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敏志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歐仲軒
代 理 人 林麗芬
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彩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原始股東,並於民國
102年間
持有相對人股份750,000股,占相對人當時已發行股
份總數2,801,000股之百分之26.78,
迄至106年5月間,持有
相對人股份3,221,761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845,
662股之百分之29.7,已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並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當
選為相對人之董事。而相對人召開股東常會及其議事紀錄均
非常簡陋,且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未曾接獲相對人通知參與
編製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應製作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
等資料,對於相對人之實際資產負債及損益營收狀況,無從
查證,且相對人就其鉅大資金缺口,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以供
查閱,為此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
經查:
(一)
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
資格之限制。而聲請人具有股東身分,且繼續1年以上持
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份,已符
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自
非不得為聲請(最
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8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二)相對人於102年11月間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801,000股,聲
請人持有750,000股;
嗣於106年5月間,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為10,845,662股,聲請人持有3,221,761股
等情,
有相對人之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
可稽,自
堪
信為真實,足認聲請人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
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
適當之會
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函覆推薦陳献
章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有該會106年6月7日中市會字第106
182號函附卷
可佐,而本院審酌陳献章會計師具大學學歷
,並擔任明家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
備,且與
兩造無利害關係,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盈虧
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
予以檢查,及適時維護保障聲請
人與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
定,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就選派檢查人執行職務項目,僅抽
象規定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侷限於
特定範圍,自應由檢查人依個案情形,於合理且必要之範
圍內,就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不應由本
院預先設限,
附此敘明。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