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2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廖述國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赫献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
害補償事件(105年度
勞訴字第119號),原告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105年度救字第94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
參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
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
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
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
民事裁定
要旨)。
二、查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並聲請本
院以105年度救字第9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裁
判費,案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19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原告於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9,030元,
嗣經減縮
訴之聲明後,尚繫屬於法院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943,030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350元,
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350元,
爰確定
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