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郭松源
代 理 人 蔡坤旺
律師
複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相 對 人 聚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華
代 理 人 王維豊
上列
當事人間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相對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
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聚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曾向法院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
獲法院裁定准許選任陳献章會計師為檢查人確定(本院105 年
度司字第30號)。
詎檢查人於受任後曾兩度發函通知相對人受
檢查事宜,相對人竟藉詞推諉逃避檢查,違反公司法第245 條
配合檢查人檢查之義務。為此,
爰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
予以裁罰等語。
相對人則以:檢查人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以105 章檢字第10
51018001號函通知相對人於105 年11月2 日至相對人公司訪視
,然相對人因聲請人於104 年間,利用其兒子郭詩圃名義設立
與相對人從事相同業務之聯洋消防有限公司後,相對人有七成
業務轉至該公司,相對人為處理此突發業務短缺事宜,全部人
力均投入業務開發、流程改善,且11月間,又逢相對人ISO 檢
查
期間,無法在檢查人所定時間整理完備資料,
乃以此函覆檢
查人。
嗣檢查人於105 年11月22日再以105 章檢字第10511220
01號函通知相對人將於105 年12月6 日至相對人公司訪視,
惟
當日相對人早已排定外來品管
認證程序,除發函通知檢查人外
,另在檢查人事務所人員於105 年12月5 日來電時,相對人再
次在電話中解釋無法接受訪視之原因,期間在討論相對人應提
供資料範圍時,經檢查人事務所人員表示,曾請聲請人提供明
確檢查範圍資料予相對人,然相對人尚未收到聲請人該項資料
,並請檢查人事務所人員轉達,相對人
迄今仍未獲聲請人或檢
查人提供任何訊息。綜上,相對人在接獲檢查人兩次信函後,
因所要求訪視之特定日期,相對人均已排有事務,難以派員處
理;另相對人係小型企業,人力不足,檢查人要求資料繁瑣,
檢查人亦稱已與聲請人聯繫提供明確所需資料,惟相對人均未
收受,因此尚無法提供,相對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絕無妨礙、
拒絕或規避行為等語置辯,
並聲明:聲請
駁回。
按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法院
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
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對於
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
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公
司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又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完
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
或規避行為者,自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
年度臺抗字第227 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3 以上之股東身分,向本院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經本
院審酌相關要件後,於105 年7 月13日以105 司字第30號民
事裁定選任陳献章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嗣相對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本院
合議庭於
105 年8 月19日以105 年度抗第249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
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此情應
堪認
定。
㈡陳献章會計師既經本院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自得行使檢
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權限。又檢查人曾兩度發函
通知相對人將於105 年11月2 日、12月6 日訪視檢查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函覆檢查人時,或以其近來為因應業
務短缺事宜,全部人力均從事業務開發、流程改善措施,且
11月間,又值ISO 檢查期間,恐無法如期提供會計師所需資
料;或以當日
適有華信技術檢驗有公司進行FM工廠條件審核
,礙於人力不足原因,恐無法如期提供會計師所需資料為由
,致檢查人無法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有
明家會計師事務所105 年10月18日105 章檢字第1051018001
號函、105 年11月22日105 章檢字第1051122001號函、陳献
章會計師出具之民事
陳報狀及相對人出具之公司函在卷
可佐
。雖相對人並
非明確拒絕提供公司之帳簿憑證供檢查人檢查
,均稱檢查人所指定之檢查日期均有既定行程
云云,然相對
人接受ISO 檢查期間係在105 年11月4 日,有定期追查行程
通知單附卷
可稽,與檢查人指定於105 年11月2 日至相對人
公司檢查,顯非同一日,相對人自無推諉不接受檢查之理由
;且檢查人前往相對人公司進行檢查,相對人僅需依檢查人
之指示備齊公司早已製作完成之帳簿憑證供檢查人檢查即可
,依相對人代理人所述,相對人公司尚有12名員工等語(本
院卷第21頁反面),應無未能撥出人力配合檢查人檢查之情
形;況檢查人自104 年10月18日起即發函予相對人請求其備
妥帳簿憑證以便進行檢查,相對人知悉檢查人已開始著手執
行檢查事務,卻遲至106 年4 月6 日本院調查時仍未與檢查
人聯繫可至公司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
期日,反而要求
檢查人應先提供聲請人所要求之資料後,其才能提供帳簿憑
證予檢查人,惟檢查人檢查時需要相對人備妥之資料,均已
於函文中清楚載明,相對人應無可能不清楚其所需提供資料
之範圍,相對人此舉顯係對檢查人之檢查附加不合理之條件
,
足證相對人係藉詞規避檢查人之檢查行為。
㈢綜上,相對人上開拒絕配合檢查之理由,
難謂正當。本院審
酌陳献章會計師經選派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開始執行檢查
業務已有月餘,相對人仍規避檢查,惟念及其係初次規避檢
查人之檢查等情節,爰處以新臺幣2 萬元之罰鍰,以示懲戒
。又本院為此裁定後,檢查人再行通知相對人配合檢查時,
相對人若再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本院對
於此
嗣後發生之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自得
另加處罰,
附此敘明。
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