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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他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93號 原   告 林瑞立 被   告 一品捲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義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曾經准予訴訟救助, 業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玖拾肆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零陸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及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並聲請本 院以106年度中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裁 判費,案經本院106年度中勞小字第52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 幣(下同)壹仟元,其中陸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 件被告、原告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6元、3 94元(計算式:1,000元-606元=394元),及均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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