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77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哈林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英晉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
聲請人蔡國仁間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即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
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
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
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
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
抗告,抗告之程序
適
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
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另按,非訟事
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
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
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
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末按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
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
號研討結果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
免繳納裁判費,
嗣經本院106年度勞執字第51號裁定聲請程
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285,750元之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
請費1,00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