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他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3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全發財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長達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梧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104年度勞訴字 第19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6號、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4年 度救字第1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判決確定 ,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肆 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陸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法院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 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 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 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 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 裁定要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向本院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130號裁定准予,而暫 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該訴訟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98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 之九,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認上訴部分有理由,廢 棄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諭知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 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被告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當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非在本件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內,應由當事人另行具狀聲請法院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 │計 算 書 │ ├───────┬─────┬──────────────────┤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新臺幣)│ │ ├───────┼─────┼──────────────────┤ │第一審裁判費 │ 28,324元│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 │ │2,766,948元,嗣於審理程序中減縮聲明 │ │ │ │,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756,948元, │ │ │ │依首揭說明,應徵而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 │ │ │費為28,324元 │ │ │ │ │ ├───────┼─────┼──────────────────┤ │第三審裁判費 │ 36,991元│原告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 │ │(下同)2,388,79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 │ │ │ │費36,991元 │ ├───────┼─────┼──────────────────┤ │合 計 │ 65,315元│第二審裁判費已由當事人預納,故未予列│ │ │ │入。 │ ├───────┴─────┴──────────────────┤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審已確定部分: │ │ 因原告未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故原告依第一審判決應負│ │ 擔訴訟費用2,832元部分(計算式:28,324×1/10=2,832,元以下四│ │ 捨五入)亦先告確定。 │ │二、其餘25,492元(計算式:28,324-2,832=25,492),依第二審判決 │ │ 主文關於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三即765元(計算 │ │ 式:25,492×3%=76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24,727元( │ │ 計算式:25,492-765=24,727)。 │ │三、第三審裁判費36,991元,依第三審判決主文諭知應由原告負擔。 │ │四、綜上,本件因原告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裁判費共計65,315元,應由被│ │ 告負擔765元,由原告負擔64,550元(計算式:2,832+24,727+ │ │ 36,991=64,550)。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