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0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吳芊葳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洪玉鎮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立行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古金超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吳芊葳與受裁定人即被告洪玉鎮、立行環保
有限公司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08號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向
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104年度救字第29號),因該事件
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肆
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
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
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
781號判例
參照)。次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
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
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
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
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
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洪
玉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3,710元及利息,原告
嗣追加、擴張、減縮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3,323,953
元及利息,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08號判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917,122元及利息,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就其敗訴金額
中880,000元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被告亦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29號判決
,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180,000元及利息,被告之上訴及
原告其餘
上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
費用,關於被告上訴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關於原告上訴
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揆諸前揭規
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固應免納
裁判費,
惟嗣追加被告立行環保有限公司及擴張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23,953元及利息,依前揭說明
,自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是第一審裁判費核為33,967
元,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被告就其敗訴部分即91
7,122元提起上訴,並經駁回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9,511
元(計算式:33,967×28/100=9511,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另原告受敗訴判決金額為2,40
6,83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
僅就其中880,000元部分上訴第二審程序,其餘1,526,831
元因未上訴而告確定,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因未上訴而告確
定之金額為15,51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00=15514),應由原告負擔,而未確定之第一
審訴訟費用為8,94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元
=8942)。
(二)原告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80,000元,原應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為14,730元,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是第一審未確定部分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23,
672元(計算式:8942+14730=23672),被告應連帶負
擔4,734元(計算式:23672×1/5=4734),餘18,938元
由原告負擔(計算式:00000-0000=18938)。
(三)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452元(
計算式:15514+18938=34452),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245元(計算式:9511+4734=
14245)。至被告所支出第二審裁判費部分,
非屬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所應計算之範圍,不予列計,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