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358號
被 告 綠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智凱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忠和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曾經准予
訴訟
救助,業經和解成立,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及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並
聲請本院以
106年度中救字第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裁判
費,案經本院106年度中勞小字第56號和解成立,訴訟費用
新臺幣(下同)333元由被告負擔而告終結。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後因和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得退
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