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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他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49號 原   告 陳韋翰 法定代理人 李佳容 被   告 綠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鼎綸即張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曾經准予訴訟救助 ,業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參佰陸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參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及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並聲請 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 裁判費,案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45號判決訴訟費用(減 縮後)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15號 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原告第一、二審應徵裁判 費為新臺幣(下同)44,659元、38,031元,是被告、原告應 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330元(計算式:44,6 59元×50/100=22,3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0,360元( 計算式:44,659元-22,330元+38,031元=60,360元),及 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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