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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敏志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仲軒 代 理 人 林麗芬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彩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原始股東,並於民國 102年間持有相對人股份750,000股,占相對人當時已發行股 份總數2,801,000股之百分之26.78,迄至106年5月間,持有 相對人股份3,221,761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845, 662股之百分之29.7,已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並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當 選為相對人之董事。而相對人召開股東常會及其議事紀錄均 非常簡陋,且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未曾接獲相對人通知參與 編製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應製作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 等資料,對於相對人之實際資產負債及損益營收狀況,無從 查證,且相對人就其鉅大資金缺口,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以供 查閱,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經查: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 資格之限制。而聲請人具有股東身分,且繼續1年以上持 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份,已符 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自非不得為聲請(最 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102年11月間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801,000股,聲 請人持有750,000股;嗣於106年5月間,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為10,845,662股,聲請人持有3,221,761股等情, 有相對人之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 信為真實,足認聲請人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 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函覆推薦陳献 章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有該會106年6月7日中市會字第106 182號函附卷可佐,而本院審酌陳献章會計師具大學學歷 ,並擔任明家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 備,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盈虧 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及適時維護保障聲請 人與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 定,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就選派檢查人執行職務項目,僅抽 象規定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侷限於 特定範圍,自應由檢查人依個案情形,於合理且必要之範 圍內,就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不應由本 院預先設限,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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