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45號
原 告 黃期益
上列原告與
被告金城特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間職業災害補償金事
件,原告曾經准予
訴訟救助,業經判決確定,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
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及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並
聲請本院
以102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裁判
費,案經本院102年度
勞訴字第3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兩造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勞上字第14號判決第一、二審及
追
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
上訴人即原告黃期益負擔,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黃期益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應徵第一、二、三審裁判
費為新臺幣(下同)52,678元、73,077元、95,946元,是原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701元(計算式:5
2,678元+73,077元+95,946元=221,701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