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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他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45號 原   告 黃期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城特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間職業災害補償金事 件,原告曾經准予訴訟救助,業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 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及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並聲請本院 以102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裁判 費,案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勞上字第14號判決第一、二審及追 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原告黃期益負擔,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黃期益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應徵第一、二、三審裁判 費為新臺幣(下同)52,678元、73,077元、95,946元,是原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701元(計算式:5 2,678元+73,077元+95,946元=221,701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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