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16483號
債 權 人 中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傳義
上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中屋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給
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
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6條關於禁止
雙方代理
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65年
臺上字第840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對債務人中屋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
經查,本件債權人中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
人中屋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係陳傳義,有
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
可按,則陳傳義將
於本件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有雙方代理之情,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6月27日裁定命
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法定代理
人,債權人雖於106年7月10日具狀陳報,
惟仍陳報以陳傳義
惟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有補正狀在卷
可稽,依首開說明規
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一、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