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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他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9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陶氏青香即DAO THI THANH HUONG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泰極美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 費事件,本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伍 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所 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 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 旨參照)。故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2第 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 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末按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受裁定人即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加班費訴訟事件( 本院105年度中勞簡字第64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5,086元及其利息,應徵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3,310元,惟本件原告係因請求給付加班費而涉 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2分之1裁判費 1,655元,是原告僅預繳第一審裁判費1,655元。嗣因原告撤 回起訴而訴訟終結,依上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且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即原告所應負擔之 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又前業經本院退還 原告1,103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551 元【計算式:3,310×1/3-(1,655-1,103)=551,元以 下四捨五入】,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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