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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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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促字第 164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16483號 債 權 人 中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傳義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中屋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 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6條關於禁止雙方代理 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5年 臺上字第8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對債務人中屋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經查,本件債權人中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 人中屋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係陳傳義,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按,則陳傳義將 於本件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有雙方代理之情,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6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法定代理 人,債權人雖於106年7月10日具狀陳報,惟仍陳報以陳傳義 惟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有補正狀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規 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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