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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他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2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廖述國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赫献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 害補償事件(105年度勞訴字第119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105年度救字第94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 參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 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 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 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 民事裁定要旨)。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並聲請本 院以105年度救字第9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裁 判費,案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1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原告於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9,030元, 嗣經減縮訴之聲明後,尚繫屬於法院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943,030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350元, 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350元,爰確定 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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