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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他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20號 原   告 江進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合佑實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經 准予訴訟救助,業經調解成立,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參拾柒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及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並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中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第一審裁 判費,案經本院106年度中勞簡字第15號移付調解而調解成 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告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 件卷宗審查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 210元,後因移付調解而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 項之規定得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737元(計算式:2,210元×1/3=73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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