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20號
原 告 江進生
上列原告與
被告葉合佑實業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經
准予
訴訟救助,業經調解成立,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參拾柒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及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並
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中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第一審裁
判費,案經本院106年度中勞簡字第15號移付調解而調解成
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告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
件卷宗審查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
210元,後因移付調解而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
項之規定得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737元(計算式:2,210元×1/3=73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