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59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台灣銳科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耀雄
上列相對人與
聲請人張世宗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
依職
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
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
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
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
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
抗告,抗告之程序
適
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
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末按,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
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
果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與
聲請人張世宗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
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
判費,
嗣經本院106年度勞執字第98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
繳納之聲請費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而向本院繳納,並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