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9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陶氏青香即DAO THI THANH HUONG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泰極美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
費事件,本院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伍
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所
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
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
旨
參照)。故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2第 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
應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末按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
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係受裁定人即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加班費訴訟事件(
本院105年度中勞簡字第64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5,086元及其利息,應徵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3,310元,
惟本件原告係因請求給付加班費而涉
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2分之1裁判費
1,655元,是原告僅預繳第一審裁判費1,655元。
嗣因原告撤
回起訴而訴訟終結,依
上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且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即原告所應負擔之
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又前業經本院退還
原告1,103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551
元【計算式:3,310×1/3-(1,655-1,103)=551,元以
下四捨五入】,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