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趙宜婷
原 告 趙震宇
兼上列二人
法定
代理人 姚靜雅
被 告 新歷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銘崇
上列
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曾經准予
訴訟救助,業
經和解成立,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壹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及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並
聲請本院
以104年度救字第9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第一
審裁判費,案經本院104年度
勞訴字第13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8號和解成立,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而告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
審查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59,014元
應由原告負擔,而其中11,803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
日以106年度司他字第157號裁定確定,是原告應再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21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