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1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張佑任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佶誠工業有限公司、游騰鈺間
損害賠
償等事件(103年度
勞訴字第127號、106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
原告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103年度救字第117號),因該
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
萬壹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
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
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
二、
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佶誠工業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
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
第117號裁定准許。
嗣該訴訟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27號
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被告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全
部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1
號事件審理在案,因
上訴人即被告於審理中與被上訴人達成
和解,並告終結。依和解筆錄第四項所示「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即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該造
當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取
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原起訴請求之
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866,386元,嗣於第一審審理
程序中
擴張聲明,擴張後訴訟標的價額為14,774,672元【計
算式:10,382,507+(36,417×12×10)+22,125=14,774
,672】,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2,064元,因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就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金額中職業災害補
償及損害賠償部分准予救助,就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勞保局個
人專戶部分則
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因而原告起訴僅繳納1,
000元,是原告因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41,064元(計算式:142,064-1,000=141,064)。而第
二審訴訟費用,
經查均業經當事人預納,故
非本件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之範圍。依前開和解筆錄內容所示及
前揭法條說
明,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應於起訴時繳納之原告
負擔,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1,064元
,並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