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邱冠霖
相 對 人 首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明峯
檢 查 人 黃鋒榮會計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鋒榮會計師派任相對人公司擔任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
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
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
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
定,不在此限,
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以民國105年
度抗字第43號裁定選派黃鋒榮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
惟現已無續行檢查之必要,
爰聲請解任檢查人等語。
三、
經查,本院依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司字第56號
駁回選任
相對人公司檢查人裁定之
抗告,於105年8月5日以105年度抗
字第43號裁定,選任黃鋒榮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以105年度非抗字第504號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而確
定,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既稱現
已無續行檢查之必要而請求解任黃鋒榮會計師之檢查人職務
,顯見已無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