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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他字第 3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30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劉淑婷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國華工程有限公司、江丁貝、林艶秋 即呈斌消防工程行、富堂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6年 度勞訴字第40號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106年度救字第32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 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 仟捌佰柒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 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次 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 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 ,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 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 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 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 開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0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 解筆錄內容第參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 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 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 。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人 即原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6年4月7日具狀擴 張、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一)被告國華工程有限公司、 林艶秋即呈斌消防工程行、富堂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597,038元本息。(二)被告連帶給付 2,808,231元本息。(三)被告國華工程有限公司應提繳38, 08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四)被告國華工程有限公司自105年9月6日起至106年9 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27,254元,不足1月部分, 按比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其訴訟 標的金額合計為3,791,3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20元 ,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金 額為12,873元(計算式:38620×1/3=12873,元以下四捨 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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