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勞訴字第98號
原 告 陳坤源
被 告 合煜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寶達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
律師
江瑋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
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竹司勞調字第8 號卷,下稱
竹院卷,第5 頁),
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
時,擴張
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5,500 元(見本院卷二
第35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屬追加訴之聲明,並經被告同意
(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105 年3 月7 日起至被告位於新竹暐夏投資開發實驗
有限公司之工地(下稱
系爭工地)服務,處理消防工務職務
,其間解決工地諸多問題,克盡職守,任勞任怨。嗣因反應
下包偷工減料、涉嫌偽造文書
等情事,竟於105 年12月20日
無預警接獲電話通知
翌日不得再進入工地,再經被告公司員
工陳傳雄於105 年12月23日至工地轉交人事佈達資料,嗣於
105 年12月27日復接獲人事佈達資料,剝奪原告工作權。然
原告並
非不能勝任工作,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為
由解僱原告顯非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分敘如下:
㈠因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爰暫先請求被告支付105 年12月至
107 年1 月份薪資計504,000 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6,0
00元×14個月=504,000 元)。
㈡因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爰暫先請求被告支付自105 年12月
至107 年1 月止,本應為原告提繳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30,24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6,000元×提撥
6 %×14個月=30,240元)。
㈢被告於105 年9 月、10月、11月預扣原告薪資共9,000 元
,應予返還。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05 年6 月薪資中,先行代扣所得稅3,
500 元;105 年11月薪資中,先行代扣所得稅3,676 元,
共7,176 元。然原告於105 年6 月、11月所得薪資、津貼
計算結果,均未達73,000元,則依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
均免預扣所得稅,且原告亦未同意由被告預扣,被告自應
歸還此部分預扣金額。
㈤105 年3 月至11月勞保退休金差額共8,084 元部分:原告
於103 年3 月受僱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規定,原告105 年3 月提繳工資為33,028元,105 年4 月
至11月份為36,000元,則被告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為19,2
62元(計算式:33,028×6 %×1 +36,000×6 %×8 =
19,262,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被告僅為原告提繳退休金
計11,178元,其間差額8,084 元(計算式:19,262-11,1
78 =8,084 ),被告自應給付原告。
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損失677,000 元部分:原告於106
年1 月3 日至系爭工地,遭工地大門守衛進止進入;嗣於
同月9 日、18日原告在系爭工地外與朋友聊天,亦被工地
大門守衛限制,妨礙原告
言論自由;於同年月10日工地大
門守衛向他人毀謗原告精神不正常,復恐嚇原告稱「打你
像打狗」,對原告造成名譽、精神損害。而工地大門守衛
與原告素不相識,若非被告教唆,何以仗勢欺人,原告合
理推論是被告指使,被告自應負責。爰請求被告賠償677,
000 元。
㈦綜上共計1,235,500 元(計算式:504,000 +30,240+9,
000 +7,176 +8,084 +677,000 )。另原告每月休假僅
4 天,然依被告規定應可休6 天,此2 天未予補休,故待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回去上班後,被告要讓原告
休假14天。
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1,235,500 元。
貳、被告則答辯
略以:
原告在系爭工地任職系爭工地現場協調員,然屢屢怠忽職守
,溝通不良,遲未改善,被告始於105 年12月23日以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5 款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預告10日後終止兩造
間僱傭契約。惟被告終止契約時,原告既已年滿65歲,合乎
強制退休之法定年齡,則為保障勞工,被告前開終止之意思
表示應視為強制原告退休,兩造間僱傭關係應自預告終止
期
間屆滿即106 年1 月1 日起終止,被告願依法替原告辦理退
休並支付退休金。然原告既已強制退休,則兩造僱傭契約自
已不存在。
對原告請求金額,分敘如下:
㈠兩造僱傭關係自106 年1 月1 日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薪資及提撥退休金,顯無理由。
㈡105 年9 月、10月、11月預扣薪資共9,000 元部分,原告
請求有理由。
㈢105年6月、11月代扣所得稅共7,176元部分:被告係依國
稅局作業規定,於原告領取津貼等金額滿足73,000元條件
時,主動代為扣繳,並於次年開立扣繳憑單交予原告,供
原告申報而獲得退稅,此為被告依法所定之扣繳義務,無
待原告同意,被告就此亦無不當或不法,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為無理由。
㈣105年3月至11月勞保退休金差額共8,084元部分,被告不
爭執。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損失677,000元部分:被告僅係系
爭工地消防工程
承攬人之再
承攬人,被告派駐系爭工地現
場人員僅原告1人,是被告與系爭工地守衛並無任何
法律
關係。原告指稱遭守衛制止、誹謗、恐嚇等情,均未提出
證據
佐證,且縱使為真,亦係守衛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為無理由。
被告前於106 年1 月20日兩造調解不成立後,匯款6 萬元與
原告,則就
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主張
予以扣除。
綜上
所述,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
假執行。
叁、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兩造間僱傭關係業經被告合法中止而不存在:
㈠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
終止勞動契約;而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第54條定有明文。而終止勞動
契約與退休,法律效果固有不同,但均有終結勞動關係之
效果,對勞工而言,足使其喪失工作機會,並無以異。因
此,於勞工同時符合退休及
資遣時,應合理解釋上開法條
之
適用關係,避免損及勞工權益而違背同法保障勞工權益
之立法精神。是勞工如同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雇主得
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及第54條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規
定者,因後一規定,對勞工較為有利,基於勞動基準法保
護勞工之意旨,應認雇主僅得依後一規定,強制勞工退休
,不得依前一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6
年度
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
參照)。蓋雇主以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每滿
1 年得請求相當於1 個月平均薪資之
資遣費,剩餘月數未
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而勞工退休時,依同法第55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工作年資未逾15年,每滿1
年得請求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之2 倍之退休金,未
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依上開規定可知
,對勞工而言,強制退休顯較有利,則雇主如欲終止勞動
契約,自應以強制勞工退休之方式為之,否則將形同雇主
可透過資遣之方式,迴避對勞工有利之強制退休規定適用
,而悖離勞動基準法之制定目的及強制退休規定之立法意
旨。又縱雇主未依規定預告勞工即終止勞動契約,惟勞工
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4條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規定,應
認雇主僅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勞工退休(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
要旨參照)。換言之,勞工已符
合勞動基準法第54條得強制退休之要件者,不論雇主終止
勞動契約之原因為何,基於勞工最佳利益保障之考量,該
終止勞動契約應視為係雇主強制勞工退休。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員工陳傳雄於105 年12月23日至
系爭工地,當場交付人事佈達資料1 份予原告,其上載明
:「……公司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預告於10日後終止
與陳坤源間之勞動契約……」,並提出人事佈達資料1 紙
在卷
可考(見竹院卷第1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被
告確於105 年12月23日預告於10日後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而被告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時,雖以原告不能
勝任工作為由,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勞動契
約,惟原告係00年0 月00日生(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斯時原告已屆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 項第1 款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是
揆諸前揭說明
,無論原告是否確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雇主得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原告既同時符合強制退休之條
件,亦應認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視為其強制原告退
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狀表示同意以前開終止兩
造契約之意思表示視為強制原告退休,並適用退休規定給
付原告退休金等語,則原告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 款之事由,即
無庸再予審酌。而被告於105 年12月23日
預告自10日後即106 年1 月1 日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
應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斯時起業已終止。原告主張被告事
後改口要其退休,行為非善意,不得強制其退休
云云,於
法無據,尚無足採,其
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吳人
豪、高寶焰證明其確能勝任工作,亦無必要,
附此敘明。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敘如下:
㈠薪資部分:兩造僱傭關係於106 年1 月1 日經被告合法終
止,有如前述,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月薪以36,000元計算
(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反面),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105
年12月份薪資36,000元,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請求兩造契約終止後自106 年1 月至107 年1 月之薪資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退休金差額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
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
之六,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
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
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
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
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就此損害
賠償,勞工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
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固無不可;倘勞工僅
請求雇主賠償未提繳之本金或未足額之差額本金,以填
補其損害,實為拋棄雇主應按月提繳至其退休金專戶所
累積之收益,應無不可。
⒉查原告請求被告支付105 年3 月至11月漏未提撥之退休
金差額8,084 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36頁反面),自屬有理,應予准許。再兩造僱傭契約於
106 年1 月1 日始經被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提
撥105 年12月份退休金2,160 元(計算式:12月薪資36
,0 00 元×提撥6 %=2,160 元),亦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兩造契約終止後自106 年1 月
至107 年1 月之退休金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
被告雖表示願依強制退休規定,依法支付原告退休金,
然為原告當庭拒絕(見本院卷二第36頁),此部分自無
庸審酌,僅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支付105 年9 月、10月、11月預扣薪資共9,
000 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頁),應
予准許。
㈣代扣所得稅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
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
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
、
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
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
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
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
得、執行業務者之
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
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前
條所列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
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
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所得稅法
第88條第1 項第2 款、第89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扣繳義務人於每月給付薪資時,應按各薪資受
領人有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適用薪資所得扣繳稅
額表之規定,就其有無配偶、受扶養親屬人數及全月薪
資數額,分別按表列應扣稅額,扣取稅款。但依薪資所
得扣繳稅額表未達起扣標準者,免予扣繳;薪資所得依
本辦法規定,每月應扣繳稅額不超過2,000 元者,免予
扣繳,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8 條亦有明
文。再依105 年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每月薪資73,000
元以下者,免予扣繳所得稅,而原告薪資為36,00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反面),
堪認原
告於105 年6 月、11月之薪資無庸扣繳所得稅。
⒉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應支付其之105 年6 月、11月薪資
中,代扣所得稅各3,500 元、3,676 元,共計7,176 元
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頁),足信為
真。惟被告對於原告前開薪資縱未預為代扣所得稅,原
告亦須於年終申報所得稅時依法加以申報,繳納所得稅
,且被告辯稱前開金額業經繳納國庫,非為被告所
持有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6頁),亦未為原告所爭執,則原
告請求被告應向其給付前開代扣所得稅之金額,再另行
向國稅局請求返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6頁),尚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㈤名譽損失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係被告教唆系爭工地大門守衛對其為妨害言論自
由、言語恐嚇及毀謗等
侵權行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
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並
自
承:這部分伊沒有證據,但伊推論應該是被告教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反面),顯見原告主張實無憑據,已
難憑採採。再者,原告自承系爭工地大門守衛係三井保全
公司員工(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並非被告公司所屬員
工,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教唆指使該守衛之情
事,則無論該大門守衛是否確有原告指稱之侵權行為,均
難認與被告相關,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尚非可採
。又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指使他人之侵權行為,則其
請求調閱系爭工地監視器畫面、在場員工,以佐證守衛對
其確有恐嚇、毀謗等行為,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至原告雖另主張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尚應補讓原
告休假14天云云,然就此部分於書狀中明確表示不計入補
償金額,
嗣經本院闡明後,亦稱:若僱傭關係存在,被告
應補休假給伊,本件只要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賠
償金額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而未就此部分
提出聲明請求判決,自無庸審酌,僅此敘明。
㈦據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5,244元(計算式:10
5 年12月薪資36,000元+105 年11月提繳退休金2,160 元
+105 年3 月至11月提繳退休金差額8,084 元+預扣工資
9,000 元=55,244元)。而查被告前業已支付原告60,000
元,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扣除,為原告所同意(見本院卷二
第36頁反面),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55,244元,經
扣除被告支付之60,000元,已無剩餘,原告自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給付。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
給付1,235,5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