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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他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0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吳芊葳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洪玉鎮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立行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金超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吳芊葳與受裁定人即被告洪玉鎮、立行環保 有限公司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08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4年度救字第29號),因該事件 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肆 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781號判例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 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 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 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 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洪 玉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3,710元及利息,原告 嗣追加、擴張、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3,323,953 元及利息,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08號判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917,122元及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就其敗訴金額 中880,000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告亦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29號判決 ,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180,000元及利息,被告之上訴及 原告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 費用,關於被告上訴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關於原告上訴 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規 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固應免納 裁判費,惟嗣追加被告立行環保有限公司及擴張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23,953元及利息,依前揭說明 ,自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是第一審裁判費核為33,967 元,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被告就其敗訴部分即91 7,122元提起上訴,並經駁回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9,511 元(計算式:33,967×28/100=9511,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另原告受敗訴判決金額為2,40 6,83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 僅就其中880,000元部分上訴第二審程序,其餘1,526,831 元因未上訴而告確定,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因未上訴而告確 定之金額為15,51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00=15514),應由原告負擔,而未確定之第一 審訴訟費用為8,94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元 =8942)。 (二)原告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80,000元,原應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為14,730元,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是第一審未確定部分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23, 672元(計算式:8942+14730=23672),被告應連帶負 擔4,734元(計算式:23672×1/5=4734),餘18,938元 由原告負擔(計算式:00000-0000=18938)。 (三)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452元( 計算式:15514+18938=34452),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245元(計算式:9511+4734= 14245)。至被告所支出第二審裁判費部分,非屬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所應計算之範圍,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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