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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他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40號 被   告 德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偉傑 上列被告與原告傅志偉間因本院105年度中勞小字第71號請求給 付薪資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 之二分之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及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 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 之。法院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薪資訴訟,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 事件經本院105年度中勞小字第71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 仟元由被告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 審查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僅暫繳納二 分之一即500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 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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