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3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全發財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長達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家梧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104年度
勞訴字
第19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6號、最高法
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179號),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4年
度救字第1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判決確定
,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肆
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陸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
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
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次按法院於
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
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
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
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
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
裁定
要旨)。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向本院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130號裁定准予,而暫
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嗣該訴訟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98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
之九,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而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認上訴部分有理由,廢
棄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諭知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
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
駁回上訴,諭知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被告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當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
非在本件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內,應由當事人另行具狀聲請法院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
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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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新臺幣)│ │
├───────┼─────┼──────────────────┤
│第一審裁判費 │ 28,324元│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 │ │2,766,948元,嗣於審理程序中
減縮聲明 │
│ │ │,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756,948元, │
│ │ │
依首揭說明,應徵而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
│ │ │費為28,324元 │
│ │ │ │
├───────┼─────┼──────────────────┤
│第三審裁判費 │ 36,991元│原告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 │ │(下同)2,388,79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 │
│ │ │費36,991元 │
├───────┼─────┼──────────────────┤
│合 計 │ 65,315元│第二審裁判費已由當事人預納,故未予列│
│ │ │入。 │
├───────┴─────┴──────────────────┤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審已確定部分: │
│ 因原告未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故原告依第一審判決應負│
│ 擔訴訟費用2,832元部分(計算式:28,324×1/10=2,832,元以下四│
│ 捨五入)亦先告確定。 │
│二、其餘25,492元(計算式:28,324-2,832=25,492),依第二審判決 │
│ 主文關於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三即765元(計算 │
│ 式:25,492×3%=76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24,727元( │
│ 計算式:25,492-765=24,727)。 │
│三、第三審裁判費36,991元,依第三審判決主文諭知應由原告負擔。 │
│四、綜上,本件因原告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裁判費共計65,315元,應由被│
│ 告負擔765元,由原告負擔64,550元(計算式:2,832+24,727+ │
│ 36,991=64,5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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