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49號
原 告 陳韋翰
法定
代理人 李佳容
被 告 綠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鼎綸即張俊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曾經准予
訴訟救助
,業經判決確定,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參佰陸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參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及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並
聲請
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
裁判費,案經本院102年度
勞訴字第45號判決訴訟費用(減
縮後)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兩造均不服
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15號
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原告第一、二審應徵裁判
費為新臺幣(下同)44,659元、38,031元,是被告、原告應
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330元(計算式:44,6
59元×50/100=22,3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0,360元(
計算式:44,659元-22,330元+38,031元=60,360元),及
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