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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他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2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俊旭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廣大鐵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及 資遣費事件,本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 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所 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 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 旨參照)。故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2第 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 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廣大鐵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 資及資遣費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53號判決,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43號 ),於二審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在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5年度勞上移調字第5號)。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依調 解筆錄內容第三項所示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該造當事人負擔,無須對 造當事人負擔。故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起訴之原告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提起上訴之被告繳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079,362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692元,本件 原告係因請求給付薪資及資遣費而涉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2分之1裁判費,是原告僅預繳第一審 裁判費5,846元。嗣本件訴訟於二審調解成立而終結,依上 開說明,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是本件受裁 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846元(計算式 :11,692元-5,846元=5,846元),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 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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