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37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簡湘玲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雙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羅平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05年度
勞
訴字第196號),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67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訴訟
嗣經判決確定,本院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捌
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柒
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
次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
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
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
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
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要旨)。
二、
本件受裁定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6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9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
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確
定。依
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
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取
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原起
訴之聲明為:
「㈠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10,79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6年2月1日
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9,02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5年8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
之日止,按月提繳1,818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準備金專戶。」,嗣原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
第二項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44元及利息」,
減縮
聲明後訴訟標的價額為3,810,904元【本件屬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權利
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本件原告係00年生,
起訴時為41歲,距其退休年齡即依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
,期間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權利存續期間。計算式:11
0,344+(29,020×12×10)+(1,818×12×10)=3,810,
904】,
揆諸首揭說明,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38,818元。
是以,依
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被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76元(計算式:38,818×2%=776,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38,042元(計算式:38,818-776=38,042),並
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