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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他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趙宜婷 原   告 趙震宇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姚靜雅 被   告 新歷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銘崇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曾經准予訴訟救助,業 經和解成立,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壹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及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並聲請本院 以104年度救字第9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第一 審裁判費,案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3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8號和解成立,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而告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 審查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59,014元 應由原告負擔,而其中11,803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 日以106年度司他字第157號裁定確定,是原告應再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21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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