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檢查人 黃鋒榮會計師
相 對 人 首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明峯
代 理 人 王一勛
上列
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相對人應給付檢查人報酬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
按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業務情形;
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
監
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
非訟事件法第17
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固應於檢
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
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
間
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
惟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
均能影響其報酬,因此若非已經完成工作時無法審酌
適當之
報酬,因此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548條委任報酬採後付主義。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5日以105年度
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選派為相對人首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首承公司)之檢查人,並於105年11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5年度非抗字第504號裁定再
抗告駁回確定在案
,遂開始檢查首承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即擬定檢查
計畫、統籌安排各項業務之進度、調度人力、研擬法院
答辯
狀與聯繫溝通等工作共耗用10工作小時,而助理人員亦投入
9小時之時間整理公司資料、製作銀行及應收與應付函證、
準備財務分析各種表格等工作,故合計報酬新臺幣(下同)
3萬2000元。
嗣於106年5月19日經首承公司股東邱冠霖聲請
解任檢查人,並經本院於106年6月1日以106年度司字第27號
裁定解任在案,
已歷時6個月餘,然該委任關係之終止非可
歸責於
受任人之事由,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
就已處理部分,請求報酬3萬2000元,
爰聲請裁定命相對人
給付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股東邱冠霖前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
,以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105年8月
5日以105年度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選派為相對人首承公司之
檢查人,並於105年11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非抗字第504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在案,嗣於106年5
月19日經相對人股東邱冠霖聲請解任檢查人,並經本院於10
6年6月1日以106年度司字第27號裁定解任在案,
期間已歷時
6個月餘,且聲請人經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後,已處理部
分相關檢查工作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檢查人工作紀要及相
關附件資料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規定函詢相對
人董事、監察人張明峯、張弘岳、王一勛、劉月娥等4人,
而
上開4人固提出陳述意見狀表明檢查人尚未執行任何檢查
業務,應無給付報酬之必要等語,有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
查,然相對人之代理人即相對人之董事王一勛到庭,經閱覽
前揭檢查人提出之工作紀要及相關附件資料後,當庭表示上
開書證資料形式上沒有意見,惟其中所提出之者多為制式表
格,且檢查人都是委由相對人向其來往銀行、客戶或供應商
查詢,但仍同意給付報酬2萬元等語(見本院106年9月6日
訊
問筆錄第2頁)。本院綜合上開各情,核閱聲請人提出之工
作紀要及相關附件資料內容,並審酌
本件檢查僅歷時6個月
,且尚處於檢查業務之前置作業階段等情,認聲請人主張以
其共耗用10小時,且每小時以3000元計算,而助理人員共耗
用9小時,以每小時1000元計算,則其陳報檢查報酬為3萬90
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其報酬以2萬元為適當,爰依前揭
規定,酌定本件聲請人之檢查報酬為2萬元,並應由相對人
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