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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解任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邱冠霖 相 對 人 首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峯 檢 查 人 黃鋒榮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鋒榮會計師派任相對人公司擔任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 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 定,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以民國105年 度抗字第43號裁定選派黃鋒榮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惟現已無續行檢查之必要,爰聲請解任檢查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司字第56號駁回選任 相對人公司檢查人裁定之抗告,於105年8月5日以105年度抗 字第43號裁定,選任黃鋒榮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以105年度非抗字第504號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而確 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既稱現 已無續行檢查之必要而請求解任黃鋒榮會計師之檢查人職務 ,顯見已無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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