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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他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58號 原   告 王宥竣 上列原告與被告僑佳工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曾經 准予訴訟救助,業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陸拾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及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薪資等事件,並聲請本院以10 5年度救字第10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裁判費, 案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 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財產 權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3,229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060元,非財產權部分應徵裁判費3,000元,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60元(計算式:6 ,060元+3,000元=9,0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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