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93號
原 告 林瑞立
被 告 一品捲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義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曾經准予
訴訟救助,
業經判決確定,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玖拾肆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零陸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及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並
聲請本
院以106年度中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裁
判費,案經本院106年度中勞小字第52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
幣(下同)壹仟元,其中陸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
件被告、原告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6元、3
94元(計算式:1,000元-606元=394元),及均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