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17560號
債 權 人 創造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哲
債 務 人 非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顏豪志
人
一、債務人非飛有限公司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陸
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
聲請駁回(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
負責。
易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
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公司為法人組織,其
對外之
法律行為應由有
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據
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私
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
,尚
難謂該代表人有共同發票之意思。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逾此部
分,無
請求權,不應准許。此觀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即明。
經查,債權人提出之支票,自支票上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
會通念以觀,應認票上顏豪志之蓋章,係代非飛有限公司發
票,
而非與非飛有限公司共同發票,顏豪志既非前述支票之
發票人,依法亦不須對前述支票負票據責任。是
本件自債權
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就
系爭支票對債務人顏豪志之請求,
為無理由,其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又
聲請人除前開准許
部分外,尚請求自民國105年7月31日起至105年8月2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惟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即
退票日)為
民國105年8月3日,有退票理由單在卷
可憑,是該紙支票可
得請求之利息,即應自上述提示日起算,債權人就該紙支票
之利息請求,其逾本
支付命令第一項所准許者,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一、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
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