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95號
原 告 林木湳
上列原告與
被告良安綜合工程有限公司、鄧率、中龍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間職業災害賠償事件(105年度
勞訴字第98號),原告
聲
請本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105年度救字第82號),因該訴訟事
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伍佰玖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
參照)。
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
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職業災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勞訴字
第98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8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經
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確定
,且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
原告起訴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則依
首揭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係起訴請求:(一)被告良安綜合工
程有限公司與鄧率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1,2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良安綜合工程有限公司與中龍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應連帶給付26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給付,如
被告良安綜合工程有限公司、鄧率、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中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
責任。則原告雖以一訴主張數
訴訟標的,但其主張數訴訟標
的間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該數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即981,200元定之,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790元。因兩造和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
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之
3分之1,其金額應為3,597元(計算式:10790×1/3=3597,
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8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