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58號
原 告 王宥竣
上列原告與
被告僑佳工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曾經
准予
訴訟救助,業經判決確定,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陸拾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及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薪資等事件,並
聲請本院以10
5年度救字第10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裁判費,
案經本院105年度
勞訴字第1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
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財產
權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3,229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060元,
非財產權部分應徵裁判費3,000元,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60元(計算式:6
,060元+3,000元=9,0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