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2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吳淑敏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相對人即
被告立成開發工業有限公司間請
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105年度
勞訴字第125號),原告
聲請本院
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105年度救字第102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
終結,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
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
參照)。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
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
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105年度勞訴字
第125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
10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經
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
確定,且和解筆錄內容第肆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是原告起訴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依前揭規定,本
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原告即受裁定人徵收
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57,541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060元。
因兩造和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
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金額為
2,020元(計算式:6060*1/3=2020)。
爰依前揭規定確定
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