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65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哈林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英晉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
聲請人柯元勳間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
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次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之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
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
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
二、
本件當事人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業
經本院106年度勞執字第52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聲請費,應由相對人
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