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18640號
債 權 人 宏綺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家旭
上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張伯豪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此條項
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
,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
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
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提出請求之釋明文件,此項裁定已於106年7月24日送達於債
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
三、
惟查,債權人於106年7月31日
陳報狀內謹敘明
聲請人向
第三
人張如華即勝台鐵工廠請求給付貨款,並作成本院105年度
司促字第13301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後因第三人未免受
強
制執行曾向聲請人央求和解,並經第三人之子即債務人張伯
豪同意承擔第三人之債務,故作成和解書等語,惟張伯豪未
於和解書上簽名或蓋章,本院無從認定其指印為張伯豪所印
,債權人亦未就前開事項
予以釋明,
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
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應駁回本件聲請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一、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日晟