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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他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358號 被   告 綠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凱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忠和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曾經准予訴訟 救助,業經和解成立,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及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並聲請本院以 106年度中救字第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裁判 費,案經本院106年度中勞小字第56號和解成立,訴訟費用 新臺幣(下同)333元由被告負擔而告終結。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後因和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得退 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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