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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他字第 3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36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劉正勝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阡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林俊宏間請 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104年度勞訴字第167號),原告聲請本 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4年度救字第104號),因該訴訟事件已 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 陸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法院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 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 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 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 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 事裁定要旨)。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 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受 裁定人前經本院104年度救字第10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交裁判費,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 167號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 27號第二審訴訟中,因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告終結。依上開說 明,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依 和解成立內容第五項所示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本件 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起訴之原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應 由提起上訴之原告繳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受裁定人即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 ,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5,000元,應徵第一 、二審裁判費分別為4,080元、6,120元,並請求被告發給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二審裁判 費分別為3,000元、4,500元,故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 費合計各為7,080元、10,620元。惟依首揭說明,和解成立 者得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二審 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應為3,540元(計 算式:10,620元×1/3=3,540元)。綜上,受裁定人即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0,620元(計算 式:7,080元+3,540元=10,620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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