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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促字第 175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17560號 債 權 人 創造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哲 債 務 人 非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顏豪志 人 一、債務人非飛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陸   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易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   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公司為法人組織,其   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據   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私   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   ,尚難謂該代表人有共同發票之意思。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逾此部   分,無請求權,不應准許。此觀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即明。   經查,債權人提出之支票,自支票上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   會通念以觀,應認票上顏豪志之蓋章,係代非飛有限公司發   票,而非與非飛有限公司共同發票,顏豪志既非前述支票之   發票人,依法亦不須對前述支票負票據責任。是本件自債權   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就系爭支票對債務人顏豪志之請求,   為無理由,其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除前開准許   部分外,尚請求自民國105年7月31日起至105年8月2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即退票日)為   民國105年8月3日,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是該紙支票可   得請求之利息,即應自上述提示日起算,債權人就該紙支票   之利息請求,其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所准許者,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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