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40號
被 告 德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偉傑
上列被告與原告傅志偉間因本院105年度中勞小字第71號請求給
付薪資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
之二分之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及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
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
之。法院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薪資訴訟,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嗣該
事件經本院105年度中勞小字第71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
仟元由被告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
審查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僅暫繳納二
分之一即500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
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