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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他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65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哈林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英晉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柯元勳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次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之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 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 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二、本件當事人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業 經本院106年度勞執字第52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聲請費,應由相對人 負擔並向本院繳納,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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