之工作,在辦公室如廁」,原告因深感屈辱而未服停
車場清潔工之職務,仍每日到職擔任倉管人員,被告卻無故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4款及第6款解僱原告
,係屬違法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
虞,且被告多次無故對原告懲戒及調職,均對原告造成重大
汙辱,至原告身心受創等語。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2
款及第6款,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
㈡、按勞資爭議於調解、仲裁或裁解
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
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
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06年4月10
日以被告違法調動職務、違反勞動法令為由,向臺中市勞動
局提出
申訴後,由勞工局訂於106年4月25日,由社團法人台
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為兩造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惟被告無預
警於106年4月2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第6款解雇原告
,足認已違反上開勞動法令行為,且該等行為亦明顯損及原
告以勞務提供獲取薪資之權益,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㈢、於103年4月前,原告工作期間之薪資均高於被告為原告所投
保之金額,有原告金融帳戶明細資料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
可證,被告每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亦明顯與勞工
退休金條例規定不符,被告尚應提繳差額81,267元。而被告
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為原告提繳
足額勞工退休金,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
㈣、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並依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下:
⑴、
資遣費206,750元:原告
適用94年7月1日實施新制之勞工退
休金規定,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計算方
式,以原告平均工資每月36,000元、工作年資為94年11月1
日起至106年4月24日止,共計11年5個月又24天,依資遣費
試算表,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06,750元。
⑵、特別休假工資11,175元: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滿10年後,尚
有74.5小時之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未給付補償,被告依據勞
基法第38條,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工資11,175元【計算式:
原告基本工資36000/30/8 *74.5】。
⑶、勞工退休金81,267元:原告工作期間之薪資高於被告為原告
所投保之金額,則被告公司應計算差額提繳勞工退休金812,
67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
㈤、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倉管人員工作內容包含去各機台收原物
料或送要生產的產品,有時機台需包裝產品時亦要協助,工
作範圍並未僅侷限在監視器範圍內,是原告並非怠工。且原
告因認被告所為之調職處分不合法,始未服停車場清潔工兼
任園丁之勞務,但仍有持續到任倉管人員,並非無正當理由
曠職3日以上。反觀被告則是自原告因公腳傷後即故意刁難
原告,其他員工可在工廠內吃被告提供之餐點,僅有原告一
人不能進入工廠,更無法吃被告提供之餐點等語。
㈥、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7,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⑶被告應提繳81,267元至
原告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原任職塗佈機機台作業人員,嗣升任二號塗佈貼合機(
下稱塗佈機)之機台組長,負責該機台之產線。被告發現自
105年6月1日起至105年9月底,原告負責之機台稼動率多次
低於50%以下,而低於50%即屬工作不正常,原告更有多次在
10%至30%間,經多次要求原告改善仍未改進後,將原告調職
為倉管人員,但底薪仍給持每月36,000元。原告主張係因原
告不願配合加班才被調職
云云,並非事實。
㈡、原告降職後,經常無故怠工、把玩手機或無故擅離工作崗位
即廠內監視器所攝之倉儲範圍,並揚言要擺爛到遭被告資遣
為止,被告因而於106年3月21日制訂工作規則、同年0月00
日生效,以免其他員工群起效尤。工作規則生效後,原告仍
持續無故怠工、把玩手機或無故擅離工作崗位,故被告在同
年3月28日記原告警告及申誡各乙次。然原告依然故我,工
作情形未有任何改善,被告遂於同年4月7日處原告記過乙次
及懲戒調職為停車場專任清潔工兼員丁,並命原告下週一即
同年4月10日到職,為確保原告確時服勞務,同時嚴禁原告
進入廠區,
詎原告並未至新工作崗位報到並服勞務,被告於
同年4月19日命原告2日內至新工作崗位報到,否則依法解僱
,原告仍置若罔聞。是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4款之規定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即屬有據。
㈢、另被告將原告懲戒調職為停車場專任清潔工兼任園丁,屬合
法之懲戒調職,則原告自106年4月10日起即有自新工作崗位
報到及服勞務之義務,原告
迄至同年24日上午均執意拒絕調
動,未依勞動契約提出勞務,而屬曠職,且繼續曠職達15日
,則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亦屬適法
。
㈣、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至145頁
)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94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年資11年5月24日。
⒉原告平均工資為36,000元。
⒊原告原為機台組長,自105年10月起經被告調職倉庫管理人員
。
⒋被告於106年3月28日以原告無故長時間離開工作崗位,並於
非公務用途使用手機,工作怠惰
等情,依據000年0月00日生
效之工作規則(本院卷第13頁)第2、5、9、21條,
予以警
告一次並加計申誡一次,另於106年4月7日在工作時間無故
長時間離開工作崗位,並非公務用途使用手機加上工作有怠
惰之情,違反工作規則第2、5、9、21條予以記過並調職為
停車場專任清潔工兼任園丁,並於同日發布調職人事命令,
於同月10日調至新職。
⒌原告於106年4月10日有至臺中市勞工局申訴表示不同意原告
於106年4月7日之調職。
⒍原告於106年4月10日至同年月24日未至調動後之停車場清潔
工及兼任園丁職位報到,而至原倉庫管理人員之職上班。
⒎被告以原告自106年4月10日調職迄至同月24日均未至新職報
到,認無正當繼續曠職逾3日,及原告嚴重怠工為由,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於106年4月24日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
⒏原告以被告無正當理由解雇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及於懲戒、調職、解雇公告中以文字對原告重大侮辱為由,
依勞基法第14條第2款、第6款為由,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
⒐被告同意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81,267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
戶。
⒑如原告主張資遣費部分有理由,其數額為206,750元。
⒒如原告請求特別休假工資有理由,其數額11,175元。
㈡、爭點
⒈被告於106年4月7日對原告所為之職位調動是否合法?
⒉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⒊原告請求資遣費206,750元、特別休假工資11,175元、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及請求被告應提繳81,267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
,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本件被告主張因原告於上班時間無故怠工、把玩手機、擅離
工作崗位,違反被告於106年3月21日公布之工作規則第2條
第5條、第9條、21條,將之調職為停車場清潔工,原告未至
新職報到,視為無正當理由曠職,並繼續曠工逾三日,原告
雖至原工作崗位報到,而仍有怠工等情,依勞基法第12條第
6款、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告辯稱,其並無怠工,擅離
工作崗位及把玩手機之情事,被告擅自調動及終止勞動契約
均屬違法,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於106年4月7日對原
告所為之職位調動是否合法?原告未到新職報到,是否視為
曠職?被告以原告繼續曠職3日以上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是
否合法?查:
⑴、按勞動契約應依勞基法有關規定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
作有關事項、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
與方法有關事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第3款亦有
明定。準此,勞動契約中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
事項之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約定,不許雇主擅自以己意變更
。而調職
乃雇主對勞工人事配置上之變動,通常附帶工作職
務內容或工作場所之變動,應得勞工同意。惟勞工在訂定勞
動契約時,就調職已有默示
合意時,於合理範圍內,雇主仍
有調職命令之權限。又企業為永續經營之需要而改變經營策
略時,倘不允許雇主有調職命令權,亦與社會一般認知脫軌
。準此,於判斷勞資雙方就調職是否已有默示之合意,須考
量企業經營及勞動實務狀況,除勞動契約已有明確約定,或
從勞資雙方履約過程中得確定勞資雙方就工作場所、工作內
容已有限定之合意外,如工作規則訂有勞工須遵守雇主調職
命令之條款者,應認勞工在訂定勞動契約時,已有接受雇主
調職之默示合意。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雇主為調職命令時,應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亦即調職命令應受到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
規範。判斷雇主之調職命令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除注意雇
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外,尚應就該調職命令
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與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
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為綜合之考量。而基於尊重企業經營自
主權,於調職之人選為企業合理營運上所考慮之必要措施時
,可視為調職人選具有妥當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
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依內政部以74年9月5日(74)臺內
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如雇主確有調職勞工工作必要,應
依下列原則辦理: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⑵不得違反勞
動契約;⑶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⑷調
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
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下稱調職五原則),亦
得作為判斷雇主調職命令是否符合
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
原則之具體標準,並屬勞工法令之一部分。又勞工之同意,
包括明示及默示之意思表示;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
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
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勞工在
勞動契約關係中,固與雇主處於不對等之地位,勞基法第14
條因而賦予勞工在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
報酬,或雇主有違
反勞動契約或法令情形時,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權利
,更設勞資爭議處理機制以維護勞工之權利(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條規定),故勞工在法律上有完足之保障,以免受雇
主對勞動條件為不利益變更,致權益受損。然勞工於雇主變
動勞動條件後仍繼續給付勞務,是否可認係默示同意雇主變
更勞動條件之意思表示,應以勞工是否即時行使權利之舉動
,依社會通念足以推知其有默示同意雇主變動勞動條件之效
果意思以資判斷。
⑵、查,依據被告106年3月27日公布之工作規則於第2條:「各
級員工執行職務時,應力求切實、不畏難、不規避、推諉或
無故拖延」、第5條規定:「下屬員工應服從上級領導,不
得有陽奉陰違或敷衍塞職之行為」、第9條:「未經上級主
管之允許,上班時間嚴禁離開崗位,如需離開應向主管請准
後始得離開」、第12條:「產線為避免不必要的危險,一律
禁用手機、平板等相關非公務電子用品」等語,然觀之被告
工作規則之全文(見本院卷第124頁),均未訂明違反各條
項之效果為何,亦無依違反情狀訂明懲處之程度,受雇勞工
顯已無法預見違反可能導致之效果,則被告以上開工作規則
逕為調職處分之依據,已非無疑。再者,本件雖據被告提出
106年3月29日至4月6日之監視器光碟及畫面內容摘要(見本
院卷第129頁、第136至141頁),固顯示原告時而未在監視
器畫面內,另偶有持手機講電話等情。然而,上開監視器鏡
頭方向係固定角度拍攝倉庫空間之一隅。而依被告所提供之
倉庫空間並非狹小(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原告
縱有非
在監視器畫面內,並無法證明其已離開倉庫區域,則被告指
稱原告無故離開工作崗位,已
難認有據。被告復主張於監視
器畫面中可知原告有時不在現場,有時坐在座位上沒做何事
,應認有怠工之事實,然而原告是否怠工,應以原告是否就
其工作內容或被告所指派之工作怠於為之視之。被告自始均
未陳明其究指派原告何工作內容,而原告怠於為之之具體情
事,且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倉儲組員基礎辦法(見本院卷第
142頁),被告亦未具體陳明原告有何違反該辦法所訂責任
內容之情事,無從認定原告有何怠工之事實。此外,依據上
開工作規則第12條之規定,僅規定「產線」一律禁用手機、
平板等非公務電子用品,原告擔任倉庫管理人員,並未禁止
使用手機;況且,依據現代社會生活,一般人隨時
攜帶手機
,除非公司禁止使用手機,如有來電或需聯絡事項,倘在合
理範圍,
尚非不可准許。又被告雖指稱原告把玩手機,復未
具體陳明把玩之內容及提出相關客觀證據證明,自難認被告
主張原告把玩手機之事實為真。又被告雖
聲請傳喚原告主管
鄭閔鴻證述前開事實,然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
未陳明原告如何把玩手機,或被告曾指派何工作而原告故意
怠於為之之情形,本院認於被告陳述明確前,尚無傳喚之必
要。
⑶、原告擔任職務之內容既屬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事項,除經兩造
合意或符合
上揭調動原則外,自不得由被告單方變更。本件
既無證據足認原告有被告所指把玩手機、怠工、擅離工作崗
位之事實,而被告據此所為將原告調動職務為停車場清潔工
兼任園丁乙職,應認已違反兩造勞動契約。
⑷、被告於106年4月7日對原告所為之職位調動既非合法,原告
自106年4月10日迄至同月24日均未至調動後之停車場清潔工
及兼任園丁職位報到,而是到原任之倉管人員之職上班,應
認原告符合兩造勞動契約之
要旨而為被告服勞務,並無無正
當繼續曠工逾3日之情形,是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
款主張原告無正當繼續曠職逾3日,於106年4月24日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合法。被告復主張縱
原告106年4月10日至24日至原職上班,仍有把玩手機、怠工
、擅離工作崗位之事實,認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惟
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告於106年4月2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
亦屬無據。
⑸、此外,按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
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
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
議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定有明文。上開立法之目的
旨在保障合法之爭議權,並使勞資爭議在此期間內得以暫為
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大,而所謂調解期間係指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所定調解程序之期間而言。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在10
6年4月7日未經原告同意調職為公司停車場清潔工兼任園丁
,於106年4月10日向財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申請調解
後,於106年4月25日進行調解會議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
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19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於前開調解期間不得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該勞資爭議處理法為
強制規定,被
告於調解期間之106年4月24日公告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即
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6,750元,有無理由?
⑴、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
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
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依
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時
準用之,同法第14條第4項亦
有明定。次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
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
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查,被告於106年4月7日單方調動原告職務為停車場人員兼
園丁,並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以上,單方終止勞
動契約,均屬違反勞動契約,另被告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8條之規定,於調解期間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亦屬違反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原告勞工權益之虞者,則原告依據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以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合
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為屬有據。又原告自94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資
遣費之計算適用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之規定,是本件原告依據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3項準用第
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自
94年11月1日起至106年4月24日工作年資11年5月24之資遣費
206,750元(兩造關於如原告主張資遣費部分有理由,對數
額為206,750元不予爭執),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11,175元,有無理由?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
。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
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第38
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105年12月21日修
正前之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定有明文。並
參酌105年12月
21日修正、106年1月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第6項
已分別增訂「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
,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
舉證責任。」(自106年1
月1日施行)。是本院亦認勞工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
休特別休假者,雇主應發給工資。原告主張其尚有74.5小時
之特別休假未休,並依每月工資36,0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
被告應給付11,175元之特別休假工資。被告既
未被告既未否
認原告未休特別休假,且未舉證證明原告之權利不存在,此
外,本件被告於106年4月24日單方對原告解僱,致原告無從
排定其未休之休假,自屬
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特別休假工資11,175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19條
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惟該條乃
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目的在於落
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參
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指
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
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則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
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其即屬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81,267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
理由?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
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
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
報,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另依同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
害賠償。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被告未依上開規定提繳足額
勞工退休金,被告尚應提繳差額81,267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
原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
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20頁、38至
89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並同意原告請求(見本院卷第
131頁),從而,原告等請求被告就差額81,267元,應提撥
至原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6,750元、特別
休假工資11,175元共計217,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並應提繳81,2
67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