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35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徐宇呈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磊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詩穎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吳慶雄
吳少墉
吳秉豐
吳婉榛
吳素鈺
吳芳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104年度
勞訴字第70號
),原告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104年度救字第51號),
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徐宇呈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叁萬肆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磊橋營造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叁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吳慶雄、吳少墉、吳秉豐、吳婉榛、吳素鈺、吳
芳蕾於
繼承被
繼承人江寶緰之遺產範圍內與受裁定人即被告磊橋
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
伍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再
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
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
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
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613號民事裁定
要旨)。
二、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104年度勞訴
字第70號),受裁定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
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業經本院
104年度勞訴字第7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磊橋營造有限
公司負擔百分之六,由被告吳慶雄、被告吳少墉、被告吳秉
豐、被告吳婉榛、被告吳素鈺、被告吳芳蕾於繼承被繼承人
江寶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磊橋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
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因逾期未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70號裁定
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在案。則依
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
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時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05,697元,經擴張
減縮聲明後
,訴訟標的金額為5,323,1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767
元,是受裁定人即被告磊橋營造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3,226元(計算式:53,767元×6/100=
3,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受裁定人即被告吳慶雄、吳
少墉、吳秉豐、吳婉榛、吳素鈺、吳芳蕾於繼承被繼承人江
寶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磊橋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92元(計算式:53,767元×
29/100=15,5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受裁定人即原告徐
宇呈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949元(計算式:
53,767元-3,226元-15,592元=34,949元),及均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