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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洪澤勳 相 對 人 護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依非訟事 件法第5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於非訟事 件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護康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為彰化縣○○鄉○○路 ○○○號1樓,有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查詢在卷可按 ,依非訟事件法第171條規定,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依公司法第245條選派檢 查人及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選派檢查員,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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