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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促字第 13550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3550號 債 權 人 合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喜明 債 務 人 捷納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謹合即游秋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叁佰柒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   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   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   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票號DG0000000之臺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為民國105年9月22日,有退票   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退票日向票據   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該支票付款   提示日如上所載,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提示日前之利息   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主文。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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