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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他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59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台灣銳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雄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張世宗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 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 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 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 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 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 果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張世宗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 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106年度勞執字第98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 繳納之聲請費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而向本院繳納,並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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