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他字第 3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396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永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錦流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謝國欣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 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 ;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 ,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億 元以上者,五千元。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謝國欣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 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 判費,嗣經本院106年度勞執字第117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雖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本院106年度抗字 第295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並告 確定在案。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聲請費新臺幣 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而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