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3550號
債 權 人 合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喜明
債 務 人 捷納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謹合即游秋瑩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叁佰柒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債權人其餘之
聲請駁回(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
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
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
準
用之。
經查,債權人提出票號DG0000000之臺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為民國105年9月22日,有退票
理由單附卷
可稽,依
前揭規定,
本件債權人於退票日向票據
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該支票付款
提示日如上
所載,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提示日前之利息
部分,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裁定如
主文。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一、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
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