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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他字第 3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37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簡湘玲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雙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羅平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05年度勞 訴字第196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67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訴訟經判決確定,本院應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捌 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柒 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 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 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 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 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613號民事裁定要旨)。 二、本件受裁定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6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9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 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確 定。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 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 「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10,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6年2月1日 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9,02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5年8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 之日止,按月提繳1,818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準備金專戶。」,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 第二項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44元及利息」,減縮 聲明後訴訟標的價額為3,810,904元【本件屬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本件原告係00年生, 起訴時為41歲,距其退休年齡即依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 ,期間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權利存續期間。計算式:11 0,344+(29,020×12×10)+(1,818×12×10)=3,810, 904】,揆諸首揭說明,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38,818元。是以,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被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76元(計算式:38,818×2%=776,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38,042元(計算式:38,818-776=38,042),並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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